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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雷**限公司与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雷**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被上诉人史**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史**入职湖北雷**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湖**公司亦未为史**办理社会保险。史**后被派往湖**公司设在湖南的办事处工作。2014年2月,湖**公司设在湖南的办事处撤销并成立湖南雷**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2014年5月4日,史**与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史**离职。另,2014年5月前,史**的工资由湖**公司支付,2014年5月后,史**的工资由湖**公司支付。史**离职前的工资为4633.24元/月。

史**因经济补偿金等与湖**公司、湖**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二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725号仲裁裁决:一、湖**公司支付史**经济补偿金6949.86元;二、湖**公司支付史**双倍工资55087.78元;三、对史**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湖**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湖**公司不需向史**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87.7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史**2013年2月入职湖**公司,湖**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湖**公司应从用工满一个月后开始向史**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但2014年5月4日,湖**公司与史**签订劳动合同,即从2014年5月4日开始,史**即与湖**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史**与湖**公司的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5月4日解除,湖**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经计算为50965.64元(4633.24元/月×11个月)。湖**公司虽诉称已通知史**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史**拒绝,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史**本人,但湖**公司未举证证明通知过史**,故湖**公司的诉称意见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湖北雷**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湖北雷**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史**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965.6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湖**公司无需支付史**双倍工资差额50965.64元。其上诉事实和理由:1、史**于2013年2月入职湖**公司并被派往湖南办事处工作至2014年4月,工作达一年零二个月,与史**的《工资银行流水》记录一致,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是书面劳动合同的组成,合同真实有效,因史**于2014年5月离职并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已与湖**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湖**公司无需支付史**双倍工资差额。2、湖**公司系独立的法人,而湖**公司在湖南设立的办事处系临时办事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且该办事处已撤销。故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湖**公司设在湖南的办事处撤销并成立湖南雷**限公司”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史**于2013年2月入职湖**公司,至2014年5月4日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湖**公司一直未与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湖**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不能等同于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湖**公司应从用工满一个月后开始向史**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故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湖**公司向史**支付双倍工资差额50965.64元并无不当。另外,湖**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该公司设在湖南的办事处撤销并成立湖**公司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反驳,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湖**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雷**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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