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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全恒益、陈**、全春生、谭**、全俊杰、全木青与被告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东风村南冲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全恒益、陈**、全春生、谭**、全俊杰、全**(以下简称全恒益等六人)因与被告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东风村南冲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南冲组)发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姚*,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全春生、谭**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被告负责人蒋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全恒益等六人诉称:全恒益、陈**夫妇于1977年迁入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东风村南冲组(原为衡南县东阳乡东风村南冲组),并在南冲组分得责任田、建房、生育儿子全春生。全春生也在南冲组娶妻谭水珍,生育子女全俊杰、全木青。六原告是不折不扣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依法享有完整的成员权利,可被告南冲组仅分配征地补偿款20%的份额给予六原告,全恒益等六人具体少分配数额为:2011年5200元,2014年75984元,2015年90202元,共计少分配171386元。全恒益等六人多方维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南冲组将应分配而未分配给全恒益等六人的征地补偿款分配给六原告,2011年5200元,2014年75984元,合计81184元;利息分别为1248元、2280元,合计3528元(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5年8月14日止,最终计算按实际支付日);2、被告南冲组将2015年少分配给原告全恒益六人的90202元征地补偿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分配给原告全恒益等六人。

原告全恒益等六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全恒益等六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农村户口簿,用以证明六原告系南冲组集体成员;

衡南县村镇建设宅基地使用证、衡南县城乡个人建房宅基地许可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全恒益作为南冲组集体成员享有建房用地的权利;

补贴(助)发放通知书、存折,用以证明全恒益、全春生作为南冲组集体成员享有接受补贴的权利。

湖南省农民上交统筹提留专用收款收据5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完税证2张,用以证明全恒益作为南冲组集体成员一直在承担义务;

分配表及存折,证明南冲组侵犯六原告集体成员权益。

对原告全恒益等六人提供的证据,被告南冲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衡南县村镇建设宅基地使用证、衡南县城乡个人建房宅基地许可证不知情,当地村民没有这些资料,都只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该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南冲组辨称:1、全恒益等六人不是本组原住民,不是南冲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恒益夫妇原属衡南县茅市镇五一村村民,于1977年经人介绍至南冲组烧瓦窑,由于当时户籍管理比较松,全恒益夫妇申请后便落户南冲组,但未订立任何落户协议。1980年分田到户时,组里考虑全恒益生存状况给其划分了责任田,全恒益也在南冲组建了砖木结构房屋三间。2、2001年南冲组就全恒益等六人就落户后的待遇问题召开了全组户主会,全恒益也参加了此会,会议规定全恒益等六人在本组享受征地补偿款待遇为:(1)本组的山地补偿款按人平均的20%划拨;(2)稻田征用一半以内,补偿款按人平20%划拨;(3)稻田征用超过50%以上,按本组人员同等分配。2011年衡桂高速征地时,南冲组再次就全恒益等六人的待遇召开了全组会议,决定按原2001年会议决定执行,并订立了南冲组土地补偿资金分配合同。2014年群益路征地时,鉴于原告身体不好,南冲组适当提高了全恒益等六人的待遇,但谭**在会上有过激行为,激化全组矛盾。2015年衡山科学城征地分配时,南冲组欲对全恒益等六人的分配待遇欲再次调整,组里尚未表决时谭**当即表示不同意并提出要向法院起诉。3、前述各期征地款南冲组已经按合同分配给全恒益等六人,本案起诉之后,组里又进行了全组会议,会议决定今后组里的征地补偿款将不再分配给全恒益等六人。

被告南冲组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征地分配表两份,用以证明2014年、2015年南冲组分配土地款情况;

南冲组土地补偿资金分配合同,用以证明南冲组对土地补偿分配按合同约定执行;

对被告南冲组提供的证据,原告全恒益等六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可以证明南冲组侵犯了全恒益等六人的集体成员权益;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不能作为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标准。

对原告全恒益等六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对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南冲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系相关行政部门、银行出具,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系相关行政机关发放并盖有公章,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南冲组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对被告南冲组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对证据1,原告全恒益等六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全恒益等六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全恒益、陈**夫妇于1977年迁入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东风村南冲村民小组(原为衡南县东阳乡东风村南冲组),落户时未订立任何协议。后**夫妇在南冲组分得责任田、建房、生育儿子全**,全**亦在南冲组娶妻谭水珍,生育儿子全俊杰、女儿全**,六原告户籍均登记在南冲组。2001年南冲组就全恒益等六人落户后的待遇问题召开了全组户主会,会议明确规定全恒益等六人在南冲组的征地补偿款待遇,全恒益也参加了此会,但未签字。2011年,南冲组召开全体户主大会并订立南冲组土地补偿资金分配合同,其中第七条规定就全恒益等六人参加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按原2001年组内户主大会决定执行,具体如下:(1)本组的山地补偿款按人平均的20%划拨;(2)稻田征用一半以内,补偿款按人平20%划拨;(3)稻田征用超过50%以上,按本组人员同等分配,该分配合同亦未取得六原告签字认可。南冲组2011年、2014年、2015年均有分配土地补偿款,具体数额为2014年分配征地补偿款15830元/人,2015年分配征地补偿款18792元/人,上述款项南冲组按人均20%份额向六原告分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征收补偿款归属于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分配征收补偿款时应保护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全恒益等六人是否具有南冲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全恒益、陈**夫妇自1977年迁入南冲组后,分得责任田,取得建房用地权利,获得种粮直接补贴,并按照国家规定上交农业税,享受了南冲组村民权利,履行了村民义务,具备了南冲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全春生、全俊杰、全木青系全恒益夫妇子孙,均自出生时具有该组户籍,自然取得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谭**与全春生结婚后落户南冲组,亦取得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对南冲组辩称的全恒益夫妇不是该组原住民,六原告不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己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对全恒益等六人要求按同等组民待遇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南冲组就全恒益六人享受征地补偿款的决议是否合法有效。2001年南冲组就就全恒益六人落户后待遇问题召开全组户主大会,并就全恒益六人在南冲组享受征地款待遇形成决议,南冲组虽未将该决议提交给法院,但原、被告均表示该决议存在且参加会议的全恒益未签字认可.2011年南冲组订立的《南冲组土地补偿资金分配合同》亦没有全恒益等六人的签字,故两份决议均为南冲组单方面做出,对六原告没有约束力。另全恒益等六人均具有南冲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同等组民待遇,按照100%的比例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但南冲组两份决议均约定六原告按人均20%的比例分配,侵害了六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的规定,两份决议关于该部分内容应认定为无效,故对南冲组辩称组内已确定六原告相应待遇,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全恒益等六人应分得多少土地征收补偿款。全恒益等六人诉称2011年南冲组应向其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6500元,实际仅分配13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全恒益等六人要求南冲组给付2011年少分配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南冲组提供的南冲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表,2014年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15830元/人,2015年分配征地补偿款18792元/人,全恒益等六人称其仅分得20%,南冲组对此表示认可,故2014年、2015年六原告少分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为(15830元+18792元)×80%×6=166185.6元。另对于全恒益等六人诉请要求南冲组支付2011年、2014年、2015年少分配给六人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利息,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东风村南冲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全恒益、陈**、全春生、谭**、全俊杰、全木青土地征用补偿款166185.6元;

驳回原告全恒益、陈**、全春生、谭**、全俊杰、全木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98元,由被告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东风村南冲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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