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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诉管清玉、华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被告辩称

原告崔**与被告管清玉、华安保**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委托代理人包**、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清玉、华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诉称,2016年1月7日上午,原告崔**乘坐由被告管**驾驶的吉A6G59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包茂高速湖南段由东往西行驶,途径2029KM+680KM下坡弯道时,因管**超速驾驶,在变道并驶时发现快速车道上有车,当驶回行车道时因转向过急,操作不当,导致吉A6G590号车越过应急车道并驶入右侧路肩,而后越过土路肩冲出波形护栏,坠落至高速公路下方4.5米的村道,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管**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不承担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在花**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管**家属支付10000元医疗费后,未再支付后续医疗费用。故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管**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华安财产**吉林分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放弃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其请求的金额为58650.5元。

被告管清玉未作答辩。

被告华安**分公司辩称:一、请求人民法院核实事故认定书、保单原件、车辆行驶证以及驾驶人的驾驶证,确认事故的真实性以及肇事车辆系答辩人承保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交强险法定免责情形。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本公司无须就此次交通事故赔偿原告相关损失。事故认定书认定记载,原告系吉A6G590号重型货车车上人员,其并非交强险责任范围,且前期已有该事故其他相关人员起诉索赔。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交强险责任免除范围。本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举出的证据如下:

1、崔**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崔**的身份信息。

2、湘公交高**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管**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不承担责任;管**就其所有的吉A6G59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被告华安财**限公司投保。

3、疾病诊断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花**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

4、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自己交纳医疗费12200元。

5、火车票8张、飞机票2张、油费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4914.5元。

6、购物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食品511元,因车祸导致衣物毁坏、花费服装费500元。

7、病历本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出院后卧床休养二月。

被告管**、华安**分公司未出庭应诉及质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对证据1、2、3、4、7予以采信。对证据5部分采信,火车票8张、飞机票2张予以采信;油费发票3张不予采信,理由是发票上未载明车牌号,无法确认该发票是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必要支出。对证据6不予采信,理由是服装费500元的票据不是正式发票;购买食品的511元,原告已计算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且该票是出院之后的2016年2月25日开具。

被告管**、华安**分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管清*为自有的吉A6G59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华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止。2016年1月7日7时26分许,被告管清*驾驶载物超过核定重量的该货车沿包茂高速湖南段由东往西行驶,途径2029KM+680KM处时,因驾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且雨天路面湿滑,致使车辆驶入右侧路肩继而冲出护栏,坠落至高速公路下方村道,造成车上人管清*、崔**受伤及行径村道的行人艾**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湖南省高速**队花垣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管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管清*为原告崔**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但就后续治疗费用及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协商不成。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管清玉驾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车上人员崔**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崔**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管清玉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判令支付医疗费12200元、护理费17218元、误工费10607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914.5元、衣服款500元、食品款511元。对于医疗费12200元,因原告已经向医院支付,应予支持,被告管清玉向医院预交医疗费10000元,由其自行与医院进行结算;对于护理费17218元,因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两个月,故应计算87天的护理费,每天以100元为宜,共计87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10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因为未超出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对于营养费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情况,酌情可以支持20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原告残疾或精神损害,故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4914.5元,因三张油发票(金额500元)不能证明是为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开支,故不予支持,其余4414.5元予以支持;对于衣物款500元,因原告举出的不是正式发票,故不予支持;对于食品款511元,因已计算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且该票是出院之后的2016年2月25日开具,故不予支持。以上共计应予支持的总金额为40621.5元。原告请求被告华安**分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管清玉只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崔**属于该车的车上人员,故不予支持,依法只能由责任人崔**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管**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40621.5元。

二、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管**承担,原告崔**已经预交案件受理费600元,本院不再清退,在执行本案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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