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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与被告永**开发区仁湾镇张家铺村大路组承包地征收费用补偿分配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永州市**家铺村大路组(以下简称张家铺村大路组)承包地征收费用补偿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李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永**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下发后,被告张家铺村大路组不服,向永州**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9月23日依法作出(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25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王**审判长,与审判员匡*、人民陪审员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铺村大路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响云诉称:原告与前夫于1994年离婚后,1997年8月19日与大路组村民张**在仁湾镇政府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丢失,于2007年4月9日在冷**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双方虽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但夫妻感情尚好。2009年4月原告因高血压引起脑溢血,导致右手右脚瘫痪,一直在长沙治疗。2009年8月张**患肠癌去世,因信息中断,原告于2010年底才回家悼念。2011年6月原告按政策办理了二级残疾证,2012年元月吃了低保。以前被告组里的土地分配给了原告,但由丈夫和继子女管理。2013年,原告在被告组领取了2000元。事后不知何*,原告就再也没领土地征收款76500元(其中2013年8月7800元、12月8300元,2014年3月29900元,2015年元月30000元、4月500元)。近两年来,原告多次向组、村、镇领导反映情况,调解不成,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将原告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该享受的五笔土地征收分配款76500元给付原告,并承担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家铺村大路组未予答辩。

原告曾**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7年4月8日村委会的证明,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张**于1997年8月19日结婚,后在行政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证据二、2007年4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档案的材料,拟证实2007年4月9日,原告与张**在冷水滩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

证据三、2008年12月25日-12月29日被告等相关部门加盖公章的同意证,拟证实2008年12月25日,根据张**本人意愿,大路组张**委会、仁湾镇人民政府、杨**出所一致同意将原告的户口迁入张家铺大路组;

证据四、2009年1月19日的准予迁入证明,拟证实张**用身份证去申请后,杨**出所同意原告迁入本村;

证据五、2009年1月19日的户口迁移证,拟证实原告办理了户口迁移证;

证据六、2011年4月18日-4月19日的证明、户口证、身份证,拟证实张**于2009年8月过世,原告凭此证明办理了户口簿,复印了身份证;

证据七、残疾证,拟证实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办理了二级残疾证;

证据八、民间纠纷受理调查登记表,拟证实原告于2013年5月份以来,多次向组里提出分配土地征收款而未予解决产生纠纷,有关人员多次召集双方协商调解不成,告知双方通过其他途径协商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证据九、2015年3月27日-5月5日的申请,拟证实原告已于2015年3月27日,向村、镇领导书面申请,请求依法确认本人是张家铺**济组织成员;

证据十、2015年5月14日的证明,拟证实永州市经济开发区仁湾镇人民政府和张**委会证实原告从1997年8月19日结婚迁户口后,2010年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经济待遇的事实;

证据十一、仁湾镇政府及被告2015年5月14日出具的证明,拟证实永州市经济开发区仁湾镇政府和张**委会确认原告从1997年8月19日结婚,并落户到大路组后,2010年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

证据十二、2015年6月26日原案件承办法官所做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原告以前已在被告组里享受到土地征收款分配权的事实;

证据十三、冷**法院于2015年7月10作出的(2015)永冷行立字第8号裁定书,拟证实被告大路组已于2015年7月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2007年4月9日颁发的永冷补字0700050号结婚证,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本院查明

证据十四、2015年9月23日永州**民法院的开庭笔录,拟证实2015年9月23日开庭审理的情况。

被告大路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证据八与本案无关,对其效力,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在庭审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1994年原告曾**与前夫谢**离婚,1997年8月19日与大路组张**在冷水滩区仁湾镇政府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丢失,双方于2007年4月9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原告与张**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经征得铺村委会、仁湾镇人民政府一致同意,2009年1月21日原告将其户口从东安县芦洪市镇芦洪市村4组迁入被告张家铺村大路组。2009年4月,原告曾**去长沙探视女儿时,因高血压引发脑溢血,导致右手右脚瘫痪,一直在长沙治疗。2009年8月张**患肠癌去世,因信息不畅,原告曾**未回家。2010年底,原告待病情稳定后,才回家悼念张**。

2013年,原告在被告组领取了土地征收补偿款2000元。此后,被告在清查外来人员时,由于没有查到原告曾**与张**的结婚登记信息,由此停发了原告应分得的集体经济土地征收款共计63000元。原告多次向组、村、镇领导反映情况未果,遂酿成本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作为农业户口人员,与张**结婚后,成为张**的家庭成员。后在征得被告组、张**委会、仁湾镇人民政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原告的户籍于2009年1月21日依法迁入被告张家铺村大路组,由此原告成为被告村民小组的成员。现无证据证实原告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有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原告的生存完全依赖于以张**为户的在被告村组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故原告依法应与其他组民享有同等待遇。且根据2013年被告组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情况,原告已与被告其他组民享有同等待遇,由此也可认定被告村组多年来对原告系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事实已予以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曾**主张其应享有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为765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被告2015年9月23日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认定至2015年6月5日止原告应享有的未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为63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永州市**家铺村大路组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曾**土地承包征收补偿费63000元。

本案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永**开发区仁湾镇张家铺村大路组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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