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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郴**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郴**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资民一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被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郴**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注册登记,系经营地源热泵机组、空气能热水设备销售,低碳能源技术的研发、开发等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郴**公司注册登记前,吴**就在该公司上班,从事电焊、管道安装等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郴**公司未为吴**购买社会保险,双方口头约定280元一天,做一天算一天,公司进行记工考勤,由李**的弟弟李**对吴**进行直接管理,公司免费为吴**等员工提供食宿。2014年9月23日上午,吴**和工友田高新、吴**、吴**一起在资兴市中医院安装急诊科外墙中央空调管道,郴**公司的员工杨**亦在现场。做工时吴**不慎被因捆绳断脱而掉落的管道砸伤左脚。事故发生后,吴**被就近送入资兴市中医院救治,经西医诊断为:1、左*1、2、3趾末节趾骨开放性骨折;2、左*1、2、3、4趾挤压伤;3、左*1、2、3、4趾软组织挫裂伤。吴**出院后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知要先行确认劳动关系,遂向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郴**公司之间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资劳人仲案字(2015)第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吴**自2013年12月24日公司成立以来至2014年9月23日受伤期间与郴**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郴**公司不服,故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劳动关系的成立有书面劳动合同确立的劳动关系和事实上形成的劳动关系两种方式。2005年5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郴**公司系经过工商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符合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吴**亦符合劳动者的身份,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实行计时工资,吴**在郴**公司做工,接受郴**公司的劳动安排和劳动管理,郴**公司向吴**支付劳动报酬,且吴**在郴**公司从事的电焊、管道安装等工作属于郴**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故郴**公司、吴**之间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双方于用工之日起即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自2013年12月24日公司成立以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上诉人诉称

上诉**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公司从成立至今从没有招聘任何员工和给任何人发放工资。二、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只有资兴市中医院的证明和证人田高新的证词,而资兴市中医院的证词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受伤是在履行上诉人与资兴市中医院的业务中受伤。证人田高新与被上诉人系老乡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词片面、虚假,也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相印证,完全不能采信。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具有法律效力,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吴**自2013年12月24日郴**公司成立以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与郴**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有书面劳动合同确立的劳动关系和事实上确立的劳动关系两种方式。2005年5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郴**公司系经过工商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吴**亦符合劳动者身份,双方都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资兴市中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该院急诊科旁中央空调架空管道工程由郴**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吴**在安装管道时郴**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的表弟杨**也在场,郴**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出该工程是杨**代表其上级公司南京枫**有限公司签订的,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资兴市中医院的证明、吴**与郴**公司有关人员就劳动报酬的短信、证人田高新的证词、吴**在资兴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郴**公司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吴**从事了郴**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该劳动是郴**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吴**于用工之日起即和郴**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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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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