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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皮和军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和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审查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和3月24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和军及其辩护人田**、王**,证**某某、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需调取新的证据,辩护人田**于2016年2月22日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零时20分,在澧县兰国宾馆前辅道上,被告人皮和军母亲姚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因琐事产生争执和推搡,被告人皮和军见状上前殴打被害人朱某某,导致被害人朱某某头部撞地受伤,后经**民医院治疗无效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系颅脑损失死亡。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尸检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皮和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至十二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皮和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他和母亲收摊准备回家时,被害人朱某某予以阻拦并抱着三轮车手柄,为摆脱被害人朱某某的纠缠他掰开其手指致倒地,没有其他攻击行为。

辩护人田**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皮和军虽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某产生争执和推搡,但在没有给对方造成伤害结果时,就主动停止了对被害人朱某某的伤害行为,而后当被告人皮和军及其母亲收摊准备回家遭到被害人朱某某阻挠时,为摆脱纠缠用手掌将被害人朱某某推开,被告人皮和军并没有意识到自己推开的行为可能造成后果,应属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2、被告人皮和军与被害人朱某某素不相识,相互间不存在仇恨,对被害人朱某某产生伤害故意的可能性很小,只是出于对母亲保护的本能,让母亲摆脱被害人朱某某的无理纠缠而推了一下,没有伤害的故意;3、被告人皮和军具有从轻处罚的相关情节。综上,被告人皮和军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支持上述辩护观点,辩护人当庭向法庭提交了证人张某某、李**的证言,并申请其出庭作证: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皮和军将被害人朱某某推倒在地的过程;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皮和军及其母亲姚某某收摊准备回家时,遭到被害人朱某某的阻挠,被告人皮和军用力将被害人朱某某推倒后就骑摩托车走了,被害人朱某某坐起来头挪动了一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23时许,被害人朱某某躺在澧县澧阳镇华都宾馆前面的辅道中间被公安”110”民警劝其靠路边坐下。在民警离开后,被害人朱某某顺着辅道由西往东来到张某某的摊位附近,然后又直接走到被告人皮**母亲姚某某的水果摊位。5日零时20分许,被害人朱某某因拨弄姚某某摊位上的水果与其发生争执和推搡,被告人皮**对被害人朱某某顺着辅道由西往东进行追打,并脱下自己的皮鞋殴打被害人朱某某。其间,被告人皮**被张某某抱住但挣脱后又继续殴打被害人朱某某。追打十多米后,被告人皮**解下自己的皮带顺着原路由东往西抽打被害人朱某某,张某某又将被告人皮**抱住,皮挣脱后继续对朱**,又转身由西往东对朱殴打,张某某再次上前拉住被告人皮**但被挣脱后,又将被害人朱某某打倒在地。随后,姚某某收摊准备发动三轮车回家时,遭到被害人朱某某的阻拦,被告人皮**见状上去对其殴打,导致被害人朱某某头部撞地受伤,后经**民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系颅脑损失死亡。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皮和军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朱某某亲属经济损失15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案件揭发过程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皮和军归案的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3、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5日凌晨2时许,他步行到澧阳镇兰国宾馆与华都宾馆交界的路口花台边时,发现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子(指被害人朱某某)面朝地躺卧在地上,随即向”110”报警。过了20分钟警察到现场后,”120”救护车就将该男子送到医院去了。他不认识该男子,听围观的人说是与一个卖水果的人打了架躺在地上的,其他情况不清楚。

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澧县绿叶宾馆的老板,宾馆位于澧州大道南边、华都宾馆的东边。2015年9月4日22时许,他看见一流浪汉在宾馆前辅道上自言自语、晃来晃去,后就在辅道的正中间躺下,警察到现场后劝流浪汉意识清醒了回去。次日凌晨30分许,他在宾馆听见外面吵闹,出来看见一男子在兰国宾馆和华都宾馆前辅道上追着流浪汉打,先是拳打脚踢,顺着澧州大道花坛边由西向东追打,又脱下自己的皮鞋打,接着又拿着皮带打。打人男子的母亲在花坛路口边摆水果摊,她在那里喊着”打,做死的打”,最后男子一拳将流浪汉打翻在地,流浪汉的头部摔在地上发出很大的一声声响就不动了,打人男子一边系皮带一边说打死坐牢去,之后就喊其母亲离开现场了。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4日20时许,他来到兰国宾馆前的辅道上摆摊卖麻辣烫时,姚某某就已经在摆摊卖水果,其儿子皮**及小孙子都在摊位上。22时许,有一个流浪汉推着自行车到他的摊位上要了一碗臭豆腐但未付钱,他也没有讨要。之后,流浪汉顺着辅道由西往东来到姚某某的水果摊,一边用手拨弄姚某某的水果一边问怎么卖,后与姚某某发生争执,姚某某动手打了流浪汉,流浪汉伸手推姚某某,皮**就冲上来打流浪汉,先是拳打脚踢,并脱下自己的皮鞋打,后又解下皮带打,其间他几次抱住皮**不要打了,皮都挣脱开继续打。将流浪汉打到后,皮**和母亲姚某某准备回家时,流浪汉从地上爬起来抢姚某某的三轮车龙头,皮**冲上去打流浪汉,将流浪汉再次打倒在地,流浪汉头部摔在地上发出很大的一声响,皮**站在流浪汉身边系皮带,一边冲着流浪汉喊”打死老子坐牢”,之后就和姚某某离开现场。流浪汉倒地后一直没有动,后”110”民警和”120”医生赶到现场将其送往医院。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澧县兰国宾馆的保安。2015年9月5日凌晨1时许,他在兰国宾馆外面巡逻查时,发现流浪汉正在和宾馆前摆摊卖水果的一名妇女相互推搡,20分钟左右后,他到宾馆外向卖麻辣烫的师傅了解情况得知是流浪汉抢卖水果妇女的苹果吃而发生争吵。

7、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5日凌晨,她在澧县兰国宾馆前辅道上摆摊卖水果,一个流浪汉走过来伸手要拿摊位上的水果吃,两人发生争执并推搡。儿子皮**看见两人交手了就过来打流浪汉,开始拳打脚踢,互相推搡,接着脱下皮鞋打流浪汉的头部,又解下皮带抽打流浪汉的头部,卖麻辣烫的张师傅从中劝解。流浪汉被皮**殴打后走到兰国宾馆前候车亭,当她和皮**收摊准备回家时,流浪汉跑到她的三轮车前不让离开,皮**想将流浪汉拉开,在拉开的时候又用力推了流浪汉一掌,将其推倒在兰国宾馆辅道水泥地面上,后脑着地的,脸朝天倒在地上,倒地后身子还动了几下。之后,他们就离开了现场回到出租屋。

8、证人尹*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5日凌晨3时许,他在澧**医院八病室值班时,接诊120急救送来的一位男性无名氏流浪汉,当时处于昏迷状态,经头部CT扫描显示颅内出血,需要立即手术。后经手术入住重症监护病室,病情较重,处于昏迷状态,继续抢救治疗中。

9、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朱某某案发前在津市工业**业公司工作生活的相关情况。

10、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前被害人朱某某的相关情况。

11、视听资料,证明2015年9月5日凌晨20分许,被告人皮和军殴打被害人朱某某的过程。

12、澧公法鉴字(2015)第216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以及澧公刑检字(2015)第14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朱某某脑挫伤;颅内出血开颅减压术后,神志不清,构成重伤二级;经CT扫描及解剖证实有严重颅脑损伤,符合倒地头部撞击地面形成的损伤特征,应系颅脑损失死亡。

13、辨认笔录2份,证明证人张某某分别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4号男子是用拳脚、皮鞋、皮带殴打流浪汉的人即皮和军;辨认出8号女子是皮和军的母亲即姚某某。

14、流浪乞讨人员求助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朱某某案发前接受救济的情况。

15、收条,证明被告人皮和军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亲属经济损失15000元。

1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皮和军的基本身份情况。

17、被告人皮和军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9月5日凌晨,流浪汉在他母亲的水果摊上抓了一把水果而与母亲发生争执,他将流浪汉推开,两人发生推搡,在兰国宾馆前的辅道上动手殴打流浪汉。当他回到母亲摊位准备和母亲离开时,流浪汉抢母亲的三轮车龙头,他又开始殴打流浪汉并将其打翻在地,头部重重地摔在地上,发出很大的一声响,他还冲着躺在地上的流浪汉吼叫了两句。之后和母亲姚某某离开现场。因感觉有点害怕,他又从出租屋返回现场,此时流浪汉躺在地上动也不动,心里很害怕就回家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皮**辩称为摆脱被害人的纠缠掰开其手指致倒地,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皮**为摆脱被害人纠缠用手掌将其推开,并没有意识到自己推开的行为可能造成后果,属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经查,被告人皮**对被害人朱某某实施殴打并致其倒地的过程有现场证人证言以及视频资料予以证明,被告人皮**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致被害人伤害的后果,但仍持续殴打被害人,放任伤害后果的发生,致被害人倒地颅脑受伤后死亡,其行为不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皮**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害人朱某某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皮和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皮和军的刑期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25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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