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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湘**限公司与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沙湘**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一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原审第三人长沙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湘一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与被上诉人谢**的委托代理人朱**,原审第三人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谢**于2013年9月1日进入湘一租赁公司从事校车照管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共同约定谢**的月工资为1388.24元,寒暑假基本工资为1020元。湘一租赁公司未为谢**购买社会保险,谢**亦未在其他单位购买社会保险。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谢**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27元。2015年1月29日,第三人湘一校车公司为谢**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载*因人事调动原因,从2015年1月30日起与谢**解除劳动关系。其后谢**未至湘一租赁公司上班,湘一租赁公司亦未支付其1月份工资1388.24元。2015年2月3日,谢**以湘一租赁公司未购买社会保险、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年休假工资、无故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长劳人仲案(2015)第18号裁决书,裁决湘一租赁公司向谢**支付双倍工资13146元、赔偿金3981元、一月份未付工资1388.24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448元,并补缴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单位应缴部分。湘一租赁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无需支付谢**双倍工资13146元、赔偿金3981元、一月份未付工资1388.24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448元,及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单位应缴部分。

原审法院另认定:湘**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日,企业法人为湘一租赁公司;二者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股东均为刘*和刘**,注册地、办公地和注册资本均一致,在管理和人员上也存在重叠之处。湘一汽车为谢**所发放的工作证上,显示的工作单位为“湘**公司”,但双方均认可谢**与湘**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倍工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谢*英于2013年9月1日进入湘一租赁公司工作,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至2015年1月29日谢*英从湘一租赁公司离职,湘一租赁公司用工超过一年未与谢*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湘一租赁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向谢*英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按照双方的约定,谢*英每年发放十个月满工资(即1388.24元),两个月基本工资(即1020元),故*一租赁公司应向谢*英支付双倍工资的另外一倍工资14534.16元(1388.24×9+1020×2)。因谢*英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仲裁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谢*英对仲裁所裁决湘一租赁公司应支付给谢*英的13146元双倍工资的认可,故原审法院确认湘一租赁公司还应支付谢*英双倍工资13146元,对湘一租赁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谢*英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金的问题。谢*英2013年9月1日入职,于2015年1月29日离职,共在湘一租赁公司工作1年5个月,其平均工资为1327元。作为湘**公司的企业法人,湘一租赁公司与湘**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同一,股东同一,注册地、办公地和注册资本均同一,在管理和人员上也有重叠之处,作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上显示的工作单位为湘**公司,二者之间存在法人资格的混同,实系关联企业。谢*英作为劳动者,是无法将二者加以区分的。谢*英与湘**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湘**公司所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对劳动者而言,即系湘一租赁公司所出具。湘一租赁公司虽主张系谢*英主动离职并“骗取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现湘一租赁公司以湘**公司人事调动为由解除与谢*英之间的劳动关系,显然无法律依据,应属违法解除。湘一租赁公司应支付谢*英经济赔偿金3981元(1327×1.5×2)。三、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和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人员应办理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案件中,谢*英虽提供证据拟证明其现处于失业的情况,但该证据无法证实谢*英在与湘一租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已办理失业登记手续且有求职要求,故谢*英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全部条件。湘一租赁公司要求无须支付谢*英谢*英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而是否应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系劳动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对湘一租赁公司的该项诉称,原审法院在案件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湘一租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谢*英双倍工资13146元;二、湘一租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谢*英经济赔偿金3981元;三、湘一租赁公司无需支付谢*英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448元;四、驳回湘一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湘一租赁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湘一租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湘一租赁公司与谢**的配偶肖**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驾驶员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7月30日止。由于肖**驾驶校车接送的对象全部都是未成年的小学生,湘一租赁公司应肖**要求同意其自行安排一名随车陪护人员,因此2013年9月,肖**安排其配偶谢**担任随车陪护,月基本报酬为1388.24元,寒暑假期基本报酬为1020元/月,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月27日,谢**因于自身原因向湘一租赁公司提出辞职,在未经同意且没有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再未到公司上班。2015年1月29日,谢**以辞职后需办理领取失业保险手续为由,骗取湘**公司向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而原审法院以湘一租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为由,认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湘一租赁公司依法不应向谢**支付双倍工资和赔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答辩称:1、湘一租赁公司陈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湘一租赁公司自始至终未与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离职原因与事实不符,并非是谢**提出离职,而是湘一租赁公司因人事调动单方解除,故湘一租赁公司应向谢**支付赔偿金。3、湘一租赁公司称是谢**骗取离职证明与事实不符,湘一租赁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审第三人湘一校车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湘一租赁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湘一租赁公司应否支付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湘一租赁公司应否支付谢**赔偿金。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谢*英于2013年9月1日入职湘一租赁公司,2015年1月29日离职,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湘一租赁公司超过一年未与谢*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判决湘一租赁公司支付谢*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湘一租赁公司提出无需向被上诉人谢*英支付双倍工资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本案中湘一租赁公司与湘**公司因法定代表人同一,注册地、办公地同一,在管理和人员上重叠,二者之间存在法人资格的混同,系关联企业。谢**作为劳动者,无法区分二者的关系。故湘**公司虽与谢**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对谢**而言,即系湘一租赁公司出具。湘一租赁公司称谢**系主动离职并“骗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湘一租赁公司以湘**公司人事调动为由解除与谢**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故原审法院判决湘一租赁公司向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98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湘一租赁公司提出不应支付谢**赔偿金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湘一租赁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长沙湘**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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