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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浏阳市**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浏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0084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与李**系亲戚关系。龙**司向李**出售龙腾国际广场3号栋宾馆用房,并2012年1月13日与李**签订认购书,后李**向龙**司交纳购房定金。陈**亦欲购买该房,故于2012年12月7日,向龙**司交纳80000元。龙**司向陈**出具收据一张,载明:“陈**交来君逸龙腾酒店认购房款80000元”。后陈**、龙**司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陈**要求龙**司双倍退还其交纳的款项,龙**司拒绝,陈**遂起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解除与龙**司签订住宅认购书,由龙**司双倍支付购房定金160000元。另查明,龙腾国际广场3号栋现登记在浏阳市**有限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向龙**司交纳认购房款,但未达成住宅认购书,故陈**要求解除其与龙**司签订的住宅认购书,该院不予支持。陈**要求龙**司双倍返还购房款,但其向龙**司交纳的购房款中并未约定为定金,故对陈**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龙**司已占用该笔钱款,故应当予以返还,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浏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陈**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陈**和浏阳市**有限公司各负担4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龙**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主要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约定返还购房款应支付利息。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仅认定上诉人至今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这一事实,但并没有查清原因,事实上是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没有签订。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主张利息,一审判决超过诉讼请求,程序违法。综上,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00844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预交的款项8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1、应当维持原审判决。2、不认可上诉人关于未签订合同是被上诉人的责任的理由。3、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资金,造成了损失,应当支付利息。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龙**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陈**返还购房款的利息。上诉人龙**司与被上诉人陈**之间达成的住宅认购书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因办理产权证原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该房屋已登记在他人名下,该认购书的内容无法履行,陈**要求解除该认购书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龙**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陈**向龙**司交纳的80000元款项,龙**司负有返还义务,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以补偿陈**的损失。陈**虽未提出该项诉请,但龙**司违约实际给陈**造成了该项损失,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审一并处理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龙**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浏阳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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