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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晓*与被告刘**、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向晓*诉被告刘**、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书记员田**担任记录,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滕**、麻**,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晓*诉称,2012年5月,被告刘**称办水泥厂缺少资金,请求原告以其名义为被告刘**在花垣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1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三年,并保证该笔贷款由被告刘**自己还本付息,两被告用位于花垣××××房产证××为花××镇字×××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2012年5月4日,原告收到10万元贷款后当即将10万元交给两被告,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2012年6月1日,被告刘**称水泥厂马上就见效益,还急需资金周转,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再次出具借条一张。两被告按约定向花垣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后被告停止付息。贷款期限届满后,花**信用合作联社向花**民法院提起诉讼,花**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花民初字第546号生效判决书,判决向晓*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花垣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5.29%从2013年9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曰止,从2015年5月5日开始至还款之日止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向晓*承担。原告认为该笔贷款及利息应由两被告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l、责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拾伍万元;2、责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29%从2013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曰止及从2015年5月5日开始至借款清偿之曰止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3、湖南省花**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546号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两被告承担;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口头辩称:认可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10万元是原告向晓*给其在花垣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贷款后,偿还信用社的利息也是向晓*转还的。另外的5万元是向晓*借款的。

被告邹**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提交的证据:证据一、2012年5月4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以其名义为两被告在花垣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2012年6月1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花垣县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已经判决由向晓*支付花垣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0万元贷款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刘**对以上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邹**未提交证据,未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因缺少资金,请求原告给其在花垣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12年5月4日原告向**在花垣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万元后将该笔贷款借给两被告。该笔借款两被告支付信用社借款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以前。2012年6月1日,原告向**再次借款5万元给两被告。借款本金共计15万元至今未还。花垣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期限届满后,花垣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花民初字第546号生效判决书,判决向**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花垣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5.29%从2013年9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曰止,从2015年5月5日开始至还款之日止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向**承担。

另查明,被告刘**与邹先莉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向晓*与被告刘**、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因原告为被告借款所产生的其它债务被告刘**也无异议,同意由其偿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向晓*借款本金15万元;

二、被告刘**、邹**支付原告向晓*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29%从2013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曰止,及从2015年5月5日开始至借款清偿之曰止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刘**、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向晓*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546号案件受理费115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刘**、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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