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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限公司因与长沙**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原株洲**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限公司(以下简称镕**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5)株石法民二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镕**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长沙**限公司与株洲**限公司华*文化科技产业基地项目部(以下简称华*项目部)签订了《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华*项目部提供混凝土输送设备,同时约定了租赁期间和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多批次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输送设备。2014年9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490000元,已支付301600元,尚欠188400元。2014年12月6日至25日,被告另应支付原告租赁费9801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0000元,至今尚欠98201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泵车租赁费9820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华*项目部签订的《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华*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株**限公司承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泵车租赁费用98201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株**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株**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长沙**限公司租赁费98201元。案件受理费2382元,减半收取1191元,由原告长沙**限公司承担191元,由株洲**限公司承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华强项目部签订合同和结算金额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华*项目部代表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欠款数额有对帐单和结算单证明,证据确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二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鑫**司是否对华*项目部与被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经查,华*项目部系上诉人因华*科技园项目而设立的临时管理部门,对外代表上诉人,但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鑫**司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租赁费金额有双方签字的对帐单和结算单证明,足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25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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