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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罗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14时许,同案人陈*(在逃)认为常德市武陵区德山镇株木山村一组黄*承包组里山卵价格的事,是该组组长黄*某从中作梗,便邀集被告人朱某某等5人,被告人朱某某又邀集被告人罗某某,在常德市德山货运站附近找到正在某电**办公室休息的黄*某。被告人朱某某第一个用拳头殴打黄*某的头部,被告人罗某某对黄*某的头部打了几下,其他人均对黄*某拳打脚踢,强行将黄*某拖上车,带至汉寿县新兴嘴附近沅江堤边。同案人陈*等强迫黄*某答应黄*的山卵只能以80元一车卖给他,黄*某无奈只得答应同案人陈*无理要求。后同案人陈*等将黄*某带至常德大道现代汽车4S店放下车。同案人陈*给朱某某人民币2000元,朱某某除吃饭、给另外4人每人1包1916香烟、给罗某某200元外,自己分得950元被其挥霍。经常德市**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为:黄*某的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罗某某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一、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持异议。二、关于量刑:1、被告人罗某某系受被告人朱某某邀集的,罗某某在本案中只起到了一定的次要作用,本案被害人的伤情在腿部,罗某某只在办公室殴打过被害人头部,其他时间仅仅是跟随其他同案犯,被害人腿部的伤情与罗某某无关。2、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好,属于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罗某某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综上,对被告人罗某某宣告刑建议为五个月,由于罗某某系在二年有期徒刑二年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合并执行后,应在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二年有期徒刑以上确定执行刑期。

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发现场的照片及黄某某被几名男子拖行的监控截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2015年8月6日,被害人黄某某被几名男子拖行的情况。

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罗某某的基本情况及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罗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4、领条及情况说明,证明程某某领到赔偿给黄某某的医疗费2万元,该钱系黄某某垫付。

5、本院(2010)武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和(2014)武刑初字第00046号,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此次犯罪时被告人朱某某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被告人罗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2014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4日止,此次犯罪被告人罗某某未被羁押。

6、通话详单,证明2015年8月6日,陈*与朱某某、朱某某与罗某某电话联系的情况。

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同案人陈*已因本案被网上追逃。

8、湖南省**民法院决定书,证明常德**司法局在2015年10月10日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予以特赦,但因被告人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罪,所以常德**司法局于2015年11月27日提出撤销对被告人罗某某特赦的建议书,2015年12月2日常德**民法院决定将该特赦建议书退回常德**司法局。

9、证人芦*的证言,其系某电气公司员工,证明2015年8月6日下午2点多钟,来了一个青年男子在接待室和黄某某讲话,后该男子喊了几名男子进来将黄某某拖了出去,黄某某被拖到门口后抓住接待室玻璃门的拉手,不跟他们走,其中一名男子就用拳头打了黄某某的头三、四拳,另外的人就扳黄某某的手,黄某某就松开了,其当时还劝他们不要动手打人,公司里有监控,后黄某某被这几名男子拖到一辆银白色的面包车上,车就开走了。

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其住在德山货运站附近,证明2015年8月6日下午2点多钟,其听到有人喊救命,后看到一名男子被人强行拖上车的经过。

11、证人黄*的证言,证明本案发生纠纷的起因。

1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本案发生的起因及2015年8月6日,陈*邀集了几名男子将其从某**限公司办公室强行拖走,带至汉寿县新兴嘴附近的沅江堤边,陈*强迫其答应组里山卵只能以80元一车卖给他,黄某某答应陈*的要求后,陈*等人就将黄某某带至常德大道现代汽车4S店放下车,其当时觉得脚很痛就联系同事将其送到常德**民医院。

13、常德**鉴定中心司法医学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黄某某的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14、辨认笔录,证明黄某某辨认出朱某某就将其从办公室拖走并殴打的人。芦*辨认出陈*是第一个到公司里的人及辨认出朱某某就是将黄某某从办公室拖走的人之一。

15、视频监控资料,证明某有限公司案发当天现场情况。

16、被告人朱某某、罗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罗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罗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据此,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

二、撤销本院(2014)武刑初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罗某某宣告的缓刑。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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