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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杨**、龙妹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杨**、杨**、龙妹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杨**、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龙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杨**与杨**(已故)、被告龙*系父母子关系,与被告杨**、杨**系同胞兄弟关系。杨**与被告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享有祖产房屋一栋坐落在吉首市峒河办事处大田社区三组,建筑面积为88.68平方米,共四间,其中一间是1973年原告杨**出力建造的。1992年吉首**管理局为该房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吉房权证字第850421号,产权人为杨**。1993年杨**、被告龙*召集原、被告对该房屋分家析产,原告杨**就分得在1973年其本人修建的这一间。同年,原、被告将该木结构的房屋改建为砖瓦结构的两层房屋。因原告杨**另有房屋居住,遂将该其分得那一间房屋让给杨**及被告龙*居住。2007年12月3日,杨**及被告龙*将1993年分给原告杨**的这间房屋赠予给被告杨**、杨**,原告杨**对该赠予行为不服,便向原审法律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赠予合同。2008年7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撤销杨**及三被告签订的赠予合同,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11月18日,被告杨**以需要解决住房问题为由,

向吉首市峒**民委员会、吉首**办事处申请拆除其登记在其父亲杨**名下的上述房屋,并进行重修。2015年1月15日,被告杨**、杨**在被告龙*授权下,将该房屋拆除,并在随后拆除的房屋土地上进行施工重建。原告杨**以三被告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则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该院已生效的(2008)吉*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原告杨**对涉案房屋的权属明确,二被告杨**、杨**明知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仍在被告龙*授权下,对该房屋所属原告杨**部分擅自予以拆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杨**的财产所有权,三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杨**要求三被告恢复原状或连带赔偿损失15万元,因该房屋已被拆除,且被告已在原房屋地基上施工重建,已无恢复原状之可能,因此,对原告杨**诉请恢复原状不予支持;对原告杨**诉请的赔偿损失15万元,该房屋毁损灭失确有损失,但原告杨**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房屋的价值,也未提交申请对此损失予以鉴定,双方当事人对房屋价值也无统一估价,因此该院无法对房屋损毁的损失进行认定。另对诉争房屋之下的土地,原告杨**未能提供任何书面权属依据,证明其享有土地使用权,故无法明确原告杨**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及土地四至位置,原告杨**应当在相关的主管部门对其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后,方可请求排除妨害,故对原告杨**请求对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排除妨害、停止侵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杨**承担16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做出判决主观臆断的认为原房屋没有恢复的可能,以“该房屋已被拆除,且被告已在原房屋地基上施工重建,无恢复原状之可能”,属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二、一审判决前后矛盾,曲解法律涉嫌枉法裁判。本案被上诉人明知该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对该房屋所属上诉人部分擅自予以拆除,其行为已侵犯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被上诉人理应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避重就轻的忽略该地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曲解了物权法的规定,径直枉法裁判,致使上诉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判决不公。请求二审依法撤销(2015)吉*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将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杨**、杨**口头辩称,争议的房屋,产权证是我们的,我们没有拆上诉人的房屋,在拆房屋之前经**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同意了,请求依法判决。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权。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上诉人杨**请求被上诉人杨**、杨**、龙妹恢复原状。因该房屋已被拆除,已无法恢复原状,且对诉争房屋之下的土地上诉人杨**未能提供任何书面权属依据,证明其享有土地使用权,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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