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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与湖南昱**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侃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2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甘*从2015年4月30日开始在园林公司上班,从事董事长专职司机一职,约定工资为3000元/月,并于次月29日离职。截至立案之日止,园林公司共支付甘*3100元。2、2015年5月29日,甘*在湖南××4S店对园林公司的湘A×××××号奔驰车进行保养、维修,并为此支付了1900元。该车上次做保养的行驶里程为49880公里,本次做保养的行驶里程是54880公里。3、2015年7月28日,园林公司(甲方)与甘*(乙方)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纠纷事宜在劳动局的主持下签订了《劳动纠纷协议书》,约定“根据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实际情况,甲方经研究决定向乙方支付工资,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整(叁仟元整)”。同日,园林公司(甲方)与甘*(乙方)就甘*的离职事宜又另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5月份工资合计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仟元整)”,“乙方签定此协议书后,双方就此事不再向对方主张权利”。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车辆保养维修费用1900元是否包含在《协议书》里的3000元工资之中。甘*认为双方约定的工资是3000元/月,其在工作期间加班了7天,《协议书》中的3000元是甘*在园林公司工作一个月的工资和加班费。园林公司认为甘*在试用期的工资是浮动的,《协议书》是就离职事宜达成的协议,涵盖了车辆保养维修费用。原审法院认为,(1)《协议书》中约定了“双方就此事不再向对方主张权利”,从《协议书》的全文来看,“此事”指的是“离职事宜”,但《协议书》中并未对“离职事宜”作出具体解释,也未提及甘*为湘A×××××号奔驰车支付车辆保养维修的费用,仅约定了甘*5月份工资合计为3000元,该约定并不能直接理解为3000元工资涵盖了车辆保养维修费用1900元;(2)园林公司与甘*是在劳动局的主持下签订了《劳动纠纷协议书》,约定了由园林公司向甘*支付工资3000元,园林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劳动局调处过程中对车辆维修保养费用进行了处理。之后,双方又另行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也没有在《劳动纠纷协议书》的基础上增加支付其他费用,也未明确约定5月份工资3000元涵盖了车辆保养维修费用,故园林公司认为《协议书》中的3000元工资涵盖了车辆维修保养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3)若《协议书》中的3000元涵盖了车辆维修保养费用1900元,那么甘*五月份的工资仅为1100元,显然与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相距甚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车辆维修保养费用1900元未包含在《协议书》中的3000元工资之中。2、甘*为园林公司的车辆进行保养维修是否符合其职责要求、是否恰当。甘*认为其是应园林公司董事长的要求将湘A×××××号奔驰车送到湖南××4S店进行保养维修的,有园林公司董事长的口头授权。园林公司认为甘*对园林公司车辆进行保养维修的行为没有经过公司的同意和批准,且湘A×××××号奔驰车没有达到保养维修的周期即10000公里,应由甘*自行承担其擅自维修保养的后果。原审法院认为,甘*陈述由园林公司董事长的口头授权维修保养车辆符合常理,园林公司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公司员工为车辆进行保养维修需要办理的审批手续;甘*为湘A×××××号奔驰车做维修保养时的行驶里程为54880公里,上一次保养公里数是49880公里,符合园林公司提交的《施工单》中约定的保养里程,故甘*为该车进行保养维修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无因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必要的费用。甘侃对湘A×××××号奔驰车进行维修保养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维护了园林公司的财产利益,故作为受益人的园林公司应偿付甘侃为湘A×××××号奔驰车进行维修保养的费用,即19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限湖南昱**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甘侃为湘A×××××号奔驰车支付的车辆维修保养费用19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湖南昱**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园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车辆维修保养费用1900元不包含在《协议书》中的3000元工资之中,系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5月29日,被上诉人甘*未经公司允许擅自在长沙×**限公司对园林公司的湘A×××××号奔驰车进行维修保养,并为此支付1900元。2015年7月28日园林公司与甘*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纠纷事宜在劳动行政部门的主持下鉴定《劳动纠纷协议书》,后双方又就甘*离职事宜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的园林公司一次性支付甘*5月份工资合计人民币3000元涵盖了车辆保养维修费用等一切费用,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甘*为湘A×××××号奔驰车做维修保养时的行驶里程为54880公里系严重的认定错误。根据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质疑维修质量保证卡,被上诉人甘*提供的为湘A×××××号奔驰车做维修保养时的维修单据明确标注的行驶里程为53148公里。进口奔驰车的保养周期为每一万公里进行一次保养,被上诉人甘*未经公司允许,不按照车辆保养常规要求擅自为车辆做保养,属于工作上的严重失职行为,应当自行承担因工作失职带来的后果并承担此费用。三、被上诉人甘*在工作期间经常存在工作失职行为,支付其3000元工资是上诉人考虑到整体事情的补偿性解决方式。基于被上诉人甘*在试用期的实际工作表现及2015年5月29日的严重失职,被上诉人甘*应得的实际工资为2100元,而上诉人园林公司从人道主义考虑实际支付甘*工资及费用31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甘*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为车辆维修保养费用1900元不包含在3000元的工资费用之中,符合事实与法律。甘*系受公司董事长指示给车辆做保养维修,并垫付相关费用。被上诉人甘*被辞退后与园林公司就劳动工资达成协议,但是该协议书明确单就工资达成协议,车辆维修保养费用未做处理;劳动监察部门告知被上诉人可就维修保养费用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每台车辆的车况并不相同,车辆维修保养是按车辆使用实际情况来定,湘A×××××号奔驰车里程符合保养的里程,且该车已出现多种问题及毛病,被上诉人对湘A×××××号奔驰车进行维修保养是职责所在并无不当。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甘*2015年5月29日为湘A×××××号奔驰车做维修保养时的行驶里程为53148公里。湘A×××××号奔驰车上一次做维修保养的时间为2015年1月24日,上一次保养时行驶公里数为49880公里。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从法律规定来看,无因管理构成要件包括管理人有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必须是为了他人利益,且管理他人事务无法律上的义务。本案中,根据涉案湘A×××××号奔驰车上一次做保养的时间及行驶里程数,涉案车辆距离上次保养已经行驶3268公里,时间已过去四个月,在4S店专业人员的建议下,甘*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保养的行为并无不当,且甘*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保养并无法律上之义务,系为了维护公司的财产利益,自己并未从中获益,相反还为园林公司垫付了车辆的维修费,其行为构成无因管理。故园林公司作为受益人,应当返还甘*为车辆维修保养支出的必要费用。园林公司主张甘*垫付的1900元的维修保养费用已经包含在园林公司与甘*协议约定的3000元的工资之中,但是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全文来看,双方约定的仅是劳动工资,不能得出3000元的劳动工资中包含了车辆维修保养费用,故对园林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园林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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