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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长沙乐**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与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岳*初字第05688号、0576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梁**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乐**司担任保安工作,乐**司未与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梁**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2013年10月11日至10月25日,梁**因患鼻窦炎回家休假未至乐**司上班。2013年10月28日,乐**司税专管理处发布公告,称:保安队员梁**因无故自2013.10.11至2013.10.25旷工达15天,已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经管理处共同商议并报公司总部同意,决定对梁**予以辞退处理。同年11月6日,乐**司税专管理处向公司总部提交申请报告,以保安队招人困难、梁**一再要求留在乐**司并愿意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为由申请继续试用梁**。乐**司相关领导均在该申请报告中签署同意继续试用的意见。同年11月8日,梁**继续至乐**司上班。2014年3月11日,乐**司税专管理处发布公告称,梁**于3月10日凌晨2:00在监控室内睡岗并在巡逻签到表上弄虚作假,被甲方综治部长发现,决定对梁**予以50元的罚款处理。同年4月30日,乐**司认为梁**工作不称职,口头通知其不要再至公司上班,自此梁**未再至乐**司工作,乐**司亦停止发放其工资。尔后梁**向长沙市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乐**司支付其双倍工资30000元、补发工资10000元、退还不合理的罚款100元、低温补助1000元、高温补助2000元、加班费20000元、病休期间克扣的工资5000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补足低于最低工资差额3390元;2、乐**司向梁**缴纳罚款200元;3、乐**司为梁**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4、乐**司赔偿梁**调取工商注册资料费用100元、差旅费300元、误工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伙食费1000元、律师咨询费200元、资料打印费100元。2014年9月5日,长沙市岳**仲裁委员会作出岳劳人仲案字(2014)第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乐**司支付梁**双倍工资12335元;2、乐**司支付梁**计算错误补发工资10000元;3、乐**司支付梁**病休期间工资5000元;4、乐**司支付梁**低于最低工资补差3390元;5、乐**司为梁**补缴工作期间各项社会保险单位应缴部分,具体金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算;6、驳回梁**的其他仲裁请求。梁**和乐**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分别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认定:乐**司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载明梁**在乐**司每月实际出勤天数和已领取工资如下:2013年9月工作18天(其中休息日5天),工资886元(不包括过节补贴50元);2013年10月工作9天(其中休息日2天,法定节假日2天),工资420元;2013年11月工作21天(其中休息日5天),工资966元;2014年12月工作31天(其中休息日8天),工资1300元(未包括保险补贴100元);2014年1月工作27天(其中休息日4天),工资1242元;2014年2月工作24天(其中休息日6天),工资1104元;2014年3月工作30天(其中休息日7天),工资1354元;2014年4月工作28天(其中休息日6天),工资1308元(未包括过节补贴46元);以上工作天数共计188天(其中休息日43天,法定节假日2天),工资共计8580元。梁**在2013年10月11日至10月25日未办理相关请假手续而自行回家休病假,乐**司亦未支付其该半个月工资。乐**司从梁**2014年3月份工资中扣除了罚款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未足额支付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乐**司和梁**当庭确认双方口头约定梁**的工资为1500元/月,根据乐**司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梁**在其公司实际工作工数为188天(其中休息日43天,法定节假日2天),其工资应为16207元(1500元/月÷21.75天/月×188天+补休息日1500元/月÷21.75天/月×43天+补法定节假日1500元/月÷21.75天/月×2天×200%),扣除梁**已领取的工资8580元,乐**司尚应补足梁**工资差额7627元(16207元-8580元)。梁**在2013年10月11日至10月25日未办理相关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休病假,未向乐**司提供劳动,其主张病假期间工资5000元,无合法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梁**主张的加班费20000元、补足最低工资差额3390元,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梁**虽于2013年9月12日至乐**司工作,但其在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25日擅自回家休病假,乐**司据此决定辞退梁**。后在梁**一再要求下,乐**司于2013年11月决定继续试用梁**,梁**于2013年11月8日再至乐**司工作,自此双方正式建立劳动关系。乐**司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梁**,诉讼中其提交的乐**司向税专管理处下发的通知、证明系其公司内部函件和单方陈述,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印证,且梁**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其已通知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梁**拒签的事实,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纳。乐**司应当向梁**支付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根据梁**的工资标准1500元/月和实际工作天数计算,乐**司应当向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1310元(1500元/月÷21.75天/月×133天+补休息日1500元/月÷21.75天/月×31天)。第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乐**司主张梁**自2014年4月30日起自行离职,诉讼中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乐**司在2014年4月30日口头通知梁**不要再至公司上班,自此梁**未再向乐**司提供劳动,乐**司亦停止发放梁**工资,视为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乐**司依法应当按梁**工资标准1500元/月向其支付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半个月的经济补偿即750元。第四,关于罚款、高温补助、低温补助、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调取工商注册资料费、差旅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律师咨询费、资料打印费问题。梁**在乐**司工作时睡觉,违反了劳动纪律,乐**司据此扣罚其工资50元,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梁**要求乐**司退还罚款100元及向其缴纳罚款2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梁**主张乐**司支付高、低温补助共计3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梁**诉请的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调取工商注册资料费100元、差旅费300元、误工费2000元、住宿费1000无、伙食费1000元、律师咨询费200元、资料打印费100元,因均不属本案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法院不予审查处理。综上,对于梁**和乐**司各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乐**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梁**支付工资差额762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310元、经济补偿750元;二、驳回梁**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乐**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乐**司承担。

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只认定了133天的双倍工资有误,事实上梁**一直没有离职,应计算双倍工资至在乐**司满一年的前一天止。二、原审法院认定乐**司向梁**支付工资差额7627元有误,应支付工资差额10000元并应支付病休期间工资5000元。三、法院应支持梁**因为调取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花费的100元、差旅费300元、误工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伙食费1000元、律师咨询费200元、资料打印费100元等诉讼请求。这些费用虽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的范围,但仍属于民事纠纷,应合并审理。四、原审法院判决乐**司以梁**上班睡觉为由处以罚款50元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50元罚款应予退还。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梁**的全部诉讼请求。

乐**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一、乐**司提交的公司管理文件及证人证言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乐**司确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和法律义务,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梁**。原审法院将休息日在补发工资中先计算了双倍支付工资,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判决中又计算了双倍工资,计算方式有误。二、梁**在工作中的几个月,上班时间没有超过法定的上班天数,原审法院将乐**司给予梁**调休的时间计入双倍支付工资的范围是错误的。三、自2014年4月30日起,梁**就没再上班,属于自动离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梁**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乐**司是否应支付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二、乐**司是否应支付梁**工资差额及病休假工资。三、乐**司是否应支付梁**因调取工商注册资料费100元、差旅费300元、误工费2000元、住宿费1000无、伙食费1000元、律师咨询费200元、资料打印费100元等。四、乐**司是否应支付梁**经济补偿金750元。五、乐**司是否应返还梁**罚款50元。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乐**司未与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乐**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梁**。故乐**司应支付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原审法院认定乐**司应当向梁**支付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并无不当,但计算方式有误,本院调整为7103元(1500元/月×4月+1500元/月÷21.75天/月×16天)。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梁**在乐**司实际工作工数为188天(其中休息日43天,法定节假日2天),其工资应为16207元,扣除梁**已领取的工资8580元,乐**司尚应补足梁**工资差额7627元(16207元-858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乐**司应向梁**支付工资差额7627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生病及请病假的相关事实,因此,对于上诉人梁**提出的要求乐**司支付其病休假工资5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经审查,调取工商注册资料费100元、差旅费300元、误工费2000元、住宿费1000无、伙食费1000元、律师咨询费200元、资料打印费100元,因均不属本案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查处理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梁**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经审查,上诉人乐**司提出梁**系自动离职,但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梁**于2014年4月30日离开乐**司,未再为乐**司提供劳动,乐**司也未再向梁**支付劳动报酬,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乐**司支付梁**经济补偿金7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五。经审查,本案中,乐**司以梁**上班睡觉为由对梁**处以50元罚款,没有法律依据,故乐**司应退还梁**50元罚款。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判处不当,上诉人梁**、乐**司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两案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初字第05688号、05761号民事判决;

二、限长沙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梁**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7103元、工资差额7627元、经济补偿金750元;

三、限长沙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梁**罚款50元;

四、驳回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长沙乐**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长沙乐**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两案一审受理费各案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各案5元,二审受理费各案10元,共计30元,均由长沙乐**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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