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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限公司与湖南**有限公司、第三人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界**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湘潭**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张**二初字第3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张家**民法院。张家**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张**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第一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阳晖,被告湖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王*到庭参加诉讼。经本案原告张家界**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0月9日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阳晖,被告湖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第三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阳晖,被告湖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王*,第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家界**限公司诉称,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承建张家界国际旅游商贸城,2013年6月15日原告张家界**限公司与被告张家界国际旅游商贸城项目部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张家界**限公司向该项目部的工程建设供应钢材,每月支付该工程使用钢材70%的货款,工程主体封顶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承担利息。该项目现已基本完工,原告张家界**限公司多次找到相关人员催收,但至今没有解决,至此原告张家界**限公司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原告钢材款1730006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止2015年4月25日利息为7660206元);2、诉讼费用及此案相关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张家界**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钢材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说明一下原诉讼中由于笔误,错误的写成2013年6月15日,现在更正为2012年4月15日。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拟证明被告因工程项目的需要向原告方购进钢材,与原告方达成购买钢材的书面合同的事实;

2.《对账单》复印件1份,该份对账单是2015年4月25日作出,被告方项目部负责人刘**签字确认,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告工作人员对账确认,最后由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刘**进行意见签署,确认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方仍欠原告17300066元的货款,利息7660206元,拟证明原告的钢材已经实际送往被告项目工地,以及被告方仍然下欠原告钢材款数额的事实;

3.《告知书》复印件1份,原告为催讨被告拖欠的钢材款,曾书面告知被告,并与被告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多次磋商,希望共同处理拖欠钢材款事宜,告知书附有《钢材买卖合同》、《对账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钢材的供应以及被告所欠钢材款的数额这些事实进行了对账确认,同时对于被告拖欠款项进行了上门追索的事实;

4.《关于韩某某等同志任命的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工程系被告方施工承建,并设立项目部,刘**被告方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的事实;

5.湖南**有限公司提供的《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项目人工挖孔灌注桩和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结算确认表》、《预付**有限公司总包进度款明细表》(实际付款)、《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交工验收检查记录》、湖南**有限公司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项目部要求张家**有限公司付款的《申请书》,湖南**限公司提供的2015年7月张家界市公安局组织召开的《关于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协调会会议纪要》、2015年1月9日张**造价站组织召开的《关于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工程竣工结算纠纷协调的会议纪要》、2014年12月18日张**住建局组织召开的《关于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项目总包工程结算纠纷协调的会议纪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1)张家界国际旅游商贸城项目确系湖南**有限公司承建,湖南**有限公司并已就工程结算事宜向发包方主张权利;(2)刘**、胡某某是代表湖南**有限公司负责张家界国际旅游商贸城项目的工作人员,刘**并参与了张家界国际旅游商贸城项目建设、财务对账及竣工结算等一系列管理工作,刘**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其从原告处采购并用于项目工地的钢材款应当由被告方支付;(3)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提供的张家**有限公司预付款进度亦注明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收款人侯**,金额100万元),进一步确认了原、被告之间购销合同关系的事实;

6.胡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确实向张家界国际旅游商贸城项目建设工地出售钢材,胡某某是钢材计划呈报及采购、接收的主要经手人以及被告目前仍欠原告钢材款数额的事实;

7.2012年4月到2013年8月25日《钢材供应对账单、项目工地的材料供应明细单及入库通知单》1份,拟证明到2013年8月25日,原告在完成供应被告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项目工地钢材之前,原告一直持续供应钢材给被告。且截止2013年8月25日该工地共欠原告钢材款17459196元,货款利息410166元的事实;

8.2013年8月到2015年8月25日《钢材供应商与省三建公司张家界国际旅游商贸城项目部对账单》1份,拟证明从2013年8月25日到2015年8月25日,原告一直持续在跟被告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项目工地财务主管及项目负责人对账、催款,且截止2015年8月25日该工地共欠原告钢材款17300066元,贷款利息9390212元的事实。对数额进行说明,经过后面提供的完整数据,发现实际上原告供应给被告方的数额有遗漏,发现尚有12万元没有计算进去,因为数额是大于诉讼请求的数额,本案予以放弃,关于利息的数额,没有进行变更而是进行说明,对于这些计算都有刘**签字确认的事实;

9.《张家界国际旅游商贸城项目工地提出的部分钢材采购申请单》、《价格确认意见》、《2013年8月份入库通知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张家界国际旅游商贸城项目供应钢材数量的事实。这也反映了完整的购进钢材的流程,先报计划,再确认价格,然后进行验收,之后签字确认等完整的流程的事实;

10.被告湖南**有限公司项目部支付原告湖南**有限公司部分钢材款的付款凭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后,被告已部分履行付款义务,同时也进一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购销合同关系的事实;

11.《证人证言》复印件1份,拟证明是被告项目具体经办人员证明原告方确实向该工程项目运送钢材,以及被告方仍然拖欠原告方的材料款的事实;

12.《关于成立张家界国际旅游商贸城项目部的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系该项目部工地的承建人的事实。

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对原告张家界**限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该份合同的印章已经申请鉴定,印章不是真实印章;对证据2,《对账单》中刘**个人签名,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刘**个人与对方签订合同,与对方进行直接对账,被告没有办法核实具体账目是否真实,没有加盖单位项目部印章,也没有材料经手人员对数量和单价核实、签名,仅仅刘**一个人签字,还有材料送货单予以证实,所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告知书》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没有收到,该份证据是原告单方面出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原告没有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需要提供原件的要求,所以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而且文件上面写明了日期,截止日期到2014年5月30日,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5,就证明目的第一项,在上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代理人已经承认,证明目的第二项,被告认为不能成立,首先从时间观念的逻辑上,是原告在起诉以后搜集的相关证据证明刘**、胡某某参与相关事项,并不能代表原告当时与刘**发生买卖关系的时候,刘**是否能够代表湖南省第三工程项目部,当时原告并没有形成这些资料,所以不能构成表见代理需要的证据,其他的证据,第二项证据没有关联性,不能成立,关于张家**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成立;对证据6,胡某某《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一个事实,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使用的印章,是交由项目的安全人员刘某某保管并使用,而本案中《钢材买卖合同》不是加盖的项目部的公章,在上一次开庭我们提交的相关证据互相印证,证明本案被告的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本案中合同上的印章确实是伪造的,应当追究本案刘**伪造印章的违法行为,申请将本案涉及刑事案件伪造印章的行为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根据最高院有关规定,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处理,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正式提出申请,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也会积极配合,因此,本案的合同,在涉嫌伪造印章的情况下,应该是一份无效的合同,虽然钢材的买卖事实是存在,但是合同确实是一份非法的无效合同;对证据7,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8,主要是对欠款利息的确认,欠款金额本金一直是17300066元,对于欠款人这块,是刘**个人予以的认可,签名是刘**个人签名,并没有公司签字、盖章认可,只能说明是刘**对原告高利息的认可,不能代表是被告公司对原告的欠款及利息的认可,从2013年6月25日只有84万多元,到现在有900多万元,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再补充一点,对于利息的数额和计算的时间,计算的标准明细过高,高于一般的可以预见的数额,根据《合同法》违约责任不能高于可以预见的数额,作为时间来说,由于双方的合同并没有约定计算起止的时间,现在作为项目来说,已经发生了重大的亏损和重大的风险,是确实在无力承担原告的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产生的这种拖欠,刘**确实在项目发生严重亏损和重大事故之后,无力承担原告的欠款和利息才导致该案发生,因此本着公平、合理、等价的原则,请求法庭依法准予合理计算利息;对证据9,只能证明刘**向原告采购钢材,但是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以湖南**有限公司支付少部分款项,来证明湖南**有限公司有义务履行该合同,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因为大部分不是湖南**有限公司支付的,湖南**有限公司仅仅支付60多万元,而原告有1000多万元,按照原告的逻辑,更加可以证明该笔欠款应该是刘**个人欠款;对证据11,证人需要出庭作证,仅仅以个人写明的方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其所证明的内容没有直接证明本案的事实,具体的事实详细的经过没有证据,而是证明结果,也没有一个确定的结果,所以不能作为证人证言形式,没有有效的证明力。对证据12,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刘**对原告张家界**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6、7、8、12表示没有异议;对证据3、9、10、11,因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称的2013年6月15日与被告张家界国际旅游商贸城项目部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2013年6月15日双方并未签订任何《钢材买卖合同》;2、原告提交给法院证据之一的《钢材买卖合同》时间为2012年4月15日,该份《钢材买卖合同》也是一份无效的《钢材买卖合同》,其理由是乙方湖南**有限公司张家界国际旅游商贸城项目部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真实印章,湖南**有限公司已向法院申请对公章予以鉴定,如果鉴定公章结果不真实,那么该份买卖合同也是不真实和无效的买卖合同,且被告不知情,不能代表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从本案合同性质来看,不是属于职务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3、本案应该是由第三人刘**承担付款责任,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都是由原告张**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刘**进行的,没有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进行协商,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公司制度给原告张**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尽管有少量支付,也是按照第三人刘**的要求支付,大部分款项是由第三人刘**支付;4、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刘**个人对原告欠款数额予以签字确认,也没有加盖公章,那么原告所称的供应8000多吨的事实,也只有刘**个人清楚,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提供了8000多吨。已付款,付了多少款,也是刘**签字确认,被告也不知道,就这一系列的行为,是刘**个人进行,公司不知情。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应当由刘**承担责任;5、关于本案利息,计算没有起止时间,而且约定利息月利率达到2分5,短期内可能不会高,但是由于本项目造成巨额的亏损,本项目的建设单位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没有按期与被告公司进行结算,就连民工工资这块拖欠上千万元,因此确实出于主观以外的原因造成,所以才导致拖欠时间比较长,不能按照双方约定的短期内的2分5的利息进行计算,否则违反了公平原则。

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湖南**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领用登记表》复印件1份(已提供原件供核对)、《项目经理部印章管理员责任书》复印件2份(已提供原件供核对),拟证明本案涉及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属于虚假的合同的事实;

2.《基坑支护劳务承包合同》、《劳务合同协议书(人工挖孔桩)》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所提供的印章是正常使用,原告所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上面项目部的印章是虚假的事实;

3.《钢材供应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真实的合同关系为李**、刘**和担保方侯*从三方所签订,侯*从作为担保方与供货方是亲属关系,他可以为李**履行合同,与原告张家界**限公司没有关系的事实;

4.湘潭市**经侦大队的《立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拟证明湘潭市**经侦大队已经受理被告报案,本案正在侦查阶段的事实。

原告张家界**限公司对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管理办法上面没有日期,而且该份证据被告内部任何时候都可以出具,不能说明被告出具的该份印章是被告项目部印章;2、按照项目管理办法规定,对外用章,需要进行公示,对公司内部自己出台的管理办法规定不足以对抗外人;3、不排除被告还会有其他印章的存在,只要有这种存在,就不能证明合同虚假;4、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是虚假的,根据我们提交的证据证实刘**是被告方项目负责人,作为负责人签订的合同在法律上是有效的。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钢材买卖合同》上面的印章是虚假的,该公司可能有第二个印章;即使该合同上面的印章是虚假的,但是刘**作为特定身份的人员,原告有理由相信该份合同的真实性,而且被告也支付部分款项,对实际发生的买卖合同予以认可。对证据3,因为是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进行核对,该《钢材供销合同》显示的时间是2012年2月12日,在本案争议的《钢材供销合同》之前,它不能够当然的排除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该份证据上面甲方是李某某,乙方是刘**,担保方是侯**,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原告是金**公司,不是侯**,因此该份合同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第三人刘**对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

第三人刘大雷述称,就原告起诉的事实,开始钢材的供应是李某某,原告是作为担保方作为钢材的供应,就起诉的该份合同,就事实而言当时是为了在银行贷款而办承兑汇票,而非我们本身与张家界**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本意。钢材是用于张家**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张家**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第三人刘**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张家界**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第三人没有异议,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但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系原告张家界**限公司自己制作,应为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故不予认定;对证据4、5、12,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结合其他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8、9,结合其他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10、11,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3,系复印件,且无原件核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受案回执》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现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承建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工程项目,并于2011年12月15日下发《关于成立公司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工程项目部的通知》,成立湖南**有限公司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工程项目部。2012年2月20日,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下发《关于韩某某等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聘任刘**同志为湖南**有限公司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工程项目部项目负责人。

2012年4月15日,原告张家界**限公司(甲方)与湖南第**限公司张家界国际旅游商贸城项目部(乙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乙方定于每月25日结算并付清70%的货款,未结清部分则按每吨加价80元办理结算,结算完后乙方给甲方出具欠条,乙方所欠甲方货款按月息2.5%计息,计息时间从欠款之日起到付清货款之日止,利息按月结清,乙方在该工程欠甲方的货款,应在主体封顶一月之内付清,若逾期乙方欠甲方的货款则按月息2.0%计息;双方要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此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贰份,双方签字生效,原告张家界**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德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成立的湖南**有限公司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工程项目部项目负责人刘**均在合同上签字,且加盖了原告湖南**有限公司国际旅游商业城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张家界**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供应了钢材共7000多吨,该钢材全部用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承建的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工程项目,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亦依约向原告张家界**限公司支付了部分钢材款及逾期利息。截止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张家界**限公司钢材款17300066元及相应利息。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张家界**限公司遂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湖南第**限公司张家界国际旅游商贸城项目部与湖南**有限公司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工程项目部系同一项目部。

综合原告张家界**限公司的诉求,被告湖南**有限公司的答辩,第三人刘**的陈述,结合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可作以下判定:

一、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生效。

本案中,第三人刘**与原告张家界**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时,受聘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担任湖南**有限公司成立的湖南**有限公司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工程项目部项目负责人,并在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上加盖湖南**有限公司国际旅游商业城项目部印章并签字,且钢材用于湖南**有限公司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工程项目建设施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认定第三人刘**与原告张家界**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行为系有权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湖南**有限公司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工程项目部并非独立法人,第三人刘**的该职务行为应认定为成立该项目部的湖南**有限公司的行为,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湖南**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接收了原告张家界**限公司供应的钢材,且已用于工程施工,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此,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辩称,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都是由原告张家界**限公司与第三人刘**进行的,没有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进行协商,且已付款及付了多少款,都是由刘**签字确认,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不知情,本案应该由第三人刘**承担付款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的《钢材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其理由是合同中乙方项目部的公章不是被告湖南**有限公司的真实公章。因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钢材买卖合同》中所涉公章与其公司无关,也不能证明公章是由他人私自加盖的,故对被告湖南**有限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应否支付钢材款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之间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家界**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钢材的义务,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钢材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张家界**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173000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乙方所欠甲方货款按月息2.5%计息”实质是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张家界**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5%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辩称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迟延支付钢材款,构成违约,理应赔偿原告张家界**限公司的损失,向原告张家界**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息作出了约定,但月利率2.5%的利息明显高于国家法律的规定。本院调整认定,以所欠钢材款17300066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较为合理,本院对此部分利息予以支持,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家界**限公司钢材款1730006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家界**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601元,由原告张家界**限公司负担4940元,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负担161661元。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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