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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袁**与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袁**与被告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袁*翔诉称,2014年12月14日10时许,被告驾驶湘K55469中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由新化县曹家镇向红工业园驶往曹家镇天竺村方向,途径曹家镇梽木山村9组地段时,未遵守操作规则,碰撞到行走于路面的原告周**及女儿袁**,造成袁**当场死亡、周**重伤的交通事故。经新**警大队认定,被告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周**被送往新**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太重转往娄**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因伤势过重实施了多次手术治疗,现已花费医药费276500元,且仍需巨额费用继续治疗,被告邹**至今只向原告支付了一万余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给两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27650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800元,赔偿两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致死小孩袁**的丧葬费2194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邹**辩称,被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给两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痛苦,愿意承担两原告的损失。

(一)两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

2、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邹**的询问笔录等材料。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

3、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及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

4、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周**伤后住院的情况。

5、住院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周**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74572.74元。

6、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周**构成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及护理等情况,做鉴定花费800元。

7、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两原告之女袁**死亡和户口注销的事实。

8、两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邹**均无异议。

(二)被告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三)本院的认证意见

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8,因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4年12月14日,被告邹**驾驶湘K55469(挪用车牌)中型自卸货车装石块,自北向南由新化县“原向红机械厂厂区内”驶往曹家镇天竺村方向,10时25分许,路经梅苑开发区梽木山村(向红工业园市场岔路口)三岔路口地段时,因制动疲软失效,车辆在下坡路段碰撞路口内通行的原告周**母子,造成孕妇周**撞压受伤(胎儿剖宫产死亡),幼子袁**被撞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0日,新化**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21402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邹**驾驶的为无牌车,其车辆悬挂的车牌为挪用车牌,车辆为王牌中型自卸货车,该车**本队在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网站查询核实,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7月31日止,该车已被注销,车辆属于无号牌、无保险、无检验标志的车辆。该车**本队委托鉴定,娄星司鉴(2014)技鉴字第661号鉴定书:该车两后轮制动力弱,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该车重车装载石料从原向红厂区内行驶至事发点处有长约1公里长下坡,该车超载、因车辆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制动疲软、“病”车上路导致该车行经事发点市场时,遇前方行人通行,车辆因长下坡,制动疲软,刹车无力,造成撞压前方路口通行中的行人。其次,驾驶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缺乏应有的道路安全驾驶技能及安全常识,驾驶车辆行经事发点为下坡路、三岔路口、行人稠密时,未能根据车辆及路况变化,提前有效采取正确的应变处置措施确保安全行车,上述行为的作用导致事故形成,为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邹**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三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告邹**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12月26日被逮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85号起诉书指控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判决:被告人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止)。现被告邹**在湖南省耒阳市湘南监狱服刑。

原告周**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4月29日在娄**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74572.74元。2015年8月8日,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周**之损伤构成两个玖级、一个拾级伤残;全部伤休时间拾贰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伤后第一、二、三个月陪护贰人,余陪护壹人);自鉴定日以后继续治疗费用限壹万元使用;被鉴定人右髋臼粉碎性骨折,以后可能出现右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及股骨头缺血性坏死,需再次行髋关节置换手术,治疗费用另行鉴定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被鉴定人剖腹取胎与本次车祸存在因果关系。事发后,被告邹**向两原告支付8000元人民币,其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经新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后两原告获得货车处理款628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如何赔偿两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告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邹**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已被注销,未购买保险,故此次事故中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邹**承担。

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依据医院发票认定为274572.74元;2、继续治疗费10000元;3、鉴定费800元;4、袁**丧葬费21946.5元,以上损失合计307319.24元。两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邹**已支付的14280元应予核减。

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邹**赔偿原告周**、袁**经济损失307319.24元,核减其已支付的14280元,尚应赔偿293039.24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845元,由被告邹**负担。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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