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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诉被告李**、宁远县**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李**、宁远县**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刘*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江**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2月2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宁远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5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李**驾驶湘M89406货车从宁远县冷水镇许家村小道由北向南驶入S322线嘉禾公路路口时,其车左后侧与从东向西驶来的由蒋**驾驶的湘M85118货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湘M85118货车被交通警察大队送往宁远县**维护中心进行修理,于2015年9月23日进厂修理,于2015年10月14日试车验收,花费维修费23420元,原告车辆为商业营运车辆,车辆维修误工22天,造成误工损失13200元,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为被告星*达混凝土公司雇请的司机,湘M89406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星*达混凝土公司,因此,被告星*达混凝土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之后经宁远**察大队多方调解,被告予以拒绝。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特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3420元,车辆误工损失费13200元,共计人民币366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提出书面答辩状。

被告宁远县**有限公司答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不符合事宜,是原告的车超载追尾撞上答辩人的车造成事故的,答辩人只能承担20—30%的赔偿责任。且原告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费用不真实,提供车辆误工费损失证据也不真实。

原告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由被告全部承担;2、修理费清单及结算单,证明湘M85118维修费23420元;3、修理厂证明,证明修车时间为22天及修理费用为实;4、车辆营运时的收入记录,证明车辆营运应有的实际收入情况;5、关于湘M85118的修理费及停运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济损失情况。

被告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被告宁远县**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有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对2号证据无异议,但是要求提供发票佐证;对3、4号证据有异议,不符合客观事实;对5号证据质证意见:①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质证,②内容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3号证据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部分具有真实性,本院可作参考;5号证据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3日15时许,李**驾驶湘M89406货车从宁远县冷水镇许家村小道由北向南驶入S322线嘉宁公路路口时,其车左后侧与从东向西驶来的由蒋**驾驶的湘M85118货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蒋**驾驶的湘M85118货车到宁远县**维护中心进行修理,用配件费、工时费合计人民币23420元,修理时间为22天。经宁远**证中心鉴定,停运损失为6059元。宁远**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李**负全部责任,蒋**不负责任。另查明,湘M89406车所有人为宁远县**有限公司,被告李**为其聘请的司机,且此车发生事故时没有投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案中被告李**负全部责任,原告蒋**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李**全部赔偿,但被告李**是被告宁远县**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被告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宁远县**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蒋**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修理费2342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车辆营运损失费13200元,虽然车辆正常营运实际可得收益,但要求过高,本院根据鉴定给予赔偿营运损失60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由被告宁**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蒋**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342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人民币6059元,共计人民币2947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宁**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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