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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限公司与王*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10日,王***公司任法务部经理助理。双方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最后一次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于2014年8月中旬离职。王*离职后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企石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启**司支付如下款项:1.2014年6月份工资4500元、7月份工资4500元和8月份工资2550元;2.补缴2011年8月份至2014年8月份养老保险金;3.2014年1月1日至8月1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050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00元;5.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000元。该仲裁庭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东劳人仲院企石庭案字(2014)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于2014年8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启**司须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通知并支付王*如下款项:1.2014年6月份至48月16日工资1777.17元;2.2014年2月1日至8月1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85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00元。其后启**司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启**司、王*双方确认以下事实:1.王*还有2014年6月份至8月份工资1777.17元未领取;2.王*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872.4元;3.王*在2014年2月1日至8月共领取工资24850元。**公司提供上班打卡记录、通报、邮政快递单、员工手册、证人黄*的证言,拟证明王*于2014年8月15日没有到公司打卡上班,其行为属于自动离职,启**司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无须向王*支付经济补偿金。王*认为打卡记录是启**司自行制作的,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其在通报发出前已申请劳动仲裁,故通报是不真实的;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员工手册没有制定程序的相关依据;认为证人黄*的证言只证明王*离职,不能证明王*的离职原因。王*主张在2014年8月15日被启**司口头解雇,于2014年8月16日离职,但王*没有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提供工衣核算与付款申请单,主张王*应向其支付工衣费216元。王*对工衣核算与付款申请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启**司要求王*承担工衣费没有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启**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员工手册、上班打卡记录、通报、邮政快递单、前法务部经理离职移交清单、借款单、2014年6月至8月工资表、社会保险补缴核定表、应聘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证人证言、工衣核算与付款申请单及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启**司与王*双方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王*的离职原因;二、启**司应否向王*支付2014年2月1日至8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王*的离职时间问题,启**司主张王*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该主张与王*主张于2015年8月15日被启**司解雇的时间相符,故原审法院推定王*的离职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关于王*的离职原因问题,在启**司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即使启**司提供的打卡记录是真实的,该打卡记录只能证明王*在2014年8月14日之后未打卡,不能证明王*自动离职。因此,启**司主张王*自动离职,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启**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另王*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启**司解雇。由于双方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的离职原因,故原审法院视为启**司提出且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王*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启**司应向王*支付经济补偿金。则经济补偿金为:3872.4元/月×3.5个月=13553.4元。又因王*没有对仲裁裁决提出起诉,视为王*接受仲裁裁决,故原审法院以仲裁裁决认定的13500元为准。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启**司应于2014年2月1日前与王*续签书面的劳动合同。因启**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与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启**司应向王*支付2014年2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24850元。

另**公司在庭审时承认拖欠王*2014年6月至8月工资1777.17元,该工资应及时支付给王*。关于工衣费问题,启**司要求扣减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启**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启**司、王*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8月15日解除;二、启**司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2014年6月份至2014年8月15日工资1777.17元、2014年2月1日至8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85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00元,上述款项合计40127.17元;二、驳回启**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启**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启**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王*是自动离职,不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王*于2011年8月10日进入启**司工作,直到2014年8月14日止,期间王*都有打卡上班,2014年8月15日开始王*没有上班打卡记录,没有按照公司规定的程序申请离职,也没有向有关人员交接相应的工作与物品就离开公司,应视为王*自动离职。二、王*自动离职,启**司不应支付王*剩余工资,也无须向王*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启**司不存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双方已连续签订两次劳动合同,因王*的单方原因,2014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启**司已转移为承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不存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王*自动离职,启**司无须支付王*2014年6月份至2014年8月15日工资1777.17元、2014年2月1日至8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85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00元,并由王*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

双方对于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没有异议。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启**司应当向王*支付尚未支付的工资。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各执一词,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综合案情后将本案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无不当。启**司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从2014年1月1日起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启光公司理应向王*支付2014年2月至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综上所述,启**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启光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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