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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蒋平安、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蒋平安、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盘光清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武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蒋平安、王*向原告肖*武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1、肖*武出借20万元作为借款给二被告;2、利息按月息3%计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3、未约定还款期。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到原告起诉时止,被告累计拖欠本金及利息31.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能给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1.4万元,之后利息按月息2.4%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拟证明2014年元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息按3%计算利息;证据2、打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元月7日已打款20万元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蒋平安辩称:该案不是借贷关系,一直未支付过利息,该款是股金不是借款。

被告王*辩称:该款是原告肖**的入股金,不是借款。

被告蒋平安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肖**主持会议纪要,拟证明肖**是合伙人;证据2、收条,拟证明收到肖**股金。

被告王*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平元烘干厂技术咨询座谈会,拟证明肖**系股东;证据2、平元烘干厂股东会议,拟证明肖**的股分在蒋**、王*名下;证据3、收条,拟证明收到的是股金。

被告蒋**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收到的是股金而不是借款。

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收到的是股金而不是借款。

原告肖**对被告蒋平安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参加,也没有原告的签名,对证据2认为是借贷关系,不是入股金。

被告王*对被告蒋平安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肖**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都是复印件,也没有原告的签名,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借贷关系而不是入股金。

被告蒋**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肖**提供的证据1、证据2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蒋平安提供的证据1,王*提供的证据1、证据2,因原告均提出异议,且均系复印件,也无原告签名,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蒋平安提供的证据2、王*提供的证据3,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同一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因被告蒋**、被告王*与他人开办了一个平元烘干厂,有部分资金缺口,经原、被告协商于2014年1月5日达成了一份协议,由原告给付二被告人民币20万元用于平元烘干厂使用,该20万元是作入股金还是作为借款由原告肖**决定。并于当日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肖**人民币贰拾万元属实,此款如果肖**同意入股平元烘干厂,则此贰拾万元作为股金入股,按总投资的比例入股,如肖**不愿意入股,则此贰拾万元作为借款,则按叁分的月息计算利息,按每叁个月付一次利息。出据人王*、蒋**。后因种种原因该厂未能生产、且被告已处置部分资产,原告知悉后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二被告收到原告的20万元到底是借款还是入股金。按原告诉称系借款,按二被告辩称系入股金。根据二被告出具的收条,明确约定此款如果肖**入股平元烘干厂,则此贰拾万元作为股金入股,按总投资的比例入股,如肖**不愿意入股,则此贰拾万元作为借款,则按叁分的月息计算利息,按每叁个月付一次利息。说明此款是作为入股金还是作为借款,其主动权完全掌握在原告肖**手上,现肖**主张认为是借款,那么本案应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虽提供了部分证据但未被法院采信,无证据证实,并且依照法律规定,合伙必须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盈亏的处理作出约定,共同经营、共同管理,本案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也未共同经营、管理,合伙关系不成立,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要求利息按月息2分4厘计算,并要求其他费用按月息6厘计算,因本案审理于2015年9月1日以后,应当适用2015年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关于利率的相关规定,原告对于利息、其他费用的要求应当体符合该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蒋平安、被告王*连带偿还原告肖**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上述给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原告肖**承担510元,由被告蒋平安、王*承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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