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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长**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梁诉被告长**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梁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长**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已经过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一审、长沙**民法院(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362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向被告主张。原告王**在2013年2月24日开始至今的医疗费用没有包括在长沙**民法院(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3621号民事判决书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3日开始至2015年12月30日的医疗费用13792.9×20%=2758.5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758.5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长**一医院辩称:本案的纠纷有类似的生效法院的判决书,之前被告医院也就原告诉请的医药费用中与颅脑外伤治疗无关的主张向人民法院提出过,被告医院认为该部分的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因头部外伤于2010年10月18日入住长**一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外伤,2、左额叶脑挫伤?3、头皮裂伤,4、头皮血肿,5、脑梗塞,6、老年痴呆症,7、高血压病,8、冠心病,9、脑萎缩。原告于2010年11月17日行康复治疗时,被告的医师不慎将原告的学步车碰倒致原告头部摔伤,伤后复查CT及MRI示慢性硬膜下血肿,请神经外科会诊后认为,有慢性硬膜下血肿的手术指征,于2010年11月25日行双侧慢性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2月24日入住湖南中**附属医院治疗,中医诊断:颅脑外伤后遗症、痰淤阻络;西医诊断:1)、颅脑外伤后遗症,2)、脑梗塞后遗症,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4)、冠心病(心绞痛型)、心功能Ⅲ级,5)、2型糖尿病,6)、脑萎缩,7)、老年痴呆症。

湖南**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就被告在本案中的医疗过错及参与度、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12月24日出具湘雅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2012年11月15日;分析说明:原告住院期间摔伤前情况未做法医临床检验,故无法准确评估此次伤前的伤残等级。原告于2010年11月17日摔伤头部,2010年11月22日MRI发现硬膜下血肿存在,2010年11月25日才行手术干预,其病情观察的密切程度和手术时机选择值得探讨;鉴定意见:原告因头部外伤意识障碍2小时余,于2010年10月18日入住长**一医院,2010年11月17日在康复治疗时摔伤头部,经CT、MRI检查发现明显慢性硬膜下血肿而行双侧慢性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原告的慢性硬膜下血肿与此次外伤有关,对原告的目前情况有一定影响,建议损伤参与度为20%,原告目前情况构成二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用按实际费用计算。

原告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本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2)开民一初字第00753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后期医疗费用按实际费用计算,其结果无法确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后续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5449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2012)开民一初字第0075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长沙**民法院。2014年1月7日,长沙**民法院作出(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36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本院(2012)开民一初字第007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本院(2012)开民一初字第007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96805元。

2014年3月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2月24日至2014年1月3日的医疗费用6482元。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开民一初字第0066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于签收调解书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已产生的后续治疗费6482元;二、上述调解方案只针对本案所涉及的后续医疗费用,不适用于原告自2014年1月3日之后产生的后续治疗费。

2015年3月31日,王**向本院起诉长**一医院,起诉的请求是,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医疗费用6038.69元。本院作出(2015)开民一初字第0110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长**一医院支付王**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医疗费用6038.69元。

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9日,原告在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0072.56元,其中统筹支付46271元,现金部分为3801.56元;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在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1593.57元,其中统筹支付31749元,大病互助支付80633.43元,现金部分为9211.14元。2015年6月4日、5日在湖**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共计780.2元。原告遂第四次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2012)开民一初字第00753号民事判决书、(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3621号民事判决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0669号民事调解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1100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王**的第四次诉讼,其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已经生效的(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36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了被告长**一医院就王**后期治疗费赔偿的基本数据,即因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损伤的损伤参与度为20%;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数额另行处理。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系原告因治疗而花费的后续医疗费,被告应承担原告后续医疗费的20%,即2758.58元(13792.9×20%)。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5日的医疗费2758.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原告诉请的医药费用中与颅脑外伤治疗无关的费用不予承担,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与颅脑外伤治疗无关的证据,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长**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王**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5日的后续医疗费2758.5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一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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