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梁**、梁**、石*、石**、张**、时远涛、洪**、秧*、楚*、梁*非法拘禁、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梁**、石*、石*某、张某某、时某某、洪某某、秧*、楚*、梁*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梁*某、石*某、石*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石*、石*某、张某某、时某某、洪某某、秧*、楚*、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石*、梁*某、张*某、洪某某、时某某、石*某、秧*、楚*、梁*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梁*某伙同梁*乙、张*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梁*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二支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梁*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石*、石*某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应对其数罪并罚。石*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在第一次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梁**、石*、梁*某、张*某、洪某某、楚*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时某某、石*某、秧*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第二次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梁**、张*某、石*某、洪某某、时某某、楚*、秧*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三次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梁**、梁*、张*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梁*某在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梁*某、石*某、石*在故意伤害他人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某、梁**、石*、张某某、时某某、洪某某、秧*、楚*、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石某某认为其没有追龙某甲,也没有用脚踢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王*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在故意伤害刘J等案中,应定梁某某为从犯,因其只是开车,刘J的死亡与被告人的开车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故意伤害龙*甲案中,梁某某起次要作用,且取得龙*甲的谅解。在非法拘禁案中,梁某某是起到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在非法持有枪支案中,梁某某没有实际开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辩护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甲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被告人系主犯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事出有因,是因追讨合法债务引起,被害人本身存在过错;事后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2011年11月13日晚上23时许,被害人龙**和其朋友石MZ在吉首市“HJDKTV”与被告人石*某等人发生冲突,当晚被告人石*某、石*、梁某某等人便伺机报复。后龙**在吉**族医院附近的一条巷子处被石*某、石*、梁某某等人追上,石*便持一把菜刀砍了龙**一刀,石*某踢了龙**几脚,梁某某持一把铁火钳打了龙**几下,其余几人(另案处理)也持刀将龙**砍伤,后**某、石*、梁某某等人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龙**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石*某、石*、梁某某的亲属共同赔偿被害人龙*甲2万元人民币,三被告人取得了龙*甲的谅解。

二、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2013年8月17日凌晨2时许,梁*某与梁**、张*、彭SG、徐CG、吴DM、张SQ(已判刑)、龙J(另案处理)、张XB、梁J等人在吉**路中学对面吃夜宵。吃完夜宵后,梁*某、梁J、张XB驾车离开。梁J驾车途经吉首市环城路宏运通汽车维修店附近时与覃某某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在场的覃某某的朋友张AC打电话叫杨**、刘*前来帮忙处理。梁*某也打电话给梁**,梁**、徐CG等人赶到现场后,见对方喊人,梁**打电话给张*、邀约张*、彭SG、龙J、吴DM前来,并叫张*带刀过来。张*等人开车到现场后,龙J从车上取出一个装有四五把刀的袋子,将袋子放在车子旁边,让吴DM把车子看好。期间,张SQ给梁**打电话问其在哪里,听说梁*某的朋友和别人撞车后,张SQ和“阿利”(身份暂未查实)也赶到现场。梁*某等人和覃某某协商,由梁*某赔偿覃某某500元,覃某某表示同意,梁*某拿出500元钱给覃某某,后双方各自离开。张SQ、张XC(另案处理)开车经过宏运通时,见张AC、杨**、刘*还在马路对面,其中杨**拿刀砍树,张XC打电话给梁**说对方有刀,人还没走。梁**也看到对方拿有刀,认为对方在挑衅,就提出把对方搞了。梁*某开车搭载张*、彭SG、龙J、徐CG、吴DM在前,梁**跟在后面走,张*、彭SG、龙J、徐CG、吴DM下车就持刀追砍张AC、杨**、刘*三人,张AC、杨**、刘*三人分散跑开。梁*某开车撞倒刘*,不久刘*又爬起来继续跑,张*、吴DM追着刘*跑进大湘西商贸城小区F栋南侧的一条巷子,张*叫吴DM不要追了,去帮彭SG等人,张*一人追着刘*进了巷子,刘*跑至巷子旁边的围墙附近,爬上围墙,张*也准备爬围墙但没爬上去,便准备到围墙前面去堵人,此时刘*失足摔下围墙,张*听见“砰”的一声,就没追了。梁**、彭SG等人追着杨**至大湘西商贸城后门,彭SG持刀砍杨**,梁**用拖把打杨**,杨**爬进大湘西商贸城里面,彭SG、徐CG、龙J、吴DM等人又追进去寻找杨**,但没有找到。张SQ、张XC、“阿利”开车至宏运通附近时发现徐CG等人正持刀追人,张XC下车朝追人的方向跑去,张SQ、“阿利”开车跟在后面,见张AC在跑,手上有血,张SQ开车在金牛角洗脚城旁边的一座大桥桥头拦住并追赶张AC,张AC见有人来追,直接从桥头跳下去。张*、彭SG、龙J、徐CG、吴DM等人追到环城路转盘处,张SQ告诉张*等人对方有一个人被其追赶跳下桥,并指明方向,叫张*等人去追,张*等人没有找到张AC就离开了。经鉴定,被害人刘*系因高坠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张AC、杨**的伤情构成轻伤。

三、非法拘禁、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

1、2014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梁*甲因与被害人黄*有债务纠纷,便伺机报复黄*,因得知黄*一方也有多人,梁*甲邀约被告人石*、梁*某、张某某、洪某某、时某某、石*某、秧*、楚*、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去“抢人”,并叫石*某、时某某、秧*先不要过去。后梁*甲将梁*某所有的一把“滑膛枪”、一把“短枪”、一把“枪支疑似物”取出,分别交给梁*某、张某某、胡某某。后由梁*甲开自己的一辆大众轿车搭乘梁*某、石*、张某某、胡某某等人,洪某某驾驶石*某所有的一辆本田轿车搭乘楚*等人来到吉首市“YY”餐馆,梁*甲等人下车后便要求黄*跟其走,黄*不愿意,梁*某、张某某、胡某某便各自拿出枪来对着黄*等人,洪某某、楚*等人也冲了过去,黄*因害怕便不敢反抗,梁*甲等人便强行将黄*拉进大众轿车内,石*、张某某、胡某某便对黄*进行殴打。后梁*甲等人将黄*带到吉首市马颈坳补戈村附近,将黄*拖下车后,梁*甲等人又一起殴打黄*,梁*甲持一根木棍将黄*打伤,期间,石*某给梁*甲打电话询问其在哪,梁*甲告知其已经在吉首市马颈坳补戈村,并要求石*某在路口望见,后**某、秧*、时某某便在路口望见。梁*甲等人打完黄*后,将黄*拖上车,与守在路口的石*某等人汇合,后开车来到吉首市内,并将黄*丢在吉首市“BCBG”附近。经鉴定,黄*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梁*某所有的一把“滑膛枪”、一把“短枪”均为枪支。案发后,黄*对梁*甲等人表示了原谅。

2、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19时许,梁*甲指使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洪某某、时某某、楚*、秧*、胡某某等人,将欠其钱的吴JJ强行带到吉首市湘西明珠酒店房间内,并吩咐张某某、石某某、洪某某、时某某、楚*、秧*、胡某某等人轮流对吴JJ进行看守,不准吴JJ出去。至第三天上午11时许,吴JJ还钱后,梁*甲才将吴JJ放走。

3、2015年5月13日下午17时许,梁*甲在吉首市步行街附近遇见欠其钱的被害人黄FL,后梁*甲以要黄FL还钱为由,伙同被告人梁*、张某某、胡某某,由梁*开车将黄FL带到吉首市花果山上逼黄FL还钱。因黄FL一时还不出钱,梁*甲等人将黄FL带到梁*家中,途中,张某某先行下车。当晚由梁*甲、梁*看守黄FL,不让黄FL出去。次日早上8时许,黄FL趁梁*甲、梁*不注意,从梁*家中跑了出来,后被人发现并告知了梁*甲,梁*甲、梁*便又将其带回梁*的家中。后梁*甲又指使一名叫梁W的男子(另案处理)来看守黄FL。第三天晚上20时许,梁*甲、梁*、张某某一起将黄FL带到吉首市内,由向华*给梁*甲说情,梁*甲便将黄FL放走。案发后,被害人黄FL对梁*、梁*甲进行了谅解。

2015年9月29日,吉首市公安局民警在吉首市水畔铭城将梁**、张某某抓获,在吉首市寨阳乡湘西明珠度假酒店将石*抓获,在吉首市金领国际酒店大门口将楚*抓获,在吉**州医院旁巷子内的一麻将馆内将时某某、洪某某、秧*等三人抓获,在吉首市马颈坳白岩乡补戈村将梁*某抓获,在吉首**出所旁一居民楼口将石*某抓获,在吉首**尼超市楼上一出租房内将梁*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梁某某指认枪支照片,证实梁某某所持有的三把枪支状况。

2、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十名被告人均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户籍资料,证实十名被告人作案时均系成年人。

(3)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龙*甲对被告人梁*某、石*、石*某进行了谅解,被害人黄*对梁**等人进行了谅解,被害人黄FL对梁*、梁**进行了谅解。

(5)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梁**、石*的前科情况。

3、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龙**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13日晚上,其被石*、石*某的一伙人砍伤的事实。

(2)被害人黄*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7日是,被害人黄*被梁**等人强行带走,后被打伤的事实。

(3)被害人吴JJ的陈述,证实梁*甲指使他人以索要债务为由,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3天之久。

(4)被害人黄FL的陈述,证实梁*甲指使梁*、张某某等人以索要债务为由,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3天之久。

(5)被害人张AC、杨QS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17日,张AC、杨QS被梁某某等人砍伤的事实。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11月的一天晚上,梁某某伙同石*、石*某砍伤一人的事实;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梁某某与梁**、张*等人聚众斗殴的事实;2014年11月的一天,梁某某与梁**等人非法拘禁黄*的事实及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被告人梁**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梁**以索取债务为由指使梁*某、张某某、洪某某、时某某、石某某、秧*、楚*、梁*等人非法限制被害人黄*、吴JJ、黄FL人身自由,并殴打被害人黄FL的事实。

(3)被告人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11月的一天,其伙同梁某某、石*某等人将一名男子即被害人龙*甲用刀砍伤;2014年11月底的一天,石*伙同梁**、张某某、梁某某、胡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黄*强行带走并打伤,案发当天梁某某持有一把长枪,张某某、胡某某各持有一把短枪的事实。

(4)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的一天,其伙同石*等人将龙*甲用刀砍伤;2014年的一天其在梁**的指使下以取钱为名伙同时某某、洪某某等四人非法拘禁吴JJ的事实。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其在梁**的指使下伙同梁*某等人以找黄*还钱为由殴打黄*,当天梁*某、张某某、胡某某手中还持有枪支,梁**用要根木棒打黄*的膝盖;2015年5月的一天,其在梁**的指使下伙同梁*等人以找黄FL还钱为由限制黄FL人身自由的事实。

(6)被告人时某某、秧*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的一天,梁*甲以索要债务为由指使楚*、时某某、张某某、秧*等人非法拘禁吴JJ。2014年11月底的一天,梁*甲等抢人后指使时某某、石某某、秧*在外望风。

(7)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的一天,石某某受梁*甲指使,安排洪某某、张某某、梁*某、胡某某等人把黄*打伤,当时张某某、梁*某、胡某某手上还持有枪支。

(8)被告人楚*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的一天,梁*甲以索要债务为由指使楚*、时某某、张某某等人非法拘禁吴JJ。2015年5月的一天,梁*甲以索要债务为由指使楚*、张某某等人去抢欠其债务的黄*,然后把黄*带上车及黄*被梁*甲等人打伤,后又将黄*扔在“BCBG”附近的事实。

(9)被告人梁*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5月的一天,其帮助梁*甲、张某某等人提供非法拘禁他人的场所。

(10)同案犯梁**、张*、彭SG、徐CG、张**、吴DM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梁**等人伙同梁某某聚众斗殴的事实。

5、鉴定意见

(1)损伤鉴定报告书,证明黄*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龙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张AC、杨QS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刘J系因高坠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其他部位未受到致命性损伤。

(2)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一号发射器具“滑膛枪”、二号发射器具“手枪”均认定为枪支。

6、辩论笔录,证实被害人龙*甲辨认出追赶打他的被告人石*、石*某,被告人梁某某、石*某、张某某对同案犯的辩认情况。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石某某认为其没有追龙某甲,也没有用脚踢龙某甲,其他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相互之间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石*、梁*某、张*某、洪某某、时某某、石*某、秧*、楚*、梁*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伙同梁**、张*等聚众斗殴,在聚众斗殴中其驾车撞倒对方,应界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持械)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对张*追赶刘J,致使刘J死亡的后果,梁*某不应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梁*某、石*某、石*故意伤害他人(龙*甲)身体,致他人重伤,三被告人梁*某、石*某、石*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梁*某、石*某、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二支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梁*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第一次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系邀约并殴打他人,被告人张*某持枪并殴打他人,被告人梁*某持枪,被告人石*殴打他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洪某某、时某某、石*某、秧*、楚*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第二次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他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第三次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梁*、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梁*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梁*某、石*某、石*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从犯,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石*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石*、石*某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应对被告人梁*某、石*、石*某数罪并罚。被告人梁**、石*、梁*某、张*某、洪某某、时某某、秧*、楚*、梁*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其伤害龙*甲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非法拘禁犯罪事实,因而对故意伤害犯罪对其不能从轻处罚,对非法拘禁犯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王*认为聚众斗殴案中梁*某为从犯,在故意伤害龙*甲案中梁*某取得龙*甲的谅解,在非法拘禁案中梁*某是起到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在故意伤害龙*甲案中,梁*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王**对本案的定性及被告人系主犯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事出有因,是因追讨合法债务引起,被害人本身存在过错;事后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二、被告人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三、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梁*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六、被告人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七、被告人洪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八、被告人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九、被告人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十、被告人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梁*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25年9月29日止;被告人石*的刑期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被告人石*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被告人梁**的刑期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被告人时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被告人洪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被告人秧*的刑期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被告人楚*的刑期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被告人梁*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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