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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并嫡诉湖南**限公司、周**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与被告周*、被告湖**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司)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巨**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诉称:2015年3月20日,刘*与巨**司、周*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刘*向周*投资70000元,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止,利息为每月910元。合同到期后,刘*多次要求返还本金和利息,周*和巨**司一直拖欠不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周*和巨**司偿还刘*借款本金70000元;2.周*和巨**司向刘*支付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巨**司辩称:1.刘*要求利息的诉求不明确,既没有具体数额,也无计算方式,依法应驳回其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2.刘*的红利已支付到了2015年7月份(即8月份支付7月份的红利)。请法院依法判处。

周*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刘*与周*、巨**司签订了一份编号分别为JHLC第1503143《合同书》,该份合同的第二条约定,刘*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合同资金交周*投资管理,周*自主决定在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经营的项目下进行投资运作,刘*不得干涉。第三条约定,周*按年15.6%的年分红率(月分红率1.3%)向刘*支付固定分红;分红时间为每月15日支付上月红利,共6期;周*在合同到期日的次日一次性归还刘*本金;周*通过自主运营所获得的高出支付刘*固定分红的部分,归周*所得。第七条约定,巨**司承诺保证周*财务真实情况和偿债能力,当周*出现不可抗性风险等情形影响刘*本金及分红安全时,巨**司承诺无条件隔日代偿给刘*。作为合同附件,巨**司也向刘*出具《投资人受益说明书》和《证明书》。巨**司在《投资人受益说明书》中明确保证如果到期项目方未按时支付收益,将在一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所欠本金和收益。巨**司在《证明书》中明确表示若周*在项目投资和项目经营上出现任何重大失误或出现任何不可抗风险等因素而影响投资人本金及收益时,将依照投资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并隔日无条件进行代偿。合同签订当日,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周*支付了约定投资款70000元,巨**司替周*向刘*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其后,周*及巨**司依约向刘*支付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收据、《投资人受益说明书》、《证明书》、《红利支付明细表》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周*、巨**司签订的《合同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刘*将自有资金交由周*投资管理后,无权干涉周*对该资金的运作,也不承担投资风险,但收取固定收益,故刘*与周*之间因投资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应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刘*和周*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刘*已按照约定向周*提供了借款本金,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刘*与周*在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1.3%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书》、《投资人受益说明书》和《证明书》的规定,巨**司对周*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刘*要求周*和巨**司归还70000元借款本金及支付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刘*借款本金70000元;

二、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借款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计算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湖南**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湖南**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周*、湖南**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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