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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诉湖南**限公司、马**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因与被告湖**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司)、被告马*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巨**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熊*诉称:2014年6月10日,熊*与巨**司、马*签订合同,约定熊*委托马*投资100000元,合同期为一年,每月分红率1.5%。熊*支付该款后,巨**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合同到期后,马*和巨**司仅归还了10000元投资本金及合同期内的利息,还有90000元本金未还,也没支付利息。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马*和巨**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4050元,后段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9月1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马*和巨**司连带支付逾期支付本金的违约金暂计算13500元(每日按委托金额9万元的0.5%计算违约金从2015年6月15日暂计算30天);3.马*和巨**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巨**司辩称:1.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不存在违约金,况且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借款利率(月利1.5%),应驳回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马*和巨**司已向熊*支付红利到2015年6月26号,对2015年6月26号以后到9月15号的利息应按月利1.5%计算,为3375元。

马*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熊*与马*、巨**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编号为JHLC第1406030号。合同第二条约定,熊*在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将自有资金100000元交马*投资管理,马*自主决定在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经营的项目下进行投资运作,熊*不得干涉。合同第三条约定,马*按年18%的年分红率(月分红率1.5%)向熊*支付固定分红;分红时间为每月15日支付上月红利,共12期,每期1500元;马*在2015年6月10日一次性归还熊*本金;合同生效之日起,马*通过自主运营所获得的高出支付熊*固定分红的部分,归马*所得。合同第七条约定,巨**司承诺保证马*财务真实情况和偿债能力,当马*出现不可抗性风险等情形影响熊*本金及分红安全时,巨**司承诺无条件隔日代偿给熊*。合同第九条约定,马*逾期支付分红,每日按投资本金总额的0.2%支付违约金;马*逾期支付本金,每日按投资总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作为合同附件,巨**司也向熊*出具《投资人受益说明书》和《证明书》。巨**司在《投资人受益说明书》中明确保证如果到期项目方未按时支付收益,将在一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所欠本金和收益。巨**司在《证明书》中明确表示若马*在项目投资和项目经营上出现任何重大失误或出现任何不可抗风险等因素而影响投资人本金及收益时,将依照投资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并隔日无条件进行代偿。合同签订当日,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马*支付了100000元,巨**司替马*向熊*出具了收款收据。其后,马*及巨**司向熊*支付了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的利息,并向熊*归还了10000元投资本金。由于马*和巨**司没有向熊*归还其余90000元投资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收据、《投资人受益说明书》、《证明书》、《红利支付明细表》、长**行支付系统回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熊*与马*、巨**司签订的《合同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熊*将自有资金交由马*投资管理后,无权干涉马*对该资金的运作,也不承担投资风险,但收取固定收益,故熊*与马*之间因投资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应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熊*和马*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合同书》、《投资人受益说明书》和《证明书》的规定,巨**司对马*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借款到期后,马*和巨**司除支付全部借款期内的利息外,仅向熊*返还了10000元借款本金,其余90000元借款本金不仅未返还,也未支付相应利息。巨**司辩称其已向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6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马*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巨**司也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熊*要求马*何巨**司归还9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熊*在要求马*和巨**司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借款款利息的同时,还要求每日按拖欠借款本金的0.5%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最**法院关于逾期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合计最高不能超过月利率2%的规定,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熊*借款本金90000元;

二、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熊*借款利息(按本金90000元和月息2%的标准,从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湖南**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湖南**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追偿;

五、驳回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1元、财产保全费1058元,以上合计3509元,由马*、湖南**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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