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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犯抢劫罪、被告人王*清犯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5)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犯抢劫罪、被告人王*清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华、王*清、被告人李*华的辩护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4日上午,周**纠集被告人李**、王*清与贺**、廖**、梁**等人,租用吴某友的湘D8V705面包车来到107国道耒阳路段,上了一辆客运车后,在车上以“耍三张”的方式骗走乘客胡**6200元。梁**与被告人李**等人在逃跑过程中,被胡**先后抓住不放,两人为逃脱,与贺**共同对胡**使用暴力。后被告人李**、王*清和贺**、周**、梁**等人坐吴某友驾驶的五菱面包车逃离了现场,廖**则返回到客运车上查看情况后逃走。被告人李**、王*清等六人各分得赃款700元,吴某友分得赃款500元,其余赃款被用作买票及其他花销。案发后,被告人李**、王*清的亲属已退还6200元给胡**,取得胡**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王*清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被告人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李**的刑事责任,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清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王*清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华辩称,对利用“耍三张”的方式骗走他人钱财的事实无异议,但其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蔡**提出,被告人李**在抗拒抓捕时没有实施暴力,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王*清,应认定为立功;被告人李**退赃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清辩称,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上午,周**(已刑拘)纠集被告人李**、王*清与贺**(另案起诉)、廖**、梁*学(均刑拘在逃)等人,租用吴某友(另案起诉)的湘D8V705五菱面包车来到107国道耒阳路段,伺机在客运车上以“耍三张”的方式诈骗作案。9时许,被告人李**、王*清与梁*学等人先后登上衡阳至耒阳的客运车,吴某友则驾驶自己的面包车跟随在客运车后以便接应。在客运车上,梁*学拿出三张扑克以“耍三张”的方式设赌局,被告人李**、王*清与贺**等人则参赌做“托”配合梁*学,引诱车上乘客胡**也参与赌博。在“耍三张”赌博的过程中,梁*学等人通过秘密换牌的方式控制输赢,共骗走胡**6200元。胡**不甘心输了钱,要求继续赌,梁*学等人不予理会就下了客车。胡**此时已意识到被骗,就冲下车追赶并先后抓住梁*学、被告人李**不放,在摆脱抓捕的过程中,梁*学强行掰胡**的手并甩掉上衣,廖**亦强行掰胡**的手,贺**用脚踢胡**,被告人李**用手卡胡**的脖子,致使梁*学、被告人李**逃脱。被告人李**、王*清和贺**、周**、梁*学等人乘坐前来接应的吴某友驾驶的面包车逃离了现场,廖**则返回到客运车上查看情况后逃走。事后被告人李**、王*清等六人各分得赃款700元,吴某友分得赃款500元,其余赃款被用作买票及其他花销。

案发后,被告人李**、王**的亲属已退还胡**6200元钱,并取得胡**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李**于2015年5月15日19时许,在耒阳市城北路加油站对面路旁被耒阳市公安局治安巡逻大队干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李**对其与被告人王*清合租居住一事供认不讳,公安干警在被告人李**的配合下到其租住房内守候,将被告人王*清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胡**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4日,其与徒弟胡**乘坐从衡阳到耒阳的中巴车,途中被一伙人引诱参与“耍三张”输了6200元。当意识到自己被骗下车追赶那伙人的过程中,被那伙人拌倒,后又按倒在地上,其中有人一脚踢在其脚上,一脚踢在其右胸上,还有人卡住其喉咙,还有人强行掰开其手指,致使那伙人逃走了。

2、证人胡**的证言证实:其师傅胡**被骗后下车追赶那伙人时,被那伙人卡住喉咙、用脚踢,其冲过去帮师傅,被两个同伙拦住。

3、证人谢某水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初的一天上午,其驾驶着客运车从衡阳往耒阳开,途中上来五、六个男子在车上“耍三张”,其中一名五十多岁的男乘客参与并输了很多钱。输钱的男子发觉受骗后,用手拉着发牌的那名男子的衣领,不让他走,这时发牌男子用手一把把他推倒在车上,他们一伙人就下车了,输钱的男子和他的一个朋友追了下去,与“耍三张”的一伙人在拉扯。

4、证人谷*妹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4日早上,在其售票的客运车上,一伙人利用“耍三张”方式骗取一老人钱财。

5、同案人周**的供述证实:其与李**、王**等人在车上利用“耍三张”方式骗取老人的钱,在下车逃跑中,梁**、李**等人与老人发生冲突。

6、同案人贺某衡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4日早上,其与李**、周**、王**、梁**、廖**等人在从衡阳开往耒阳的客运车上利用“耍三张”方式骗取一老人钱财。在追逃拉扯中,老人先后抓住梁**、贺某衡、李**,老人与李**两个人拉扯中倒在了地上,李**按住了老人的手,这时廖**冲过来,强行掰开老人的手,让李**逃掉。

7、同案人吴某友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4日早上,其驾驶自己的面包车,送贺**、李**、周**、王**、梁**、廖**等人在107国道上了从衡阳开往耒阳的客运车,利用“耍三张”方式在车上骗钱,其驾驶自己的面包车跟随其后以便接应。跟到永济五里牌路段时,看到梁**下车往后逃跑,一个老人跟着在他后面追,王**、李**、周**、贺**、廖**也陆续下车,在追赶中,老人先后抓住梁**、李**和贺**,他们在推搡、拉扯,老人倒在地上。还看到李**动手打了老人,贺**推了老人。

8、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利用“耍三张”方式骗取老人的钱后,被骗的老人下车追梁某学,其抱住老人,叫他不要追,老人挣脱跑下车并摔了一跤。在后来追逃拉扯过程中,其掰不开老人的手,就用手卡住老人的喉咙,贺某衡踢了老人几脚,踢在什么地方不清楚,廖**也过来掰开老人的手。

9、被告人王*清的供述证实:输钱的老人意识被骗后,先后抓住梁**、李**,在追逃拉扯过程中,李**与老人倒在地上,这时贺*衡冲过去踢了老人一脚,廖**也冲过去强行掰开老人的手。

10、辨认笔录、车辆信息、行驶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说明等书证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王*清伙同他人在客运车上以“耍三张”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李**、王*清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清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抢劫罪,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本案中,被告人李**为摆脱胡**的抓捕虽然使用了暴力,但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胡**轻伤以上的后果,故不以抢劫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抢劫罪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李**协助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王*清系立功,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王*清均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王*清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王*清家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李**、王*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王*清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李**、王*清均从轻处罚。参考耒阳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李**、王*清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王*清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李**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王*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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