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盛**、栾**与韩**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栾**诉被告韩**(以下简称被告)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1年6月起,被告因长沙**民中路238号上城星座1619、1620号房屋产权与原告夫妇发生纠纷。该案通过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长沙**民法院审理,判决确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被告心有不甘,在案件审理中、案结后无视法律道德,多次到该房屋进行破坏和骚扰,采取门上书写恐吓字眼、堵塞门孔、撬门锁、屋内吵闹等无理方式,致使原告位于长沙市繁华路段的房屋长时间无法出租获得收益。甚至在承租户承租期间,因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不得已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关系并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亦给予了相应的赔偿,也给原告的声誉带来了影响。上述损失和局面系因被告的不法行为所造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租赁合同解除的损失37200元,解除与承租人租赁合同违约金12900元,共计501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但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到涉案房屋进行撬锁、喷油漆。被告只是拿着房屋产权证、买卖合同、判决书、收据、收条、付款凭证等给租客尹*看,告知该房屋存在纠纷,之后没有见过尹*。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为房屋所有权人;

证据2、民事判决书四份,拟证明原告为产权人;

证据3、租赁合同及尹*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的损失;

证据4、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将两套房屋出卖;

证据5、视频资料照片,拟证明被告指使其侄子李*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侵权行为。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已将房屋转让给被告,且交付了房产证,被告已付部分房款;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案外人尹*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4、5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及尹*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房屋买卖合同系复印件,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视频资料照片,因其不能证明照片显示的人员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原告栾**向湖南高**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长沙**民中路238号16层的1619房和1620房两套住房。原告栾**购买上述房屋后,将房屋打通并进行了装修用于出租,两套房屋的所有权证均登记在原告栾**名下。2009年12月25日,原告栾**与被告签订两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栾**将上述两套房屋出售给被告,价格分别为250000元和290000元。同日,原告栾**向被告出具两份《收条》,载明收到被告支付的购房定金现金100000元及房款现金150000元。2009年12月25日至28日,被告向原告栾**和通过案外人刘*向原告栾**支付了购房定金和房款合计250000元。

2010年4月23日,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其与原告栾**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栾**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税费。2010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0)雨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栾**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栾**协助被告办理两套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原告栾**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0月14日,长沙**民法院做出(2010)长中民三终字第2404号民事裁定,撤销(2010)雨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2011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1)雨民重字第41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7月10日,长沙**民法院作出(2012)长中民三终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12月21日,原告栾**诉至本院,认为被告与其签订的两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价格仅为540000元,显失公平,请求判决撤销两份《房地产买卖合同》。2011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1)雨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撤销了两份《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6月5日,长沙**民法院作出(2012)长中民三终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7月23日,被告以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经法院判决撤销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栾**返还购房款150000元和定金1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后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撤诉处理。2014年1月23日,被告以同一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再次诉至本院。2014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14)雨民初字第0085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栾**、盛润泉返还被告定金和购房款25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以80000元为限。两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5日,长沙**民法院作出(2014)长中民三终字第042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27日,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尚在执行过程中。

原告认为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多次到涉案房屋进行干扰,致使原告解除与租客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因此遭受租金和违约金损失,遂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本院所采信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因涉案房屋存在长期的纠纷,并多次诉至法院要求裁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其房屋所有权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所受的损害情况及该损害与被告之间的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而言,原告提交了租赁合同及尹*的书面证言以证明其损失情况,但根据法律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尹*未出庭陈述,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且单独的证言亦不足以证明原告遭受了租金和违约金的损失,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了视频资料照片以证明被告指使案外人李*对涉案房屋进行破坏,本院认为,该照片本身不能证明所显示的人员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亦不能证明系由被告指使该人破坏涉案房屋。因此,原告对于其诉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盛**、栾**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3元,由原告栾**、盛润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