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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限公司与湖南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有限公司(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简称大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司因施工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三叉矶桥下“楚天逸品项目”工程与大业公司签订《楚天逸品项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大业公司从2012年5月25日开始向中**司的“楚天逸品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直至中**司停止使用混凝土为止。货款支付方式为:1、地下室顶板楼面及其以下砼款由大业公司垫资,地下室顶板以上所发生的当月砼货款在次月15日内付清;2、地下室顶板楼面及其以下的所有垫资款,自楚天逸品项目地下室顶板楼面砼全部浇筑完毕之日或标准层一层柱子浇筑之日起305日内凭有效发票付清,垫资款不付利息;中**司指派王**、刘**在现场负责调度,要求送货时,由负责调度的人员通知大业公司;中**司逾期付款,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0.5‰向大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013年4月8日,大业公司与中**司进行了混凝土款的结算,大业公司垫资的地下室顶板楼面及其以下混凝土款为5254067.50元,地下室顶板楼面以上混凝土款为6051818.90元,合计11305916.40元,大业公司已收款9480314.50元,中**司还欠付1825601.90元。此后,大业公司继续向中**司发送混凝土,直至2014年10月31日止。经过大业公司与中**司此后的结算,中**司最终欠付大业公司货款5796923.9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大业公司与中**司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大业公司与中**司争议的大业公司主张的5796173.90元混凝土货款是否包含大业公司垫资的地下室顶板楼面及其以下混凝土款5254067.50元,以及王**是否有权代表中**司与大业公司进行结算的问题。根据当事人的举证,中**司已在2013年4月8日的结算书中,已对大业公司垫资的地下室顶板楼面及其以下混凝土款5254067.50元进行了结算,双方已明确确认,中**司仍欠1825601.90元,大业公司此后仍继续向中**司发送混凝土,继续发送的混凝土价值和中**司在2013年4月8日的未付款之和已超过大业公司主张的5796173.90元,故大业公司主张的5796173.90元混凝土货款不包括中**司陈述的大业公司对项目的地下室顶板楼面及其以下5254067.50元垫资款。

王**系合同约定的中**司的混凝土采购人,由王**代表中**司与大业公司进行结算也符合商业惯例。中**司认为王**没有与大业公司进行结算的权利,但中**司未申请王**出庭作证予以说明,原审法院对中**司的该说法不予采信。综上,中**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结算情况,确定中**司应于2013年4月9日开始支付违约金。综合中**司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酌定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核定中**司截至2014年12月10日应支付的违约金为492095元,中**司还应依约支付此后的违约金,直至中**司全部偿还混凝土货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湖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湖南**限公司混凝土货款5796173.90元,并支付湖南**限公司截至2014年12月10日的违约金492095元,以及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全部货款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未付混凝土货款的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二、驳回湖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7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4764元,湖南**限公司承担8000元,湖南省**有限公司承担56764元(此款湖南**限公司已预交,应由湖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湖南**限公司)。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湖**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关于“2013年4月8日,大业公司与中**司进行了混凝土款的结算,大业公司垫资的地下室顶板楼面及其以下混凝土款为5254067.50元,地下室顶板楼面以上混凝土款为6051818.90元,合计11305916.40元,大业公司已收款9480314.50元,中**司还欠付1825601.90元。此后,大业公司继续向中**司发送混凝土,直至2014年10月31日止。经过大业公司与中**司此后的结算,中**司最终欠付大业公司货款596923.90元。”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上诉人中**司于一审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三(即原审判决中所称的2013年4月8日结算单)来看,该结算单包括“建筑公司(楚天逸品)”、“宏吉置业(楚天逸品)”、“极目楚天”三项金额,结算单中除中**司就楚天逸品项目与大业公司结算金额之外,还包括楚天逸品建设方湖南宏**限公司就楚天逸品项目与大业公司的结算金额,以及湖南法**有限公司开发的极目楚天项目的计算金额。结算单中“截至本期已收款”与“本期应收款金额”两项数据来看,“截至本期已收款”应包括前述三项,“本期应收款金额”6881446.40元由“建筑公司(楚天逸品)”、“宏吉置业(楚天逸品)”、“极目楚天”三项中的+0以上金额之和减去“截至本期已收款”金额9480314.50元后再加上“建筑公司(楚天逸品)”项下属于垫资部分的+0以下5254067.50元构成。“建筑公司(楚天逸品)”项下+0以下部分的5254067.50元不包括在前述“截至本期已收款”金额9480314.50元之内,应为该款项依中**司与大业公司之合同约定属于垫资的范畴,因此,原**院认定“中**司还欠付1825601.90元”的结论是错误的。中**司事实仅欠付大业公司货款本金5672243.9元,而非大业公司主张的5796173.90元,且依合同约定应由大业公司负责垫资的地下室部分货款至少为6945682.50元。因此,中**司不仅没有逾期支付货款,反而提前多付了货款。原审判决认定大业公司主张的5796173.90元混凝土货款不包括中**司陈述的大业公司对项目的地下室顶板楼面及其以下5254067.50元垫资款,完全错误。王**仅负责现场调度,无权代表中**司进行结算。原审判决确定中**司应于2013年4月9日开始支付违约金,无事实根据。根据合同九条约定“地下室顶板楼面及其以下的所有垫资款,自楚天逸品项目地下室顶板楼面砼全部浇筑完毕之日或标准层一层柱子浇筑之日起305日内凭有效发票(可以为水泥或砼发票)付清,垫资款不计利息。”事实上至迟2014年9月份,中**司楚天逸品项目的地下室部分仍在使用大业公司发送的混凝土,即大业公司主张的地下室部分货款仍在垫资期内,中**司并未逾期支付货款,且中**司至今未收到大业公司提交的有效票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大业公司主张的货款属于应予垫资的地下室顶板楼面及其以下部分,依合同约定中**司根本不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进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业公司答辩称:本案经过一审开庭审理,本案事实是清楚的,大业公司与中**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中**司全部上诉请求。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2013年4月8日大业公司与中**司进行了阶段性结算,阶段性数额已经经双方确认,中**司已支付9480314元的货款,该笔支付款项目包括大业公司垫资的地下室顶板楼面及其以下混凝土货款进行了结算并支付,原审法院的关于该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截至2013年4月8日中**司仍欠付大业公司1825601.9元。该《结算单》显示大业公司收到中**司付款总额为本期收款总额9480314元,超过了地下室顶板楼面及其以下混凝土货款金额(即垫资款部分),中**司所付货款理所当然包括地下室顶板楼面及其以下混凝土货款的货款,若其不是支付垫资款,何必向大业公司支付远远超过垫资款部分的货款,其完全可以只支付垫资款以外部分的混凝土货款,如此不符合正常商业常识,因此,中**司支付货款只能且当然包括了垫资款部分。二、中**司在欠付大业公司货款情况下,应依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双方2013年4月8日阶段性结算后,大业公司继续向中**司本案所涉项目供应混凝土,在中**司已经支付完垫资款的情况下,中**司应就地下室顶板楼面以上部分混凝土货款按合同约定向大业公司及时、足额付款,但实际上,截至大业公司起诉时,其仍欠付大业公司混凝土货款5796173.9元。三、王**系双方合同指定负责现场管理的工作人员,其签字代表中**司,由王**代表中**司结算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王**有权代表中**司进行结算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四、原审判决中**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开具发票并不是中**司不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就地下室顶板楼面以上部分混凝土货款,中**司按合同约定当然应当按月及时支付,因此,从2013年4月9日起计算中**司逾期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二审诉讼过程中,中**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设备结算单(33页)、湖南**限公司混凝土送货单(171页)、付款凭证(54页),拟证明中**司与大业公司之间的送货及付款情况,中**司仅欠大业公司货款5672243.9元。大业公司质证:中**司提供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从中**司提供的证据来看,王**是中**司职员,中**司授权王**办理中**司与大业公司之间的混凝土结算,从中**司提供的材料、设备结算单来看,中**司也是根据王**与大业公司的结算单来付款的,王**有权代理中**司结算;材料、设备结算单中关于货款本金及中**司不予认可的运费部分,均系中**司单方意思表示,大业公司不予认可,双方之间的货款金额应以双方的结算单为准;2013年1月19日的工程结算书与本案无关;材料、设备结算单(33页)中的金额双方已经确认;湖南**限公司混凝土送货单(171页)不能证明哪些属于地面以上部分混凝土,哪些属于地面以下部分混凝土;付款凭证中没有原件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付款凭证中部分付款凭证与大业公司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对中**司与大业公司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中**司所欠大业公司货款本金的确定;2、大业公司要求中**司支付违约金是否应予以支持。

一、中**司所欠大**司货款本金的确定。大**司起诉要求中**司支付混凝土货款5796173.9元,中**司主张其仅欠大**司混凝土货款5672243.9元。大**司针对其诉请提供了2014年8月9日的湖南**有限公司商品砼结算表2张、2014年9月10日湖南**有限公司商品砼结算表1张、2014年10月9日湖南**有限公司商品砼结算表1张、2014年11月6日湖南**有限公司商品砼结算表1张,5张湖南**有限公司商品砼结算表上送货单位处均盖有“湖南**限公司对账专用章”,收货单位处未加盖公章,仅有经办人“王**”的签名。中**司上诉主张王**仅负责现场调度,无权代表中**司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司与大**司签订的《楚天逸品项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中**司指定专人(王**、刘**)在现场负责调度,要求送货时,由该负责调度的人员通知大**司,除此之外,大**司将不再听取其他人员的送货调度,中**司调度人员若有更改,应提前书面通知大**司调动室”,由此可见,王**仅是中**司现场负责调度的人员,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王**有权代表中**司与大**司进行混凝土货款结算,大**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有代表中**司与大**司进行混凝土货款结算的权利。综上,大**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司尚欠大**司混凝土货款5796173.9元,中**司自认尚欠大**司混凝土货款5672243.9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二、大**司要求中**司支付违约金是否应予以支持。大**司请求中**司支付截至2014年12月10日止的违约金1056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日率0.5‰计算)。中**司与大**司签订的《楚天逸品项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对货款支付方式约定为:1、地下室顶板楼面及其以下砼款由大**司垫资,地下室顶板以上所发生的当月砼货款在次月15日内付清;2、地下室顶板楼面及其以下的所有垫资款,自楚天逸品项目地下室顶板楼面砼全部浇筑完毕之日或标准层一层柱子浇筑之日起305日内凭有效发票付清,垫资款不付利息。2013年4月8日中**司与大**司进行结算,截至2013年2月,大**司共送至中**司施工现场的混凝土货款其中地下室顶板楼面及其以下部分共计为5254067.50元,地下室顶板以上部分共计为6051848.90元,合计11305916.40元,截至2013年4月8日中**司已支付大**司9480314.50元,尚欠1825601.9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2013年4月8日结算中**司尚欠大**司的1825601.90元应为大**司送至中**司施工现场地下室顶板楼面及其以下部分混凝土的货款。大**司并未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中**司具体的付款情况其诉请的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本院认为,2013年4月8日结算中**司尚欠大**司的1825601.90元的违约金应从2014年2月9日开始计算,原审法院酌定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核定中**司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截至2014年12月10日中**司尚欠大**司的1825601.90元的违约金应为222723.43元。大**司与中**司之间最后一次混凝土结算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其余混凝土货款3846642元的违约金,大**司并未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中**司具体的付款情况其诉请的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本院对2014年12月10日前的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2014年12月11日起根据中**司与大**司签订的《楚天逸品项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中**司应以5672243.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为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偿还货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36日民事判决;

二、湖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湖南**限公司混凝土货款5672243.9元,并支付湖南**限公司截至2014年12月10日的违约金222723.43元,以及自2014年12月11日至全部货款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未付混凝土货款的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

三、驳回湖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597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4764元,湖南**限公司承担8000元,湖南省**有限公司承担56764元(此款湖南**限公司已预交,应由湖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湖南**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59764元,由湖南省**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由湖南**限公司负担97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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