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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与被告曾永资、刘**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曾**、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曾**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原告系被告曾永资的前妻,被告曾永资、刘**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5日晚上8点多钟,原告与被告曾永资在新区啤酒节现场因为女儿曾某某的事情发生争吵,当时被告刘**也在场,之后双方就各自回家了。大约晚上10点钟,两被告到原告的住处打门,而且气势很凶,当时原告都不敢开门。原告把门打开后,两被告二话没说就用拳头猛击原告的头部,用脚踢原告的身体,造成原告受伤。事后,原告到资兴**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3、左侧第10肋骨骨折,共住院33天。原告的伤情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拾级伤残。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2256.62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曾**、刘**辩称:1、原告提出的诉请与事实不符。2015年9月4日两被告带女儿曾某某(被告曾**与原告所生)参加啤酒节,当时看到原告在吃夜宵,女儿曾某某便去原告那里玩,两被告则去看演出。原告发现女儿手受伤了,便责怪两被告没照顾好女儿。两被告要带女儿回家,原告不准,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与其同行者一起对被告曾**进行殴打。原告将女儿带回自己家中,因女儿第二天要上学,大概晚上十点钟,两被告去原告家送书包。原告看到被告刘**站在门口,便用力推开门,将被告刘**的额头打肿了,被告曾**便进门打了原告的头部,但原告也用凳子打了被告曾**;2、两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有异议。第一次争吵是原告引起的,而且是原告的朋友先动手打被告,当天晚上两被告送书包给女儿时,原告用门将被告刘**的额头撞伤。因此,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70%-80%的责任,两被告只承担小部分责任。另,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资兴**民医院的医疗费应不予支持;3、对原告外伤性耳膜穿孔有异议,两被告打原告是9月5日,当时病历并没有耳膜穿孔和骨折的记载。资兴**民医院诊断出原告肋骨骨折不是第一事发时间的诊断,被告不予认可。根据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结果,出现了第10、11肋骨骨折,骨折不排除是原来旧伤所致,且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并未提到原告有骨折情况,综上,被告对原告拾级伤残损害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是被告曾永资的前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4日,两被告带女儿曾某某(被告曾永资与原告苏*之女)参加资兴市啤酒节,遇见原告苏*。原告苏*发现曾某某与人玩耍时手受伤缝针,便责怪两被告没有照顾好女儿,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原、被告各自回家,原告将女儿曾某某带回自己家中。当天晚上22时许,两被告给女儿曾某某送书包,在原告苏*家中再次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两被告将原告苏*打伤。原告苏*当天晚上到资兴**民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为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花费检查费331元。原告苏*检查后因身体不适又于2015年9月6日到资兴**限公司总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右耳鼓膜穿孔。经治疗,原告苏*于2015年10月9日出院,共住院33天,花费医药费7922.62元。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右耳鼓膜穿孔。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养,继续服药治疗;2、不适随诊。原告苏*在资兴**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期间,于2015年9月14日前往资兴**民医院进行检查,DR检查报告显示:1、左第10肋骨骨折;2、左侧胸膜肥厚,共花费检查费430元。

2015年10月22日,原告苏*向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鉴定。2015年10月26日,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出具郴庆兴所(2015)临鉴字第203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苏*的左侧第10肋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两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不服,并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共同指定由湖南**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月14日,湖南**定中心出具湖**中心(2016)临鉴字第33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1月26日,两被告又就原告苏*的伤情与两被告行为之间的参与度向本院申请鉴定,在组织鉴定过程中,因两被告未按时到达鉴定机构也无法联系,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终止了该鉴定。

另查明,1、原告苏燕系城镇户口,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年;2、资兴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曾永资行政拘留五日。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资兴市公安局对苏*、曾**、刘**所作的询问笔录、资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郴庆兴所(2015)临鉴字第203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湖**中心(2016)临鉴字第33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经本院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本案的责任应如何划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苏*与被告曾永资、刘**在外因女儿曾某某与人玩耍时手受伤缝针一事发生争执,事后各自回家,原、被告双方应当互相包容,冷静处理矛盾。但当天晚上,被告曾永资、刘**到原告苏*家中给女儿曾某某送书包时双方又发生争吵,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并造成原告苏*拾级伤残的损害后果。该损害后果系两被告到原告家中引起,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苏*对于矛盾的引发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酌情认定由原告自负20%的责任,由两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

二是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应如何认定。原告系城镇居民,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赔偿标准,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如下:

(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花费医药费8683.62元,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8683.6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自住院第一天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50天,每天121元,共计6050元。本院认为原告共住院33天,出院医嘱并无要求全休,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伤残持续误工,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33天。原告系下岗职工,无固定收入,又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02.22元(26570元/年÷365天×33天);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993元,原告共住院33天,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和朋友轮流护理,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收入水平,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220.71元(35623元/年÷365天×33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993元超出法定数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100元/天/人×33天),现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原告住院33天,营养费为990元(30元/天/人×33天),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9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皆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7)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用结算票据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共花费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超过法定数额,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3140元。原告提交的郴庆兴所(2015)临鉴字第203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左侧第10肋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后经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湖**中心(2016)临鉴字第33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两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需要排除本次外伤以外的二次损伤,但两被告向本院申请参与度鉴定后,在组织鉴定过程中,未按时到达指定地点,也无法联系,致使本次鉴定终止。鉴于此,本院综合两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认定为拾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案纠纷所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72436.55元。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949.24元(72436.55元×8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曾永资、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苏*各项损失共计57949.24元;

二、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3元(原告苏*已预交312元),减半收取311.5元,由被告曾永资、刘**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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