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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诉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卫平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告原籍贵州省施秉县人。1988年经自己的三姐介绍,与被告颜某某相识,双方于1988年12月2日在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分别于1990年和1993年日生育儿子颜**、颜**(均满18周岁)。婚后,被告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未给过原告一分钱生活费和小孩的抚养费,两个小孩都是由原告一个人抚养成人。1990年原告生完大儿子后,夫妻俩就来到邵阳市租房居住。每天靠原告在外挑担卖瓜子为生,而被告只知道打牌,不给家里一分钱补贴。2012年,原告到“下岗家常屋”做事后,夫妻俩就搬到了双清区马鞍村10组张美容家租住至今。被告经常在外打牌,只要被告不顺心或者打牌输了,被告就拿原告出气,不是骂就是打,原告的腰部曾被被告用扁担打伤过。从结婚至今,原告始终生活在恐怖暴力中,受尽了家庭暴力的折磨。今年10月29日,儿子送钥匙,被告就污蔑原告是在等情人,把原告的手脚都打青了。还常说要把原告赶回贵州,双方因此还曾达成离婚协议,由此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1、原、被告离婚;

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颜某某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原告三*介绍相识并于1988年12月2日在邵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生育长子,取名颜某元,1993年生育次子,取名颜**,两小孩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资料、居住证明、结婚证明、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结婚已长达27年,且共同生育了小孩,小孩已经成年,夫妻感情应属尚可,现双方感情虽出现隔阂,只要双方珍惜感情,加强沟通,和好仍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要求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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