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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周*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周*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雨法响民保字第2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周*飞银行存款32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刘**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冯*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周*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3000元,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两次共计303000元,并出具借条,然到期后,以上借款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飞辩称:我只欠原告二十八万元,这二十八万元用于冲抵了工程款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和被告周**存在工程合作关系,被告在原告处承接工程项目。2014年3月8日,原告借现金5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一张《收据》。2014年11月26日,原告借现金4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一张《领据》,当日,原告还向被告账户转账4万元。2014年11月22日,原告借现金7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一张《领据》。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4日经过核对,对上述借款数额进行累加,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总的《借据》,注明“今借到刘**现金20万元,借款日期3个月”。

另查明,2014年7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3000元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据》、《借条》、《领据》、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自2014年3月8日开始,陆续、分多次向原告借款30.3万元,被告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只欠原告二十八万元,且这二十八万元用于冲抵了工程款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如果被告已经还款或者已用本应在原告处结付的工程款冲抵借款的话,被告只需收回自己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据》、《领据》即可,完全无需在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再出具一张《借据》。而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则足以说明30.3万元借款的组成和被告出具前后凭据的经过,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其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如与原告存在工程结算方面的纠纷,则被告可以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能以此为由拒还借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30.3万元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借款本金303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45元,减半收取292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20元,合计5042.5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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