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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湖南瑞**限公司、湖南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瑞**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道投资公司)、湖南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巨投资公司)、湖南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道投资公司、三巨投资公司、瑞**公司、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瑞**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分两期将50万元(每期25万元)委托给被告瑞**公司投资,委托期限分别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及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瑞**公司承诺每月保底收益为1.5%,原告可以随时终止协议,要求被告瑞**公司退还本金,双方名为投资管理,实为民间借贷。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50万元资金,被告瑞**公司通过被告罗*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投资收益。上述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三巨投资公司(原湖南乾**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及债权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三巨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将全部合同权利溢价转让给被告三巨投资公司。2015年3月9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返还收益承诺书》,承诺自2015年3月20日开始收益按照每月1.8%支付。现2013年12月26日委托管理的25万元已到期,被告瑞**公司未还本金,亦未足额支付收益,2014年7月21日委托部分未支付收益。被告瑞**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三巨投资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罗*的个人财产与瑞**公司的财产产生混同,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1、被告瑞**公司、三巨投资公司、瑞**公司、罗*连带退还原告本金50万元,并支付保底收益至实际返还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份为9000元),以上合计509000元;2、被告瑞**公司、三巨投资公司、瑞**公司、罗*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瑞道投资公司、三巨投资公司、瑞**公司、罗*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资产管理委托协议,证明原告将50万委托给被告瑞道投资公司管理的事实,并承诺保底月收益1.5%,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本金的事实;

2、担保及债权管理合同,证明被告三巨投资公司对瑞道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3、POS签购单,证明原告支付本金50万元的事实;

4、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罗*向原告支付收益的事实;

5、返收益承诺书,证明被告瑞**公司承诺按月息1.8%支付收益。

被告瑞道投资公司、三巨投资公司、瑞**公司、罗*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7月21日,原告两次与被告瑞道投资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委托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合同编号分别为:07311898、07318885,双方约定:1、在合同编号为07311898的协议中,原告委托资金250000元,由被告瑞道投资公司统一管理。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在合同编号为07318885的协议中,原告委托资金250000元,由被告瑞道投资公司统一管理。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2、被告瑞道投资公司承诺每月保底收益为1.5%(其收益为净收益,被告瑞道投资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管理费用等);3、如原告提前终止协议提取本金,则需提前五个工作日向被告瑞道投资公司提出申请;被告瑞道投资公司提前提取本金则原告当月收益不予计算;合同到期后,被告瑞道投资公司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原告本金退还,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2013年12月26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POS机支付250000元。2014年7月21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POS机分五次支付250000元。被告瑞道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所支付款项先后汇至沁**商行、福春钰茶叶行。原告截止至2015年2月份之前的收益均由被告罗*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

2013年12月26日、2014年7月21日,原告两次与湖南乾**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公司)签订《担保及债权管理合同》,双方约定:1、乾**公司担保范围包括被告瑞道投资公司在合同编号为07311898、07318885协议中的全部支付责任、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资金本金、收益、违约金、损害赔偿等;2、合同编号为07311898协议的担保期间为协议签订后一年,即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合同编号为07318885协议的担保期间为协议签订后一年,即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3、乾**公司就被告瑞道投资公司在《投资管理合同》中全部支付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本金、收益、违约金、损害赔偿等)。

庭审过程中,原告诉称被告罗*支付收益至2015年2月份(2月份收益未足额支付),并要求上述被告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收益。

本院查明

另查明,1、2015年3月9日,被告**公司出具返收益承诺书,载明:“瑞**公司与汤允才签订的《资产管理委托协议》合同(金额500000元整),瑞道**公司于2015年3月20号付收益1.8%”;2、乾**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变更为三巨投资公司;3、被告罗**被告瑞道投资公司、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

后原告与上述被告就上述还款事宜协商未果,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道投资公司通过签订《资产管理委托协议》,由原告提供资金,被告瑞道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收益,双方实际上形成借贷关系,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罗*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人格混为一体,以致形成股东即公司或公司即股东的情形。本案中,被告瑞道投资公司在《资产管理委托协议》中要求原告将款项汇入其指定的案外个人账户。后原告将500000元款项先后汇至沁**商行、福春钰茶叶行,此后原告每个月的收益均由被告罗*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结算,且被告罗*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没有将公司经营收入混同于个人财产或关联公司财产,其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的事实,造成公司的盈利与其作为股东个人的收益难以区分,致使公司对外承担经营风险的能力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作为被告瑞道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的被告罗*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

乾**司就原告与被告瑞道投资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编号为07311898、07318885的《资产管理委托协议》出具《担保及债权管理合同》,同意为被告瑞道投资公司的上述两份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乾**司变更为被告三巨投资公司,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三巨投资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三巨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公司在出具的返收益承诺书中未载明其担保人身份,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关于本金。本案中,原告分两次向被告瑞道投资公司出借共计500000元,有《资产管理委托协议》、银行交易凭证及被告瑞道投资公司出具的收据佐证,虽合同编号为07318885协议中的250000元借款2015年7月20日到期,但被告自2015年2月份后就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收益,其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本案协议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瑞道投资公司偿还本金5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收益。被告瑞道投资公司在协议中承诺每月保底收益1.5%,现原告要求被告瑞道投资公司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收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汤**本金500000元及收益(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

二、被告湖**有限公司、被告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9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以上合计12160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湖南三**限公司、被告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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