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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周**与欧**、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周**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欧**的委托代理人奉先章、被上诉人欧**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已被害死亡)系两原告之子,被告欧**原告邹**外甥,刘**系被告欧**前男友。2013年,欧**在深圳打工期间,认识了欧**,两人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后,欧**与刘**分手,刘**为此与欧**发生争吵并结怨。2014年2月3日晚上六点左右,刘**等人在新化县洋溪镇六竹滑冰场玩时,发现欧**及其表兄弟周**等人也在那里玩,双方发生纠纷,刘**等人将欧**等人打了一顿后离开六竹滑冰场。欧**被打后,周**等人为打听刘**的电话,前往青山网吧将欧**接回六竹滑冰场。刘**得知欧**、周**等人在找其报复的情况后,又纠集人员去殴打欧**等人。曾*得知刘**等人准备打架,遂驾驶小车去帮助刘**打架,途经洋溪镇粮站附近时,曾*下车从一废旧屋内拿了一把鸟铳上车,之后,曾*在六竹滑冰场附近和刘**等人汇合。随后,曾*、刘**等人到滑冰场内寻找欧**等人,未找到后又驾车外出寻找。不久,欧**、周**、欧**等人也驾车来到滑冰场外,曾*、罗**发现后,将车横在欧**等人车后,然后下车从后备箱拿出一把管杀和一把砍刀,欧**、周**等人见状即下车跑进滑冰场内的小卖部躲避,见此,曾*从车上拿着鸟铳冲进滑冰场,追进小卖部内,持鸟铳朝周**头部开了一铳,周**当即倒地死亡。2014年12月9日,娄底**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曾*死刑,判决曾*、刘**、罗**连带赔偿原告邹**、周**经济损失21946.5元(丧葬费用)。曾*现已执行死刑。另查明,两原告基于周**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21946.5元;2、死亡赔偿金468280元(23414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40226.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对周**的死是否存在侵权责任。本案系因两被告与他人的感情纠纷所引起的生命权纠纷。两原告之子周**之死系斗殴中被曾*等人故意杀害,故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曾*等直接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虽然是被告欧**、欧**与刘**感情纠纷所引起,但两被告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在周**死亡的后果上不存在侵权责任,故对两原告主张由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周**请求判决被告欧**、欧**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邹**、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邹**、周**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在周**死亡的后果上不存在侵权责任是错误的。事实上,纠纷是由于两被上诉人直接引起的,被上诉人欧**与被上诉人欧**前男友刘**因争风吃醋发生纠纷,被上诉人欧**被刘**殴打后不服,向被上诉人欧**要其前男友刘**的联系方式以便寻求报复。被上诉人欧**在明知被上诉人欧**是要与其前男友刘**打架的前提下,还告诉了被上诉人欧**其前男友的电话,并积极配合被上诉人欧**寻找其前男友,对纠纷的发生持追求、放任态度。被上诉人欧**与欧**均是成年人,在明知他人打架事故中会发生流血受伤、甚至死亡的严重后果,但被上诉人欧**、欧**不息事宁人,反而在对方已经离开纠纷现场后主动寻找对方挑起矛盾,导致再次发生打架纠纷,致使无辜的周**在该次打架纠纷中被误杀死亡,因此,周**的死亡与两被上诉人有着直接的关系,两被上诉人应对周**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公,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欧**、欧**赔偿上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欧**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除“曾*现已执行死刑”外的其他案件事实,另查明,曾*故意杀人案目前处于最**法院死刑复核当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导致上诉人邹**、周**之子周**死亡的直接侵权人系曾*、刘**等人,被上诉人欧**、欧**对周**的死亡不存在过错。鉴于周**的死亡给两上诉人精神上造成巨大的痛苦,经济上造成严重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两被上诉人虽然不是周**死亡的直接侵权人,但本案纠纷系因两被上诉人与他人的感情纠纷所引起,两被上诉人应当对死者家属予以适当补偿。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涉案损害发生的原因、影响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生活现状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上诉人欧**、欧**各补偿上诉人邹**、周**20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邹**、周**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欧**补偿上诉人邹**、周**20000元,由被上诉人欧**补偿上诉人邹**、周**2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邹**、周**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90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合计1000元,由被上诉人欧**、欧**负担800元,由上诉人邹**、周**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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