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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王**、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王**、英大泰和财产保**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艾**,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2014年10月8日17时许,原告骑电动车沿长沙市车站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德雅路口时,因与同方向形式的电动车发生接触,原告左脚着地,被尾随而至的,由被告王**驾驶湘A×××××小车碾压,造成原告左脚骨折的交通事故。经住院治疗及司法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4655.47元。原告认为被告王**应当对本次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因对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王**赔偿原告袁**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各种损失共计34655.47元;二、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本案损害事实存在。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应当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请求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审核。根据保险合同所载,保险公司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4年10月8日17时许,原告袁**骑电动车沿长沙市车站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德雅路口南侧300米时,因原告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左脚着地支持车辆,恰遇被告王**驾驶湘A×××××小车尾随而至,发生小轿车右前轮碾压原告左脚,造成原告左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袁**没有靠右侧行驶,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南**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2日。原告因本次事故自行花费医药费共计7751.47元。

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自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袁**因本次事故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原则上案实际发生确认,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约肆仟元;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120日;住院期间予以壹人护理,出院后予以壹人护理30日。

另查明,被告王**所驾驶的湘×××××小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还查明,原告自2014年3月1日起在长沙**集团从事后期维修工作,每月工资为315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据、相关票据、收入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湖**计局公布的2014年统计数据及原告袁**的主张,本院对原告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药费7751.47元,该费用有票据在卷佐证,且原、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4000元,该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12600元,经查明,原告自2014年3月1日起在长沙**集团从事后期维修工作,每月工资为315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期间为120日,考虑到原告误工鉴定意见及具体的误工时间,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费损失12600元(3150元/月×4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该标准的误工损失,因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4、护理费4755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所载,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天,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为4975.1元(30917元/年÷261天×(12天+30天)]。现原告主张按照475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去人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护理费4755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原告实际住院12天,现原告主张按照22.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按照22.5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22.5元/天×12天);

6、拖车费400元,该损失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7、辅助器具费150元,该损失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8、鉴定费1600元,该损失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共计31526.47元。

二、对于责任承担问题,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袁**承担主要责任,该认定书记载清楚,程序合法,其责任划分可以作为本案事故过错划分依据。又因被告王**所驾驶的湘A×××××小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首先按照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袁**、被告王**按照6:4的比例予以承担。被告王**因事故需承担的赔偿损失可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袁**代为支付。

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医药费7751.47元、部分后续治疗费),在死亡伤残项下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共计17505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4755元、辅助器具费15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付400元(拖车费400元)。

对于剩余损失3621.47元(31526.47元-10000元-17505元-550元),按照本院确认的责任承担比例,被告王**应当向原告袁**支付1448.6元(3621.47元×40%)。因被告王**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故按照保险条款扣除鉴定费损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代被告王**向原告袁**赔付808.6元(1448.6元-1600元×40%),剩余640元应当由被告王**直接向原告袁**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支付赔偿金共计28713.6元;

二、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支付赔偿金共计640元;

三、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50元,由被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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