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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二初字第277号高**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丁*、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9日、9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被告丁*于2013年4月30日、2014年3月11日分两次向他借款共计6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分别为2%、2.3%,按月支付利息,后经他多次催收,被告丁*、李*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45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条两份,欲证实被告丁*于2013年4月30日向他借款300000元,月利率为2%,2014年3月11日向他借款300000元,月利率为2.3%,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的事实;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丁*、李*于201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他与原告是合伙在刘**投资,不是民间借贷关系,由刘**按月利率2.5%向他支付利息,再由他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他共计偿还了原告39.1万元,其中35万元为本金,4.1万元为利息,该笔款项应该由刘**负责偿还。

被告丁*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一份及收条三份,欲证明双方形成的是合伙关系以及他共计偿还了39.1万元的事实。

被告李*辩称,丁*与高*之间的借款她不知情,她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申请查封的房产是她的婚前个人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解除对其房产的查封。

被告李*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丁*、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是合伙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李*对被告丁*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以及被告李*对被告丁*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丁*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3月1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分别为2.3%,被告丁*出具了借条两张,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并约定还款方式“如果楚欣宾馆老板刘**以现金方式归还给甲方,甲方也应以现金按时归还给乙方,如果刘**以门面抵偿给甲方,甲方也应以同样的价格抵偿给乙方”。被告借款后,共计偿还了利息191000元,本金20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未归还,为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丁*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向原告高*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对原告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年利率不得超过24%,月利率不得超过2%,故被告已支付的利息部分按双方的约定计算,未支付部分应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丁*在出具借条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有权随时要被告履行清偿义务。被告丁*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提出对借款不知情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应该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与被告李*提出是与原告共同投资,且双方签订了合同的意见,因该合同仅是对借款时间、金额、利息以及还款方式的约定,并未免除被告对原告的清偿的义务,也不对案外人刘**具有约束力,被告未举证证明系共同投资,本院不予采纳。民间借款的还款方式是先息后本,原告陈述被告丁*至2015年3月25日止共计偿还了利息19.1万元,本金20万元,可认定2015年3月25日之前的利息已全部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高*本金40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2015年3月2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980元,财产保全费2747元,合计10727元,由丁*、李*负担。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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