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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垣县**责任公司与花垣县**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花垣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诉被告花垣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罗**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赵**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被告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在原告处赊购建材,2012年7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建材款147090元,结算之日被告承诺年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余47090元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70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是事实;2.因被告的账簿被某公安厅调走查封,对原告的起诉金额无法核实;3.被告公司自2012年起已经换了三次财务人员,现任财务人员对涉案账目不清楚;4.请求人民法院到某公安厅调取涉案账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共同证实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二、收据一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4709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欠款的具体金额应以被告公司的财务账簿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收据上有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吴某某签名,并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收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上半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建材,双方于2012年7月7日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单号为NO.018XXXX,经手人为吴某某),注明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147090元。2013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万元;同年2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3万元。余款47090元经原告多次催取,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2012年上半年在原告处赊购建材的事实,经被告当庭认可,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依约提供了货物,被告也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经双方当事人结算,被告累计应付原告货款147090元,2013年1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7万元,同年2月5日,被告再次支付原告3万元,余款47090元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至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70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公司账簿被某公安厅调走查封,公司现任财务人员对涉案债务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上有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吴某某的签名,并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且被告每次向原告付款,均在该收据上进行备注,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时在答辩中请求本院依法向某公安厅调取被告公司账簿,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公司账簿被查封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花垣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花垣县**责任公司货款470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98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1480元,由被告花**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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