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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为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某为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担任记录。原告唐某某,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24日在衡阳市石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8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某,小孩出生以后双方就因小孩哺育问题发生争吵,后经协商小孩由女方母亲帮忙哺育,在女儿快满一周岁的时候,由原告父母帮助抚养,在此期间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父母发生争吵。2009年被告离家去广州打工,长期未与家里联系,没有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后经被告母亲劝说,原、被告双方在石鼓区角山坪阳光农贸市场购房一套(120平方米),关系逐渐好转,但好景不长,因被告又与原告父母发生口角、产生矛盾,被告再次外出打工,未尽到做母亲的义务,双方已分居多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唐某某归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衡阳市石鼓区角山坪阳光农贸市场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婚生小孩唐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双方于2008年8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某;

证据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身份;

证据4、房屋的购房合同及装修收据,证明购房及装修的事实;

证据5、离婚协议书,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证据6、三**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

证据7、借条一张,证明购房借款20000元。

本院认为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肖某某对原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1、2、3、5三性均无异议;证据4购房合同无异议,装修收据有异议,收据出具的时间与装修时间不符;证据6有异议,该村民委员会并不了解情况,证明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实;证据7借款的情况属实,但当时并没有借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购房合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装修收据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没有出具该份证明工作人员的签字,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承认,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肖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婚前不够了解,感情基础不牢,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均未对夫妻感情进行良好的培植,加之夫妻双方缺乏沟通及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也未从中调和,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但为给小孩一个完整的童年,健康的家庭,请求法院给双方一个机会,不准予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2、通话录音光盘及部分银行汇款明细单(由肖**账户和何**账户转账或者支取现金借给原告的记录),证明原、被告购房向被告姐姐肖**借款130000元的事实;

证据3取款凭条和存款凭条,证明原告向被告父亲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证据4、女儿唐某某的手书,证明小孩愿意随妈妈和外婆一起生活。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向肖**借款130000元;证据3原告向被告父亲何**借款30000元,已还10000元,尚欠20000元的情况属实,但何**没有从邮储银行取钱给原告;证据4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录音光盘中原告并未承认向肖**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双方对借款的事实都予以承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唐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尚不能准确表达自己的意思,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24日在衡阳市石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8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某。婚前及结婚初期,原、被告婚姻感情尚可,生育小孩以后双方因抚养小孩的问题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与原告父母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均未得到妥善解决。2009年起被告外出务工,原、被告双方不经常联系,夫妻感情日渐淡薄。为改善家庭状况,双方于2012年10月26日购买了位于衡阳市石鼓区角山乡角山百合农贸市场一期3栋2单元404房,建筑面积为121.97平方米住宅一套,并已装修,该房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购房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明显改善,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父亲和姐姐各借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向被告父亲何锡柏借款20000元。

再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儿唐某某出生后由被告母亲帮助抚养,约满周岁后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原告现在在衡阳市从事的士司机工作,被告在广州务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夫妻之间出现的矛盾是因为双方缺少有效沟通所致,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多进行感情交流,夫妻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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