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唐**、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唐**、唐**、刘**、长沙市**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芙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李**与五一公司签订《租赁及物业管理合同书》,约定李**租赁五一公司所有的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1号千喜华城四楼的14、16号商铺,租赁期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2014年3月27日,五一公司在千喜华城四楼发布《公告》称:因资金周转需要,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拟将五一公司所有的千喜华城四楼共计2231.51平方米的房产整体出售,并规定了具体通告事项:一、房屋只能整体出售,不能分拆;二、受让人须保证接受现有承租户的合同并负责履行期满;三、本公告只优先对四楼现有承租户发布,在优先期内(3月27日至3月31日),不接待四楼承租户之外客户;四、四楼租户有意购买者,请速联**先生,电话:139××××4278。2014年4月4日,五一公司(甲方)与唐**、唐**、刘**(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甲方将芙蓉区远大路1号第四层的房屋以13389060元(单价6000元每平米)的价格出售给乙方。2014年5月4日,上述房屋已过户至乙方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与五一公司签订的《租赁及物业管理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五一公司作为出租人,在出售第四层的商铺时,张贴公告告知了整层的租户,其履行了通知承租人的义务。李**提供了一份致五一公司的《公告》确认回复书表达了想要购买涉案商铺的想法,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向五一公司送达了上述《公告》确认回复书。因而原审法院认为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或者法定的十五日内向五一公司明确表达了其要购买涉案商铺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对李**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对五一公司、唐**、唐**、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李**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李**向五一公司送达了《公告》确认回复书是错误的。李**在一审中提供了录音资料以及谢*晓案中的庭审笔录,这些都表明了李**及其妻子容**在五一公司指定的期限内表达了购买涉案商铺的想法,且李**及其妻子容**将该回复书送达到长沙千**有限公司,证人邓*、陈*亦证实了该事实,但是一审法院遗漏了上述证据,判决李**败诉。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唐**、刘**、五一公司一并发表答辩意见称,李**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作为承租人表达了想要购买商铺的意愿,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李**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向五一公司送达了《公告》确认回复书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为李**与容湘江的结婚证,拟证明容湘江作为李**的妻子,向五一广场表达过要购买本案涉案商铺的意愿。

被上诉人唐**、唐**、刘**、五一公司一并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容湘江在公告期内并未向五一公司表达过要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愿。

本院认为

本院对该份证据审核认为,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是李**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李**与五一公司的租赁关系中,五一公司作为出租人,在出售第四层的商铺时,张贴公告告知了整层的租户,李**亦陈述其看到了该公告。李**上诉称其向五一公司主张了优先购买权,然其亦自述仅与本案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者长沙千**限公司进行了联系,其所称的《公告》确认回复书也是交给了长沙千**限公司的张姓工作人员,并未交给五一公司,且其亦未能与公告中的石先生取得联系。本院认为,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优先购买权,故李**诉称其向五一公司就本案涉案房屋主张了优先购买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