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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与聊城**有限公司、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涂**诉被告聊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的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司、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涂*荣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1日通过网络方式签订镀锌钢板、钢板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一批价值60337元的产品,原告先付定金30%,交货地点:东莞**货运中心公路对面,交货时间:定金到账后7日内。原告在2015年6月1日当天将定金18101元转账至合同指定账户(赵**的账户)。合同生效后,6月2日上午,赵**以“我们厂锌层达不到”提出重做合同,原告不同意,要求按原约定执行。原告认为,双方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在合同生效并收取定金第二天明确表示无法按照原告要求备货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原告定金3620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赵**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涂**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主张其与天*于2015年6月1日通过QQ方式签订了关于镀锌钢板、钢板的《产品购销合同》并约定了相关内容。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由天*公司向涂**提供镀锌钢板(规格:2*57*2460)、钢板(规格:3*332*125),合同总金额60337元。具体约定:一、质量要求:按国标验收:按规格开平后热浸镀锌,锌附着量350g/㎡,锌层厚度大于50um。二、交货地点:东莞**货运中心公路对面;时间:定金到账后7天内;付款方式:付**30%;全款到指定账户后发货(携带加盖公章的材质单及镀锌质量报告单)。三……六、结算方法及期限:定金到指定账户后合同有效(需方是否签署不影响合同生效)。……下款记载供方处联系人为赵**,卡号XXX等内容。合同上盖有“聊城市天*物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涂**提交了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主张其于2015年6月1日向赵**的账户转入18101元的定金。根据该业务回单,收款人户名:赵**,收款人开户行:中**银行,摘要:合同定金。涂**提交了QQ聊天记录,主张被告确认无法按合同要求供货。该聊天记录有其中如下记录:TT:美女老板,镀锌暂时不要安排,因为我们试验镀锌后折弯会磨损掉,正在考虑是否先折。钢材销售:好的。TT:你帮我找人折嘛。钢材销售:我要给你重做个合同。TT:镀吧。TT:不改,按原约定执行。钢材销售:我们厂锌层达不到。钢材销售:你电话多少。TT:那你是违约。钢材销售:要不你等下个月给你做,新设备来了。TT:不可能。钢材销售:那怎么办。TT:在吗。TT:你退就退,不退我就起诉。不讲信誉还不要脸了。钢材销售:你骂人是吗。TT:你害人知不知道,钢材销售:我害你什么了。钢材销售:你不盖章我怎么退款。TT:耽误了我采购。TT:影响了我工期。钢材销售:那我给你办不了,你别找我了。TT:有人会找你。钢材销售:你不解除合同我怎么给你退款。涂**主张QQ聊天记录中的“TT”是其本人,“钢材销售”是赵**。涂**主张因天*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法关于定金的规则,其要求天*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涂**主张,其将定金转账至赵**,故赵**应对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QQ聊天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天**司、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涂**提交的证据,两被告没有抗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产品购销合同履行义务。涂**按该合同支付了天**司定金18101元,天**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根据产品购销合同,天**司应于收取定金后的7天内交付货物给涂**,但直至庭审结束,天**司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交货物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则,天**司应双倍返还定金。至于返还的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关于“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双方的定金应不超过总金额60337元的20%即12067.4元,故天**司应返还涂**的金额应为18101元+12067.4元=30168.4元,对涂**超过此标准的诉求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赵**应否对天**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涂**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赵**是天**司的员工,在案涉的交易中,赵**只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故涂**关于其将定金转账至赵**的账户而要求赵**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聊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涂**30168.4元;

二、驳回原告涂**对被告赵**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2.53元(已由原告涂**预交),由涂**负担58.53元,由聊城**有限公司负担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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