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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朱*与丁**、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朱*与被告丁**、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申**、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8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及被告谭*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朱**称:2011年8月16日、12月12日被

告丁志*以资金紧张为由分别向两原告各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分别按月利率2.5%和3%支付利息。2013年3月22日在原告多次催收下被告丁志*向原告出具借款结算单,承诺于2013年12月15日前还清所有借款。现承诺期已过,被告仍未偿还分文,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朱**、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两份借款证明,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6日和2011年12月12日向原告共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500元和3000元的事实;

2、借款条1份,拟证明被告丁**于2013年3月22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双方对还款方式、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

3、银行交易回单两张,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16日、2011年12月12日向被告共转账20万元的事实;

4、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1张,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陆续向被告谭佳的账户转账1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谭*辩称:该两笔借款答辩人均不知情,借款时原告也未告知答辩人,故该两笔借款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

被告丁志平未予答辩,两被告亦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在庭审中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因为被告丁**出具借条时其不在场,不能确定该借条是否是丁**本人出具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虽然原告将其中的10万元转入户名为谭*的账号,但其本人并不知晓有该账户的存在。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因能相互印证,且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形式,内容客观真实,故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12月12日,被告丁**以投资煤矿为由向两原告分别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证明两张,分别载明:“兹因丁**近来手头不便,需向朱**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1年8月16日,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16日前如期还款。借款期间每个月利息人民币贰仟伍*元整……”、“兹因丁**近来手头不便,需向朱*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2日,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2日前如期还款。借款期间每个月利息人民币叁仟元整……”。被告出具借条当天,原告分别向被告丁**和被告谭佳的账户转账10万元。2013年3月22日在原告的多次催收下,被告丁**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承诺在2014年7月30日前偿还所有款项。逾期,被告丁**仍未偿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丁**与被告谭**夫妻关系,两人自2007年结婚至今;2011年中**银行一至三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4%。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丁**分别两次向两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两张,该两张借条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丁**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因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借款系被告丁**的个人债务,且经庭审查明,原告将其中10万元的借款汇入被告谭*的账户,故本院认定该两笔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2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告与被告丁**已书面约定利息分别按每月2500元、3000元计算,即借款月利率分别为25%和30%,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系其权利的处分,且未超过我国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有关利率的最高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丁**、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朱*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0万、年利率25.6%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3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560元,由被告丁**、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荷塘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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