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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鼎城区支行与辜*、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鼎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辜*、周**、闫*、陈**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聂智利、人民陪审员宋*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周**、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辜*、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周**、辜*、陈**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4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1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金额本金余额不超过4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上述借款及保证行为,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辜*、周**及其配偶闫*、陈**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辜*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由被告辜*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年利率12%,逾期利率15.6%,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日为2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周**发放了上述贷款。被告辜*未按约定偿还本息,至2015年11月13日累计逾期还款78天,逾期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12408.9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辜*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通过诉讼实现债权聘请了代理律师,约定代理费按原告实际收回金额的20%计算。被告周**、陈**系联保小组成员,应当对辜*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作为周**的配偶,应当共同清偿。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辜*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被告辜*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61212.95元、利息及罚息1932.06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3日),本息合计63145.01元,并支付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被告辜*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9000元(律师代理费);4、被告周**、闫*、陈**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连带清偿被告辜*的上述全部债务;5、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邮储银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拟证实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及原、被告的权利义务;

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1份,拟证实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辜*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

3.被告辜*还款情况及贷款结清需还本息及罚息打印资料1份,拟证实截止2015年11月13日,被告辜*还本付息金额,逾期天数,尚欠本息及罚息63145.01元的事实;

4.《逾期贷款清收代理协议》1份,拟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5.《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份,拟证实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7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辜*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周**辩称,因被告辜*未到庭,不清楚其还款付息及逾期还款的情况,亦无能力代辜*偿还借款。

被告闫*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陈**辩称,辜*未到庭,其还款情况无法查清,即使辜*违约属实,也只有在其失去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被告陈**才有义务代其偿还。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评议后认为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辜*、周**、陈**自愿协商,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被告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约定:第二条: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甲方(邮储银行)可以根据乙方(三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三条: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九条: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的配偶闫燕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辜*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由被告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24个月,自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年利率12%,逾期利率15.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期为每月的24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支出。同日,原告向辜*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辜*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1月13日,被告已逾期78天,逾期金额12408.92元,累计拖欠借款利息及罚息1932.08元,尚欠本金共计61212.95元。故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邮储银行撤回解除《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成立时生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辜*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辜*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如被告辜*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全部贷款,并要求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辜*偿还借款本金余额61212.95元、截止2015年11月13日的利息及罚息1932.06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辜*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产生律师代理费损失属实,但尚未实际支出,原告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依据联保协议,被告周**、陈**应当为被告辜*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等,被告闫*为其配偶周**的保证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闫*、陈**对被告辜*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解除《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闫*、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鼎城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1212.95元及截止2015年11月13日的利息及罚息1932.06元,合计63145.01元,并支付2015年11月14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及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15.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周**、闫*、陈**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鼎城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4元,保全费770元,合计2374元,由被告辜*、周**、闫*、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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