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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与被告湖南大**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湖南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主审)、人民陪审员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宪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大**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受被告法人代表曾向东好友的邀请,一同到被告处洽谈借款事宜,尔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月利率2%,被告出具了收据(实为借据)。借款期届满后,原告数十次到被告处催收借款及利息,被告法人代表均躲避拒不见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公司偿还原告廖**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9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廖**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内部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据、证人证言、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大**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3月25日,原告廖**受案外人李**的邀请,到被告处商量借款事宜。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了内部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金额及起息时间以被告财务部开具的收据为准;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到期还本付息;期满后也可延续时间,双方重新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当天,原告通过李**的账户向被告分两次转账300000元,其中通过华融湘江**新邵县支行向被告转账190000元,通过中国工商**新邵县支行向被告转账110000元。在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但被告均未还款。截止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9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廖**与被告湖南大**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湖**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9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95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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