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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湖南省中**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岳阳**限公司、被执行人湖南**限公司、岳阳市**发有限公司、李**、周**、李**、冯**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省中**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岳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岳**公司)、被执行人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岳阳市**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江公司)、李**、周**、李**、冯**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冯**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冯**称,1、执行法院执行程序不合法。异议人冯**在本案中系保证人,提供的是连带保证人方式担保,本案又存在抵押物物权担保,冯**的房产不是抵押担保财产,被执行人冯**享有后位执行权。执行法院裁定一并执行作为担保人冯**的财产属于执行违法。2、被执行人冯**的房屋系其与丈夫、儿子的唯一居住房屋,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豁免财产,依法不应成为本案的执行对象和范畴,执行法院执行裁定处置该财产,也属于实体执行违法。3、委托评估和拍卖违法暗箱操作,恶意违法处置被执行人冯**的个人财产。综上所述,请求撤销确有错误的(2012)长中民执字第0089-3号和(2012)长中民执字第0089-6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岳**公司、湖**公司、新**公司、李**、周**、李**与冯**追偿权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长中民二初字第0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垫付款9313333.64元及利息(2011年12月21日之前利息70656元,2011年12月21日之后利息以9313333.64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利息至清偿全部垫付款为止)。二、限被告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违约金100万元。三、限被告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实现债权费用514260元。四、限被告湖**公司、新**公司、李**、周**、李**、冯**对被告岳**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限公司对被告李**、岳**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李**提供的位于××市×××区××路办事处××社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的房屋和岳**公司提供的位于××市××区××乡××村、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国用(2006)第×××、×××号国有土地)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因湖**公司、新**公司、李**、周**、李**、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2)长中民执字第0089-3号执行裁定:一、拍卖被执行人岳**公司名下的位于××市××乡××村的权证号为:××国用(2006)第×××号项下23405.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二、拍卖被执行人李**、冯**名下的位于××市×××区×××办事处×**委会的权证号为:××××××号项下254.84平方米房产(××新庄×××栋×××房)和××××××项下247.07平方米房产(×××小区×××栋×××房)。之后,本院委托湖南金**任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拍卖。2015年1月13日,冯**名下的位于××市×××区×××办事处×**委会的权证号为××××××项下247.07平方米房产(×××小区×××栋×××房)拍卖成交,本院随即作出(2012)长中民执字第0089-6号执行裁定:一、被执行人冯**名下的位于××市×××区×××办事处×**委会的权证号为××××××项下的房产归买受人颜**所有;二、被执行人岳**公司名下的位于××市××乡××村的权证号为××国用(2006)第××号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湖南城陵**资有限公司所有。2015年2月5日,本院向岳阳**管理局发出(2012)长中民执字第008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局协助将被执行人冯**名下的、位于××市×××区×××办事处×**委会的、权证号为××××××项下的房产过户到买受人颜**名下。2015年2月6日,本院向冯**送达了(2012)长中民执字第0089-6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11月21日,冯**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异议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冯**争议的位于××市×××区×××办事处×**委会的权证号为××××××项下的房产已经过户至颜**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冯**名下的位于××市×××区××××办事处×**委会的权证号为××××××项下的房产,已经过户给买受人颜**,本院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善意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冯**现在对该标的的执行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异议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冯**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双方当事人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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