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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周**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五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怀疑女友丁*与被害人夏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11月18日23时许,王某某等丁*、夏某某离开原湘潭市某某机械厂一私人麻将馆后,便驾驶轿车跟踪夏某某的轿车至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西路某某宾馆,夏某某开完钟点房并拿卡去房间时,王某某冲进该宾馆一楼大厅,并持在该宾馆门前绿化带捡的一根铁棍,对着夏某某头部、腿部及身上乱打数下,后被丁*及服务员制止,王某某便离开了现场。

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夏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夏某某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夏某某3.5万元,夏某某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刘小雪、谢一飞的证言,开房单据、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湘潭**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9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夏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夏某某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刘**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依法从轻处罚。”,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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