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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浏阳市吴**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浏阳市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英**育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石冰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英**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某某诉称:2014年10月3日,原告石某某在被告英**育公司学习滑雪时,因无人陪同教导导致摔倒,致左脚受伤骨折,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8713.3元。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1人护理4个月。为维护权利,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英**育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713.3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营养费人民币8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06280元、护理费人民币144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共计人民币162293.3元;诉讼费由被告英**育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英**育公司辩称:原告石某某滑雪时自己不慎摔倒,被告英**育公司尽到了安全提醒、告知义务,且滑雪场地不存在故障,被告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石某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英**育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英**育公司开办“大围山英华锋滑雪运动场”经营室外滑雪业务。2014年10月3日下午,原告石某某随其父石*等人到被告英**育公司开设经营的“大围山英华锋滑雪运动场”滑雪游玩,原告石某某一行购买了门票并经被告英**育公司运动场工作人员确认后,即进场换装到达滑雪场地滑雪,滑雪过程中,原告石某某独自一人滑雪时不慎摔倒受伤。当日原告石某某至浏阳**医院进行治疗7天,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后又至长沙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8713.3元。湖南省**鉴定中心对原告石某某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2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石某某左胫骨干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遗有部分功能障碍,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伤后需1人护理4个月。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12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英**育公司为保障游客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了相关规定,以“温馨提示”与“安全提示”的方式予以了张贴,提示初学者进行安全知识学习、注意安全等,但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发生时有被告英**育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对如何安全滑雪进行讲解、告知、引导等,亦没有证据证明滑道等设施符合相关规范。

经审核,原告石某某因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1、人民币8713.3元;2、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100元/天×7天=700元);4、营养费酌情为人民币3000元;5、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06280元(原告石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即26570元/年×20年×(11-9)×10%=106280元);6、护理费人民币13506.68元(3376.67元/月×4个月=13506.68元);7、交通费酌情为人民币500元;8、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滑雪发票、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体育经营备案证及副本、滑雪场部分提示告知照片等证据证明,并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应受保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应保护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虽然制定了相关规定,并以“温馨提示”与“安全提示”的方式予以了宣传,但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发生时有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对如何滑雪和如何防范受伤进行讲解、告知、引导等,亦没有证据证明滑道等设施符合相关规范,故被告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案发时系年纪12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应在原告进行滑雪这种危险性较高的活动时,予以指导和监护,但原告的法定监护人疏于监护,对原告的受伤亦负有责任。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6339.99元,另原告损失构成九级伤残,被告还需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石某某所受的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期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53899.99元,由被告浏阳**展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96339.9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1元,减半收取555.5元,由浏阳市英**有限公司负担333.3元,石某某负担2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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