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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阳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阳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卿瑞山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后不久即开始共同生活。次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打牌赌博成瘾,不负家庭责任,夫妻经常吵架,夫妻感情渐行渐远,特别严重的是被告经常在外与一些不三不四的女人鬼混,完全不管原告的死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且再无和好可能。婚后双方生有两个小孩:罗*、罗*甲。原告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某某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呆在家里照顾两个小孩,被告却从来没有看望过原告,也没有给过小孩生活费。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罗*以及罗*甲均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不好,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有共同债权3万元,有共同债务5万元;双方生育了两个小孩;

4、对袁某某的调查笔录;

5、对许某某的调查笔录。

以上证据4、5,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不好,原告第一次起诉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一直分居,两个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判决书中提到的2万元的债权,被告表弟刘某某在2013年5月份左右已经将钱还给被告,对于其妹妹罗**的1万元债权,被告不知情;欠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分社贷款5万元,原告说已经偿还;对证据4、5有异议,小孩不是一直由原告带养,但是现在大部分时间还是和原告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万一要离的话,要求把财产算一下,共同财产要求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系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证据4、5中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不好,原告第一次起诉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一直分居,两个小孩大部分时间随原告生活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后不久即开始共同生活,次年9月8日在某某县科头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曾有打牌赌博的现象,双方于2000年4月15日生育男孩罗*(又名罗*辉,其愿随被告生活),2010年10月5日生育女孩罗*甲,两个小孩现大部分时间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3月4日判决驳回原告阳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于2012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关于共同债权,原告陈述有共3万元,即被告妹妹罗*丙借款1万元及被告表弟刘某某借款2万元,被告陈述其表弟刘某某借款2万元已向其偿还,对其妹妹罗*丙1万元借款,被告陈述不知情。共同债务:欠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分社贷款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缺少沟通,致使夫妻感情不断生疏,2013年3月4日经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小孩罗*甲现大部分时间随原告生活,原告亦要求直接抚养,因而小孩罗*甲宜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要求抚养小孩罗*,罗*亦愿随被告共同生活,因而小孩罗*宜由被告直接抚养。关于被告妹妹罗*丙所借款项1万元,系双方的共同债权,依法应共同享有,根据本案实际,宜各半享有。关于被告表弟刘某某借款2万元,被告陈述已向其偿还,原告陈述没有偿还,但都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此款涉及第三人刘某某的利益,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所欠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分社贷款5万元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根据本案实际,宜各半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阳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罗*甲由原告阳某某直接抚养,婚生小孩罗*由被告罗*某直接抚养;

三、罗**所借原、被告款项1万元,由原告阳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各享有5000元债权;

四、所欠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分社贷款5万元,由原告阳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各负责清偿贷款25000元;

五、驳回原告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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