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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越旺干货商行、湖南渔米之湘**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濮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越旺干货商行(以下简称干货商行)、湖南渔米之湘**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招商银**湘潭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湘潭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俊,被告干货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朱**,被告**潭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戴*、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干货商行以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食品公司支付货款,该承兑汇票的号码为94432949,出票金额为50万元,出票人为湖南省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付款行为招商银行湘潭支行,收款人被告干货商行,出票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9日,由于财务人员的疏忽,被告干货商行未在背书人一栏签章,亦未记载被背书人为被告食品公司。2014年8月15日,被告食品公司因支付货款将上述承兑汇票背书给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同年8月25日,海**司又将该汇票背书给原告。2015年1月13日原告在向被告**潭分行收款时,被告**潭分行以“背书不连贯无票面收款人签章”为由拒绝付款。为此,原告通过其前手海**司找到被告干货商行及被告食品公司,希望协商解决此事,被告干货商行和被告食品公司均配合向招商银行湘潭支行出具书面证明说明此情况,但被告**潭分行仍拒绝承兑。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于2015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潭分行立即向原告支付票号为94432949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人民币500000元整;2、被告**潭分行向原告支付利息8916元(按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4月19日止);3、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撤回了第2、3、4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干货商行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被告食品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大部分事实是属实的,其中被告食品公司已经对承兑汇票的不连续背书做了证明,证明了涉案的承兑汇票的取得途径是合法的,本案的被告干货商行和被告食品公司已经作出了充分证明,故原告主张权利应该由被告**潭分行履行义务。

被告**潭分行辩称,1、被告**潭分行拒绝承兑的理由在于该汇票无被告干货商行的背书签章,无被告食品公司取得该汇票的背书转让签章记录;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背书应当连续,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对“取得背书不连续票据的持票人”可以拒绝付款,被告**潭分行系按法律规定拒绝承兑;3、截至诉讼之日,原告未向被告**潭分行提交被告干货商行及被告食品公司的证明,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潭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或确认原告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招商银行湘潭支行作为承兑行按出票人农业公司要求签发票号为3080005394432949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9日,收款人为被告干货商行。后因业务往来,被告食品公司从被告干货商行取得该承兑汇票,海**司从被告食品公司取得该承兑汇票,原告从海**司取得该承兑汇票,但被告食品公司从被告干货商行取得该承兑汇票时被告干货商行未在该承兑汇票上背书签章,即被告食品公司取得该承兑汇票无转让记录。2015年1月13日,被告**潭分行向原告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拒付理由为:背书不连贯无票面收款人签章。

另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干货商行向招商银行湘潭支行出具《证明》,载*由于被告干货商行财务工作人员疏忽,将涉案汇票背书给被告食品公司时未在背书人签章处签章,请求予以承付。2014年8月22日,被告食品公司向招商银行湘潭支行出具《证明》,载*因公司财务人员疏忽,错盖被告食品公司印章位置,请求予以承付。原告要求被告**潭分行承兑时,未提交上述两份《证明》。招商银**湘潭支行于2014年12月19日变更为被告**潭分行。

原告因被告招商银行湘潭分行拒绝承兑上述汇票,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粘单、《拒绝付款理由书》、《证明》两份、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原告主张其通过背书转让的形式取得涉案汇票,但该汇票背书人一栏显示被告食品公司从被告干货商行取得涉案承兑汇票时被告干货商行未在该承兑汇票上背书签章,即被告食品公司取得该承兑汇票无转让记录。后被告干货商行和被告食品公司均向招商银行湘潭支行出具证明原告取得该承兑汇票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现原告已举证证明原告系合法取得该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潭分行予以兑付该承兑汇票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招商**湘潭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濮阳**限公司支付票号为3080005394432949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人民币5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4445元,由原告濮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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