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与周**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与被上诉人周**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肖**于2004年5月1日与新邵县巨口铺镇人民政府签订《巨栗公路扩改房屋拆迁协议书》,肖**同意拆迁原有房屋五间,由镇政府按照有关文件精神给予相应补偿。肖**拆迁五间房屋后,将房屋后退新建了房屋。肖**认为,其在房屋背后修了一条堡坎,堡坎上的自留地应属其管理,其便以新邵县巨口铺镇人民政府与周*宗族代表签订不合理的协议,周**强占了其自留地,在距其家不到一米距离的土地上葬了四棺宗族假坟为由起诉周**,要求周*迁出四棺假坟,退还其的自留地,终止不合理的协议书,退还抢夺政府的迁坟费8000元;再以周**指使周**用压迫手段扯掉其6颗南瓜藤为由,要求周**赔偿其损失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对肖**要求周**退还强夺政府迁坟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实体处理。对肖**诉称自己的自留土地管理权、财产权受到损害,要求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其需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肖**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权利受到损害,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害后果与周**有因果关系。故对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肖**要求周姓迁出四棺假坟,退还其自留土地,中止不合理的协议书,赔偿其六株南瓜藤损失6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肖**负担。

上诉人诉称

肖**上诉称,其屋后自留地使用权属自已所有,但新邵县巨口铺镇人民政府与周*宗族代表签订不合理的协议后,周**指使周*宗族人员在该自留地建4棺假坟,占用了其该自留地,原审未判令终止该协议、退还该自留地错误:周**指使周*成扯掉其6颗南瓜藤,周**应当赔偿其6颗南瓜藤损失600元及误工费、差旅伙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000元;周**应退还其以职权为周*宗族谋取国家的4棺假坟迁坟费8000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保护其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周顶道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4年5月1日,肖**与新邵县巨口铺镇人民政府签订《巨栗公路扩改房屋拆迁协议书》后,肖**同意拆迁原有房屋五间,将房屋后退新建了五间新房。新邵县巨口铺镇人民政府为保护肖**新建房屋及该房屋后邻周*坟*,便与神水、坳下周*宗族代表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在肖**房屋背后修了一条挡土墙,挡土墙以上属周*坟*管理,挡土墙以下属肖**管理。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肖**上诉提出其屋后自留地使用权属自已所有,新邵县巨口铺镇人民政府与周*宗族代表签订不合理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后,周**占用了其该自留地的上诉主张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肖**上诉称周**指使周**用压迫手段扯掉其6颗南瓜藤,要求周**赔偿其南瓜藤损失600元及误工费、差旅伙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000元的上诉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肖**上诉要求周**退还强夺政府迁坟费8000元的上诉请求,因该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30元,由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