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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岳阳**食局、岳阳**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阳市商务粮食局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阳市商务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袁**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初,岳**食局拟对其所属的办公楼及家属区进行旧城改造,岳**食局单位领导多次上门做袁**的工作,希望袁**作为老干部起表率作用,带头与岳**食局签订拆迁协议,并带头搬家以带动整个项目的顺利开展。经过多次磋商,袁**表示愿意配合岳**食局开展工作,并委托其子袁*办理相关手续。2011年7月26日,以岳**食局为甲方,袁**为乙方就拆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拟定岳**食局机关住宿楼房拆迁还建《协议书》一份,双方对拆迁房屋状况、还建办法、还建补偿及确认还建面积、还建房屋建设、装修基本标准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第三项第三条约定:搬迁费迁出、搬入由开发商每户每次补偿3000元,每户计6000元。第八条第三款约定:本协议是机关大院土地竞拍的条件之一,参加竞拍者必须承诺承担本协议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并在竞拍成功后,在本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如土地没能拍卖或甲方不能与竞拍者达成协议,则本协议解除,不再履行。袁*在落款处签字确认,而岳**食局以尚有其他住户未谈好、开发商未签字盖章为由,未在协议落款处签字盖章,亦未将《协议书》交给袁**留存。但为避免后期产生纠纷,同日岳**食局下设的基建负责人在向岳**食局领导请示后向袁**出具《承诺书》,具体内容为:1、旧房装修费评估为58088元,另补差42000元;2、租房费:补偿协议为500元/月,按1000元/月进行补差;3、还建房先摸砣,也可在南栋15层之内自行调换,并按30元/平方米自行补交楼层差;4、拆迁还建补偿协议签字之日一年内破土动工有效。否则,由粮食局赔偿袁**过渡期租房装修费200000元;5、从通知搬家之日起30个月交付新房,如超期1年以内,加1倍支付租房费。超期1年以上,由粮食局按应还建房套内面积与同类房市场价全额补偿现金,由其另行购买还建房。《承诺书》落款为“市粮食局”,岳**食局的基建办在落款处加盖公章。在岳**食局出具承诺书后,袁**即将新房进行装修,并于2012年1月搬离原住房迁入新房,同时告知了岳**食局基建办负责人。岳**食局基建办负责人在获悉袁**自行搬家的情况下,并未提出异议,亦未告知袁**应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再行搬家。由于种种原因,岳**食局旧城改造项目迟迟未能启动,经袁*多次交涉无果。2012年12月19日,岳**食局基建办负责人在出具的承诺书上注明,旧城改造项目至今尚未启动。在此情况下,袁**于2013年10月搬回原住房继续居住。在搬离期间,岳**食局没有对袁**的房屋进行拆除或损坏室内装修。此后袁**多次要求岳**食局按承诺书履行义务,但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袁**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袁**、岳**食局订立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岳**食局向袁**出具的《承诺书》是对《协议书》有关条款的补充约定,与《协议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享受相应的权利。岳**食局辩称,岳**食局并未向袁**作出承诺,盖章为岳**食局基建办,基建办不能代替岳**食局。虽然《承诺书》是由岳**食局下设部门基建办加盖公章,但基建办是在岳**食局授意下成立的专门处理拆迁事宜的部门,其行为代表了岳**食局的意志和决定,且在签订《承诺书》时基建办的负责人曾向岳**食局单位领导进行了请示汇报,在征得岳**食局单位领导同意的情况下才进行的承诺,因此岳**食局应对基建办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岳**食局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岳**食局同时辩称,拆迁还建协议书岳**食局并未签字,未生效,更未履行,承诺书是附条件的,其前提是补偿协议签字一年内未破工动工,拆迁工作未实质进行,承诺不具备生效条件。虽然岳**食局未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但在袁**之子袁*在《协议书》上签字后,袁**即着手进行新房装修,并于2012年1月搬离原住房,同时向基建办有关负责人告知了该情况,基建办负责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亦未要求袁**在收到书面通知后才进行搬迁。据此,可视为岳**食局接受袁**履行义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袁**、岳**食局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及《承诺书》不仅成立并生效,且袁**已履行了主要义务,故岳**食局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现袁**已按双方约定自行搬离原住房,而岳**食局由于自身原因并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应按《协议书》及《承诺书》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袁**主张解除袁**、岳**食局签订的拆迁协议。根据《协议书》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如土地没能拍卖或甲方不能与竞拍者达成协议,则本协议解除,不再履行。由于岳**食局所属土地自2011年至今仍未能实现拍卖,且何时能实现拍卖尚不能确定,该情形应视为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故对袁**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袁**同时主张岳**食局支付袁**旧房装修补偿款100088元、新房装修补偿款200000元、支付袁**从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每月租房费1000元,共计21000元、支付袁**搬家费600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袁**在搬离原住房期间,岳**食局并未对袁**所有的房屋进行拆迁或损坏室内装修,袁**并未因搬离原住房而造成该房屋的经济损失,故对袁**要求岳**食局支付旧房装修补偿款10008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袁**要求岳**食局支付新房装修补偿款200000元的诉求。由于袁**、岳**食局签订合同至今已近四年,已远远超过《承诺书》第四条的“一年内破土动工有效”的约定,因此岳**食局应按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袁**要求岳**食局支付新房装修补偿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而袁**要求岳**食局支付从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租房费2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对袁**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袁**要求岳**食局支付6000元搬家费的诉求。虽然《协议书》约定由开发商补偿搬迁费,但该条款约定的是他人义务,且开发商事后未予追认,故该条款对开发商没有约束力。同时袁**的搬迁费客观存在,故岳**食局应按合同约定标准对袁**的上述经济损失予以补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袁**与岳**食局签订的岳**食局机关住宿楼房拆迁还建协议书;二、限岳**食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装修补偿款200000元、租房费21000元、搬家费6000元,三项合计227000元;逾期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袁**负担2000元,由岳**食局负担42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岳阳市商务粮食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撤离原住房迁入新房并告知基建办负责人等事实错误。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搬迁系上诉人通知。且在旧城改造项目没有进入招拍挂程序下,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履行协议进行搬迁违背交易习惯。2、原审法院依据承诺书进行判决错误。3、协议书与承诺书未生效。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袁**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岳阳市粮食局现已更名为岳阳市商务粮食局。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岳阳市粮食局机关住宿楼房拆迁还建协议书》与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是否生效的问题,因协议书系由上诉人提供之格式合同,虽然该协议书上诉人并未签字,但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后即搬迁房屋主动履行搬迁义务,而上诉人并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视为上诉人对此已经接受,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成立并生效并无不当。另该协议书第八条其他约定第3款中约定:本协议时机关大院土地竞拍的条件之一,参加竞拍中必须承诺承担本协议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并在竞拍成功后,在本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如土地没能拍卖或甲方(上诉人)不能与竞拍者达成协议,则本协议解除,不再履行。可见因涉案土地并未拍卖成功,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双方签订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由上诉人出具并盖章,系其真实意思之表示,显然对其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应当予以遵守。该承诺书与协议书互相补充但均独立发生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即使协议书解除不再履行或上诉人认为协议书未生效,但承诺书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上诉人仍应按照承诺书的相关条款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并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上诉人称其并未通知被上诉人搬离房屋,但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陈述在房屋搬家的问题上被上诉人起了带头作用,且承认被上诉人有搬家之事实,故在被上诉人为了房屋拆迁还建一事而搬家的情形下,上诉人做工作要求其带头搬家显然含有通知搬家之意思表示。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4元,由上诉人岳阳市商务粮食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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