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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谭**、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原审被告)李**合伙纠纷一案,上诉人谭**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0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刘**诉称:原告与被告谭**、李**合伙参与建设披塘二期安置小区建工工程基础桩及部分主体工程。被告谭**、李**参与确认的结算款共计6519128元,原告因身体原因未参与总承包方结算。造成原告的投资款与工程利润无法收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偿还原告356474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利润92373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谭**辩称:被告谭**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被告无需偿还原告356474元。原告所主张356474元也与原告实际投入到合伙事务的资金不符,原告总投入应为206474元,且在合伙过程中原告已从合伙事务中领款了117000元。在没有经三方最终结算,并确认工地是否亏损、盈利等情况下,原告没有办法主张工程利润,即使有利润也应该由被告李**支付,因为被告李**是主要负责人,而且所有的工程款领取均是由被告李**到村委去领取的,被告谭**没有领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辩称:原、被告合伙的基础工程由他打条子,三个人一起拿钱,收账、管账的是被告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原告刘**、被告谭**、李**合伙参与长沙市天**村村民委员会的披塘二期安置小区建安工程基础桩及部分主体工程的施工。谭**担任合伙事务的会计,负责管理合伙账目。截至2007年6月20日,谭**收取了刘**缴纳的150000元投资款。此外,刘**在此后的合伙经营中,又共计投入了206474元。在2006年8月19日至2009年9月18日期间,刘**又从三人的合伙资金中支取了117000元供个人使用。

2009年,刘**、谭**、李**合伙参与施工的长沙市天**村村民委员会的披塘二期安置小区建安工程基础桩及部分主体工程完工,长沙市天**村村民委员会通过李**,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1月25日,刘**、谭**和李**签订了合伙最终费用清单,该清单明确:合伙工程总造价为6519128元,总支出为6394487元,利润为124641元,另应收债权为152477元。其中,124641元利润包含在长沙市天**村村民委员会未付款中,刘**、谭**和李**终止了合伙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原告刘**、被告谭**、被告李**共同提供资金合伙参与长沙市天**村村民委员会的披塘二期安置小区建安工程基础桩及部分主体工程施工,构成个人合伙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刘**投入合伙经营中的资金是多少;二、谭**、李**是否承担返还刘**的投资款以及利润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谭**辩称刘**仅投资206474元的抗辩意见,根据刘**和谭**的举证,该院认为,谭**在2015年1月25日证实刘**在合伙经营中自带款项206474元,加之刘**又掌握了谭**向其出具的收条,可足以认定刘**在合伙经营中共计投入了356474元。

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刘**、谭**和李**在2015年1月25日签订的合伙最终费用清单,刘**、谭**和李**三人的合伙经营中有124641元利润和152477元债权。由于刘**、谭**和李**的合伙经营未出现亏损状况,且合伙经营已终止。故刘**有权要求从合伙经营中返还已投资款项,谭**认为三人未进行结算的抗辩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谭**收取了刘**150000元的投资款,以及刘**在合伙经营中自带206474元投入款项,扣除刘**已支取的117000元,尚有239474元应由谭**、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刘**要求谭**、李**支付工程利润92373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工程利润124641元以及债权152477元,谭**、李**均未实际控制,刘**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谭**、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五日内偿还刘**投资款239474元;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5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合计10955元,刘**承担5000元,谭**、李**共同承担595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谭**上诉称,1、刘**在合伙经营中投入款项只有206474元;2、原审判决未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认定事实不清。请求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与被上诉人刘**、李**共同提供资金合伙参与长沙市天**村村民委员会的披塘二期安置小区建安工程基础桩及部分主体工程施工,构成个人合伙关系。在合伙过程中,刘**向合伙人谭**支付15万元,并自带资金206474元投入合伙项目。该合伙项目已于2009年结束,谭**、刘**、李**于2015年1月25日进行结算,尚有有124641元利润和152477元债权,刘**、谭**和李**的合伙经营未出现亏损,合伙经营已终止;且该合伙项目的财务和管理由谭**和李**具体负责,刘**有权要求谭**和李**从合伙经营中返还已投资款项。因该合伙项目利润124641元以及债权152477元尚在长沙市天**村村民委员会未付款中,谭**、李**均未实际控制,刘**要求谭**和李**从合伙经营中返还利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谭**的上诉理由,经审查,1、谭**作为合伙项目的财务负责人,已收到刘**项目资金15万元,并确认刘**自带资金206474元投入合伙项目,应认定刘**投入合伙项目的资金为356474元。2、谭**、刘**、李**于2015年1月25日已经进行结算,且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谭**没有向法院提供重新结算的结算凭证等证据,谭**上诉称结算不清,没有事实依据。故对上诉人谭**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35元,由上诉人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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