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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与被告花垣**管理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花垣**管理局行政撤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审判员吴*及人民陪审员龙林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花垣**管理局出庭工作人员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包亚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花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吕**未到庭。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被告花垣**管理局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花垣**管理局暂缓办理通知》,告知原告潘**,因张**口头申请与原告有房屋纠纷,要求被告暂缓办理原告所有的花房权证花垣镇字第714001637号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了被诉《暂缓办理通知书》。被告作出该《暂缓办理通知书》所依据的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5日,张**以其家庭纠纷经过花垣县**区居委会调解,其家庭成员达成共识,约定由张**、马**夫妇照顾潘**,潘**在世时其所有的房产不能变卖,过世后应由马**兄弟姐妹全部在场签字同意才能处理房屋的事由,申请被告对花房权证花垣镇字第714001637号房屋暂时不予办理过户登记的限制登记备案。被告收存张**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同时告知张**需要补交花房权证花垣镇字第714001637号房产证、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信息与潘**一同前来办理。随后,被告工作人员就花房权证花垣镇字第714001637号房屋做了权属有争议限制过户登记的备注。此后,潘**于2015年12月初以其将所有的房屋出售给张**为由向被告申请办理过户登记。被告工作人员告知潘**,张**已于2015年8月25日以其与原告就花房权证花垣镇字第714001637号房屋有争议,要求限制过户登记事宜。同时被告转告张**原告申请办理过户登记事宜,责成双方尽快协调解决花房权证花垣镇字第714001637号房屋相关纠纷,张**在电话里答复被告工作人员,她与潘**就房屋的纠纷正在处理之中,要求被告工作人员暂缓办理,待其家庭纠纷处理好后,再行办理。同时被告一并告知了潘**相关的权利义务。综上所述,因花房权证花垣镇字第714001637号房屋存有家庭纠纷,在纠纷没有解决之前,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七项之规定暂缓办理原告名下花房权证花垣镇字第714001637号房屋登记过户事宜无不当之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上述行政行为及事实,被告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实:

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法人资格;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吕**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

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张**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告口头申请了权属纠纷限制登记备案;

房屋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接受张**的申请,并限制过户登记备注;

暂缓办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在原告申请房屋权属过户登记时告知了原告,因张**主张其与原告就需要过户的房屋有纠纷,被告暂缓办理原告房屋过户登记事宜。被告暂缓办理原告过户房屋登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早逝,原告不满15岁就嫁到花垣县茶洞马家成家,生下三儿四女。1948年在花垣老正街的哥哥跟随国民党部队到台湾,留下母亲和一栋房屋,解放后在台湾的哥哥去世,长兄去世时留下遗嘱要照顾好母亲并保管好房子,于是原告含辛茹苦的养大7个儿女,还要照料老正街的母亲。解放后不久,原告母亲去世,临终前将房产交给原告继承并要原告保管好。2001年原告将旧房翻新建造4层共有建筑面积246.25平方米,2014年8月25日进行房产登记,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现年87岁,身体衰弱并患有多种疾病,每月看病服药需花费2000元至3000元,虽养有儿女,却无一人照顾,为了治病,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将母亲赠与的房子卖给张**,《房地产买卖契约》签好后,原告于同月13日持《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及身份证到被告处办理房屋转让买卖登记过程中,因原告大儿子的爱人张**在无任何房屋登记事项错误的情况下,凭虚假事实向被告提出口头异议登记,被告凭张**的口头申请,就下达暂缓对原告进行房屋转让登记。综上所述,被暂缓办理的登记的房屋为原告所有,被告暂缓办理的行为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等规定。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花垣**管理局作出《暂缓办理通知》决定;2、依法判决本案所发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实:

1、居民身份证,潘**身份证明;

台属证,潘**与潘**兄妹关系;

3、证明,证明潘**丈夫死亡后潘**自己出资翻新其母亲赠与继承的花垣镇老正街9号的房屋;

4、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系潘**本人;

5、公证书,房屋转移买卖契约;

6、检查报告单,潘**疾病证明;

7、暂缓办理通知,证明张**2015年8月26日向花垣**管理局口头申请登记异议,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暂缓办理通知书》;

8、证明,张**口头异议登记后不在15天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起诉证明;

9、申请书,潘**第二次向花垣**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不予受理登记证明。

经开庭审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

证据1、2、4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可;

证据3原告有异议,一是潘**本人在场没有签字,不予认可该调解书,二是马**和张**两夫妇虽然同意照顾原告,却不出财物和人力照顾,三是该调解书的组织方老正街居委会未认真调查了解情况下作出的该调解书,本院对该份《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协议书无原告本人签字盖章其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即《房屋登记办法》第77条规定,未在房产证进行登记且张**仅是口头申请,本院对该暂缓办理通知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否违法在本院认为部分做分析。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

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可;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确实有纠纷,该房房权证号为00002923号,后该房又赠与马**,马**为张**配偶,并办理房产证号为711000489号,后又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因是2015年8月25日达成的调解书,房产权证号为714001637号,即现在原告提交的房权证。因该房的产权登记一直在变换,又因张**的申请,故我局认为该房屋确有纠纷,因此作出了《暂缓办理通知书》,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涉案房产存有争议,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以登记发生物权效力,存有争议应通过法定方式加以解决,该份证据证实了本案争议房产现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

证据5-6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两份证据所要证实的事实与所诉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可;

证据7-9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可。

通过开庭审理并结合上述认可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5日,坐落在花垣县花垣镇老正街9号1的房屋登记在原告潘**名下,房权证号为花房权证花垣镇字第714001637号。2015年8月25日,原告潘**与六子女在花垣县**居委会组织下就原告在世由谁照顾及原告所有房屋的处理问题进行调解,并形成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潘**未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同日,原告潘**的大儿媳张**持该调解协议书以房产有纠纷为由口头向被告花垣**管理局申请花房权证花垣镇字第714001637号权利转移登记限制,被告就该申请在电脑系统中作了权利转移登记限制备注。2015年11月9日原告将争议房屋卖给张**。2015年11月13日,原告持《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及身份证到被告处办理房屋买卖权利转移登记,被告告知该房屋已经被申请权利转移限制,需等房屋纠纷解决后方能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并向原告送达《花垣**管理局暂缓办理通知》。2015年12月17日,原告第二次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权利转移登记,被告再次以相同的事由告知原告不能办理。2015年12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花垣**管理局作出《暂缓办理通知》决定;2、依法判决本案所发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花垣**管理局受理张**的申请进行房屋权利转移限制登记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程序是否违法,基于该限制登记向原告潘**作出的《花垣**管理局暂缓办理通知》是否应予撤销。本案中,张**所提申请是何种性质的登记申请,被告在其提交的电脑系统中记载的涉案房屋产权情况信息表中,限制信息一栏记载了限制类型为“其他”,庭审中被告向**说明该申请相当于预告登记。但是,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花垣**管理局暂缓办理通知》所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三条法律分别有关房地产不得转让的法定情形的规定、更正登记的规定及异议登记的规定。法律适用不明确导致无法确定张**所提申请是何种登记申请。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四)转让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五)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六)其他必要材料。”第七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正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第七十六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根据上述三条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及异议登记,都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和规定的必要材料。

被告作出被诉暂缓办理通知是基于张**提起的口头申请,申请理由是张**与原告就涉案房屋有纠纷,提交了花垣县**居委会组织下形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被告受理该申请并登记备案于电脑系统中后,张**未补交申请书、身份证明和规定的必要材料。该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有关原告的养老问题及对原告所有房屋处置权的限制,涉及的主体包括原告及其六子女,且该份协议书上并无原告的签名或盖章,庭审中原告对该份协议书予以否定,故张**单方持该协议书申请涉案房屋转移登记限制,被告当日受理并进行了登记。在张**未补交书面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及必要的规定材料,也未提交该房屋纠纷正在通过法定的诉讼或仲裁程序解决的情形下,仅依据张**口头申请及《人民调解协议书》就进行了房屋权利转移限制登记,作出《花垣**管理局暂缓办理通知》限制原告处置房屋的权利,登记程序存在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花垣**管理局暂缓办理通知》适用法律不明确、程序违法,原告向本院主张撤销该暂缓办理通知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花垣**管理局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花垣**管理局暂缓办理通知》。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花垣**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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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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