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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湘**限公司与肖**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沙湘**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一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原审第三人长沙湘**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湘一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与被上诉人肖**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原审第三人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肖**于2012年9月1日进入湘一租赁公司从事校车驾驶员工作。双方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驾驶员聘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7月30日。双方约定湘一租赁公司将双方应扣除的五险款项发放给肖**,由肖**自行购买社会保险,肖**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200元加绩效和福利,每年发放十个月满工资,两个月基本工资。双方一致确认,肖**的工资待遇为2884元/月(含基本五险),寒暑假工资为1200元/月。湘一租赁公司未为肖**购买社会保险。该份合同尾部同时盖有“长沙湘**限公司”和“长沙湘**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公章。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29日,湘**公司车为肖**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载*因人事调动原因,从2015年1月30日起与肖**解除劳动关系。其后肖**未至湘一租赁公司上班,湘一租赁公司亦未支付其1月份工资2884元。2015年2月3日,肖**以湘一租赁公司未购买社会保险、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年休假工资、无故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19号裁决书,裁决湘一租赁公司向肖**支付双倍工资30044元、赔偿金13020元、一月份未付工资2884元。湘一租赁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湘一租赁公司无需支付肖**双倍工资30044元和赔偿金13020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湘**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日,企业法人为湘一租赁公司;二者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股东均为刘*和刘**,注册地、办公地和注册资本均一致,在管理和人员上也存在重叠之处。湘一租赁公司为肖**所发放的工作证上,显示工作单位为“湘一校车”。但双方均认可肖**与湘**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再认定:肖**已在案外人湖南**有限公司处缴纳有社会保险,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0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倍工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湘一租赁公司与肖**之间签订的合同于2013年7月30日届满,其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至2015年1月29日湘一租赁公司与肖**解除劳动关系,湘一租赁公司超过一年未与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湘一租赁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向肖**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按照双方的约定,肖**每年发放十个月满工资(即2884元),两个月基本工资(即1020元),故*一租赁公司应向肖**支付双倍工资的另外一倍工资30044元(2884×10+1200×1)。对湘一租赁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肖**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金的问题。肖**2012年9月1日入职,于2015年1月29日离职,共在湘一租赁公司工作2年5个月,其平均工资为2604元。作为第三人湘一校车公司的企业法人,湘一租赁公司与湘一校车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同一,股东同一,注册地、办公地和注册资本均同一,在管理和人员上也有重叠之处,作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上显示的工作单位为第三人湘一校车公司;且在与肖**签订的劳动合同之上也同时出现二者的公章,二者之间存在法人资格的混同,实系关联企业。肖**作为劳动者,是无法将二者加以区分的。肖**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对劳动者而言,即系湘一租赁公司所出具。湘一租赁公司虽主张系肖**主动离职并“骗取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现湘一租赁公司以第三人人事调动为由解除与肖**之间的劳动关系,显然无法律依据,应属违法解除。湘一租赁公司应支付肖**经济赔偿金13020元(2604×2.5×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湘一租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肖**双倍工资30044元;二、湘一租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肖**经济赔偿金13020元;三、驳回湘一租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湘一租赁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湘一租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湘一租赁公司与肖*新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驾驶员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7月30日止,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仍一致按原合同约定的条款继续履行,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属认定事实错误。2、2015年1月27日,肖*新因自身原因向湘一租赁公司提出辞职,在未经同意且未办理离职手续情况下,再未到公司上班。2015年1月29日,肖*新以辞职后需办理领取失业保险手续为由,骗取湘**公司向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而原审法院以湘一租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为由,认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湘一租赁公司依法不应向肖*新支付双倍工资和赔偿金。

被上诉人肖**答辨称:1、湘一租赁公司陈述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肖**向法庭提交了劳动者的工作证及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离职原因与事实不符,并非是劳动者提出离职,而是湘一租赁公司因人事调动单方解除,系违法解除,故湘一租赁公司应向肖**支付赔偿金。3、湘一租赁公司称是肖**骗取的离职证明,这与事实不符,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第三人湘一校车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湘一租赁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湘一租赁公司应否支付肖*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湘一租赁公司应否支付肖*新赔偿金。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肖**与湘一租赁公司签订的《驾驶员聘用合同》,于2013年7月30日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后肖**继续在湘一租赁公司工作,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湘一租赁公司超过一年未与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判决湘一租赁公司支付肖**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湘一租赁公司提出无需向被上诉人肖**支付双倍工资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本案中湘一租赁公司与湘**公司因法定代表人同一,注册地、办公地同一,在管理和人员上重叠,二者之间存在法人资格的混同,系关联企业。肖**作为劳动者,无法区分二者的关系。故湘**公司虽与肖**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对肖**而言,即系湘一租赁公司出具。湘一租赁公司称肖**系主动离职并“骗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湘一租赁公司以湘**公司人事调动为由解除与肖**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故原审法院判决湘一租赁公司向肖**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0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湘一租赁公司提出不应支付肖**赔偿金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湘一租赁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长沙湘**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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